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蘇姜某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姜某區(qū)姜某大道128號。組織機構代碼:14194787-1。法定代表人:劉友余,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衛(wèi)軍,江蘇普泰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張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馬塘區(qū)。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馬塘區(qū)。被告:仇丙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泰州市開發(fā)區(qū)。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迎春東路88號。組織機構代碼:69078971-4。法定代表人:鄒桂蘭,總經理。
原告姜某農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張和平、王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33656.62元及利息(含罰息、復利,截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復利計43193.01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6.74%算至實際付清之日),并賠償律師代理費3237元;2、被告仇丙星、永泰公司就涉案債務向原告姜某農商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依法確認原告姜某農商行對“三江源26”輪享有船舶抵押權,有權就涉案債權從該輪的拍賣、變賣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4、本案保全費、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姜某農商行確認,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償還本金3656.62元,利息11024.76元,合計14681.38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其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借款本金降低為13萬元,利息、復利計算為57900.36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6.74%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事實和理由:2011年10月11日,姜某農商行與張和平簽訂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姜某農商行向張和平發(fā)放貸款340萬元。為確保被告張和平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張和平之妻被告王某出具承諾書,承諾該筆債務為共同債務;被告仇丙星、永泰公司自愿為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永泰公司以其所屬“三江源26”輪為該筆債務提供船舶抵押擔保,并辦理了船舶抵押權登記。2012年10月15日,姜某農商行發(fā)放了借款320萬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張和平、王某仍未依約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被告仇丙星、永泰公司也未依約承擔擔保責任。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原告姜某農商行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姜某農商行高保個借字[2011]第697903043號《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原件。證明原告姜某農商行與被告張和平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為被告張和平的所負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證據(jù)二、被告張和平、王某的結婚登記證復印件、被告王某簽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諾書》原件。證明被告張和平、王某系夫妻關系,被告王某承諾被告張和平所借款項為夫妻共同債務。證據(jù)三、姜某農商行高抵字[2011]第69790304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以下簡稱“抵押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泰州海事局簽發(fā)的“三江源26”輪《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均系原件。證明被告永泰公司以名下“三江源26”輪為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擔保,并辦理了船舶抵押權登記,原告姜某農商行依法對“三江源26”輪的拍賣或變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證據(jù)四、“三江源26”輪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復印件。證明“三江源26”輪登記信息。證據(jù)五、江蘇省農村信用社401322572號《借款借據(jù)》原件。證明原告姜某農商行向被告張和平發(fā)放了借款320萬元,借款發(fā)放時執(zhí)行的利率標準為年利率11.16%。證據(jù)六、貸款結息憑證、欠息計算表、《關于調整存貸款利率的通知》(姜農商行【2012】102號)、江蘇姜某農村商業(yè)銀行城區(qū)小企業(yè)信貸中心《客戶授信業(yè)務審貸意見書》(2013年第297號)、貸款欠息計算表,均系原件。證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發(fā)放借款時執(zhí)行利率為11.16%;該筆借款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后被告償還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欠付本金13萬元,利息、復利57900.36元;涉案借款逾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6.74%計算罰息、復利。證據(jù)七、《江蘇普泰律師事務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蘇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均系原件,《江蘇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表》復印件。證明被告張和平應當賠償原告姜某農商行實現(xiàn)涉案債權所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3237元。本院認證認為:原告姜某農商行提交的證據(jù)一、三、五、六及證據(jù)二中的《借款人配偶承諾書》、證據(jù)七中的《江蘇普泰律師事務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蘇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均系原件,其中證據(jù)六中的貸款結息憑證、貸款欠息計算表雖系原告姜某農商行單方出具,但貸款結息憑證系銀行貸款計算系統(tǒng)計算得出,貸款欠息計算表亦有明確的計算依據(jù)和計算方法,相關計算正確無誤;證據(jù)二中的結婚證雖系復印件,但為被告方在辦理涉案借款過程中提供,證據(jù)四系復印件但經抵押權證書佐證;證據(jù)七中的《江蘇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表》系行政機關所出具行政公文,不屬于當事人舉證證據(jù)。本院對前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且證據(jù)均與本案事實相關,具有證明力,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jù)。