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南通三建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海門市獅山路131號。
法定代表人黃裕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麗云,黑龍江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江蘇南通三建集團有限公司第三工程處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王麗云,黑龍江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張濤,黑龍江龍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蘇南通三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三建)、江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黃春生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2015)讓民初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南通三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麗云,被上訴人黃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張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南通三建將其承包的大慶市讓胡路區(qū)奧林三期C10#樓及29#車庫工程發(fā)包給原告的勞務隊進行施工,工程于2009年11月份竣工,現(xiàn)該工程已通過驗收并交付使用,但有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月19日,被告南通三建第三工程處項目負責人被告江某某與原告簽訂了《江蘇南通三建第三工程處與承建奧林其他工程及奧林三期C10#樓及29#車庫工程總結算單》一份,對原告所施工的奧林三期C10#樓及29#車庫工程款進行了結算,扣除已支付部分及其他費用,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69.98元未付,雙方在該總結賬單中約定“以上進款經(jīng)雙方協(xié)商頂海南精裝修的38.12平方米的住房,住房自選,經(jīng)雙方簽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在2014年4月進住”;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賬單中約定的海南精裝修房屋,并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給付剩余工程款,無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連帶給付勞務費620069.98元及暫計算利息56736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1月19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合計676805.9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被告南通三建對于尚有未付工程款620069.98元的事實無異議,但認定該部分工程款已經(jīng)由被告江某某與原告協(xié)商用海南房屋抵款,故其現(xiàn)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被告南通三建將其承包的大慶市讓胡路區(qū)奧林三期C10#樓及29#車庫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原告勞務隊進行施工,其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雙方就施工所達成的協(xié)議,應屬無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現(xiàn)涉案工程已經(jīng)驗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在此情形下有權向被告南通三建主張工程款;庭審中,被告南通三建對于尚有未付工程款620069.98元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在與被告南通三建第三工程處項目負責人被告江某某簽訂的《江蘇南通三建第三工程處與承建奧林其他工程及奧林三期C10#樓及29#車庫工程總結算單》中雖然約定了用海南精裝修的38.12平方米的住房抵上述款項(約定于2014年4月進?。桓娣街两褚参磳嶋H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也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內提交其在海南享有住房的有效權屬證明,故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在此情形下主張解除雙方達成的以房抵債協(xié)議,要求被告給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相應逾期利息的訴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江某某提交的山海黎巷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書,本院認為,認購協(xié)議書并非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交付購房款的發(fā)票,被告雖主張該房屋屬工程頂賬房,但對此也無證據(jù)證實,而僅依據(jù)該份認購協(xié)議書尚不足以證實房屋的權屬,故本院對此不予認定;因被告江某某個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江蘇南通三建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黃春生工程款620069.98元及相應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二、駁回原告黃春生對被告江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68元,由被告江蘇南通三建集團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人將其承包的工程發(fā)包給被上訴人施工,工程竣工后驗收合格,經(jīng)確認上訴人尚有620069.98元工程款未付,其對尚欠工程款的事實無異議,上訴人即應承擔給付工程款的義務。對于上訴人稱,其用海南精裝修的38.12平方米的住房抵上述款項,本院認為,雖然經(jīng)雙方協(xié)商頂海南精裝修的38.12平方米的住房,住房自選,經(jīng)雙方簽字后不得反悔(在2014年4月底進?。?,但雙方并沒有履行該協(xié)議條款,被上訴人也沒有選房,以房抵債協(xié)議系預約合同,并未成立,上訴人即應承擔給付工程款620069.98元的責任。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7元,由上訴人江蘇南通三建集團有限公司、江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智源 審 判 員 趙 楠 代理審判員 張和平
書記員:李美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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