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姜某農商行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均未提交證據(jù),視為放棄向本院提供證據(jù)的權利。根據(jù)原告姜某農商行舉證及本院認證,結合法庭調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張和平向原告姜某農商行申請借款340萬元。同日,被告王某作為被告張和平之妻,向原告姜某農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諾書》,承諾其知曉涉案被告張和平的借款情況,相關借款為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1年10月11日,原告姜某農商行作為貸款人,與借款人被告張和平,擔保人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共同簽訂借款合同,約定:1、被告張和平向原告姜某農商行申請借款,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自愿為被告張和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期間,在原告姜某農商行處辦理的本金不超過340萬元的借款提供擔保,借款期限、金額、還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憑證記載為準。2、借款利率以借款憑證為準。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利率調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內(含一年)的,按借款憑證約定的執(zhí)行利率計息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執(zhí)行,后如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自基準利率調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執(zhí)行,由貸款人按當時相應檔次的法定基準貸款利率上浮---(注:未填寫具體上浮比例)%確定下一年利率并通知借款人。3、借款的擔保方式為最高額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共同向原告姜某農商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范圍為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對于一次性還款的借款,保證期間為每期還款日起二年,分期償還的,保證期間為每筆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被告張和平在借款時提供了物的擔保,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愿就本合同項下債務先于物的擔保履行保證責任。4、若被告張和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則對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完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調,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罰息利率相應上調。對應付未付利息,依據(jù)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計收復利。5、因被告張和平、永泰公司、仇丙星違約致使原告姜某農商行采取訴訟或仲裁方式實現(xiàn)債權的,被告張和平、永泰公司、仇丙星應當承擔原告姜某農商行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6、本合同所稱“期限屆滿”或“到期”包括原告姜某農商行依照本合同約定宣布本合同項下債務提前到期的情形。為擔保涉案借款合同得以履行,原告姜某農商行作為抵押權人,與債務人被告張和平、抵押人被告永泰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1、抵押物為被告永泰公司所屬“三江源26”輪;擔保主債權為被告張和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期間,在原告姜某農商行處辦理各項業(yè)務所發(fā)生的最高本金余額340萬元;擔保范圍包括借款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含訴訟費、執(zhí)行費、抵押物保管和處置費、過戶費、差旅費、律師費)等。2、因履行本合同發(fā)生爭議,由原告姜某農商行住所地法院管轄。2011年10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泰州海事局簽發(fā)了DY2712110422號《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登記事項如下:船名“三江源26”,船籍港泰州,船舶登記號碼271××××1354,初次登記號碼250××××0666,船舶所有人、抵押人均為被告永泰公司,抵押權人為原告姜某農商行,抵押登記日期2011年10月12日,擔保債權數(shù)額為340萬元,受償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2年10月15日,原告姜某農商行向被告張和平發(fā)放了借款320萬元,被告張和平簽署了《借款借據(jù)》,該《借款借據(jù)》載明:借款金額為320萬元,年利率11.16%,每月21日結息,到期日為2014年10月10日,貸款種類為中長期非農個人生產經營性貸款,貸款用途為其他。江蘇姜某農村商業(yè)銀行城區(qū)小企業(yè)信貸中心《客戶授信業(yè)務審貸意見書》(2013年第297號)載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當期貸款基準利率6.4%基礎上上浮74.37%,執(zhí)行利率11.16%。借款發(fā)放后,被告張和平償還了部分借款利息。但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張和平尚欠本金203656.62元,其后,分別于2015年2月2日償還本金3萬元,2015年4月2日償還本金2萬元,2015年7月22日償還本金2萬元,尚余本金133656.62元。原告姜某農商行當庭確認,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償還本金3656.62元,利息11024.76元,合計14681.38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結息日,不包括21日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萬元,利息、復利57900.36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姜某農商行與江蘇普泰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原告姜某農商行委托江蘇普泰律師事務所律師處理本案訴訟事務,律師費用3237元。2017年5月24日,江蘇普泰律師事務所向姜某農商行開具3237元律師費發(fā)票。另查明,1、“三江源26”輪系內河航區(qū)鋼質干貨船。2、關于結息日,《借款借據(jù)》《貸款結息憑證》上載明的結息日為每月21日,但原告姜某農商行每月21日所結利息為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期間的利息,不包含每月21日的利息。
原告江蘇姜某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姜某農商行”)與被告張和平、王某、仇丙星、泰州市永泰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泰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衛(wèi)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和平、王某、仇丙星、永泰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糾紛。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據(jù)》、《借款人配偶承諾書》等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行使民事權利,全面履行民事義務。原告按約履行發(fā)放借款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約償還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償還的,應當承擔逾期借款的罰息、復利。一、關于還款義務問題原告姜某農商行向被告張和平履行了發(fā)放借款320萬元的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及借款合同的約定,被告張和平應當依約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0日,涉案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張和平仍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違反借款合同約定,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故原告姜某農商行主張被告張和平應立即償還所欠借款本金13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涉案借款在借款期間執(zhí)行的利率標準,根據(jù)借款合同的約定,借款利率以借款憑證為準。借款憑證載明執(zhí)行利率為年利率11.16%,當時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6.4%,上浮比例74.37%,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銀發(fā)[2014]251號)的規(guī)定,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姜某農商行的審貸意見書和調整利率通知顯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當期貸款基準利率6.4%基礎上上浮74.37%,執(zhí)行利率11.16%。上述利率調整審批表針對的系張和平的其他290萬元借款,并非針對本案的借款,且本案借款早已到期,不涉及利率調整問題,除非原告主動降低利率標準,減輕借款人的負擔,可以視為其放棄部分民事權利。其后,沒有明確針對本案借款再行降低利率的,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執(zhí)行。根據(jù)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姜某農商行對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執(zhí)行利率上浮50%的標準計收罰息,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調,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罰息利率相應上調。雖然合同未明確上浮的比例,只是在借款憑證上列明年利率11.16%。但借款憑證載明執(zhí)行利率為11.16%,當時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6.4%,上浮比例為74.37%。鑒于合同約定利率上浮比例不明,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利率上浮的證據(jù),故本院參照借款憑證的內容,酌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74.37%確定執(zhí)行利率;罰息利率在執(zhí)行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0%。借款人發(fā)生逾期,則應按照上述標準計算罰息和復利。2017年5月21日以后,被告應當以借款本金13萬元為基數(shù),承擔自2017年5月21日以后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74.37%再上浮50%計算罰息、復利。原告主張按照年利率16.74%計算,不符合合同約定,故對超過上述方式計算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借款合同的約定,因借款人、擔保人違約致使原告姜某農商行采取訴訟方式實現(xiàn)債權的,借款人、擔保人應當承擔原告姜某農商行為此支出的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本案中,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張和平未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也未履行保證責任,原告姜某農商行現(xiàn)提起訴訟以實現(xiàn)涉案債權,相應律師費用依約應由被告張和平、永泰公司、仇丙星承擔。原告姜某農商行與江蘇普泰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用,未超過合理標準。原告姜某農商行主張被告張和平承擔其因實現(xiàn)涉案債權已發(fā)生的律師費用,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系被告張和平之妻,向原告姜某農商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諾書》,承諾其知悉涉案借款情況,且涉案借款為共同債務。因此,被告王某應當與被告張和平共同向原告姜某農商行承擔涉案債務的償還責任。原告姜某農商行主張被告張和平、王某共同償還涉案債務,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二、關于擔保責任問題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為涉案借款合同項下保證人,根據(jù)借款合同的約定,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就被告張和平在借款合同項下債務共同向原告姜某農商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張和平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原告姜某農商行有權要求被告仇丙星、永泰公司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的保證范圍包括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律師費等原告姜某農商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該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前述擔保范圍已包含被告張和平應當承擔償還的全部涉案債務,因此,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均應對被告張和平向原告姜某農商行所負全部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與擔保人在合同中約定,保證人愿意就本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先于物的擔保履行擔保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姜某農商行提出的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應對被告張和平所負涉案債務立即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擔保人未約定擔保份額,被告永泰公司、仇丙星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被告張和平追償,或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三、關于抵押擔保問題本案所涉的“三江源26”輪系內河船,審理涉案船舶抵押權,應當優(yōu)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本案中,被告永泰公司以“三江源26”輪為被告張和平的涉案借款提供船舶抵押擔保,原告姜某農商行及被告張和平、永泰公司簽訂了抵押合同,并辦理了船舶抵押權登記,該船舶抵押擔保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原告姜某農商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執(zhí)行費、抵押物保管和處置費、過戶費、差旅費、律師費)等,且在涉案借款到期時,原告姜某農商行有權提前行使抵押權,前述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涉案借款發(fā)放于2012年10月15日,在抵押合同擔保的債務發(fā)生期間,依據(jù)抵押合同的約定,原告姜某農商行就涉案借款對“三江源26”輪享有船舶抵押權。現(xiàn)涉案借款已經到期,原告作為抵押權人,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前提起訴訟,有權要求實現(xiàn)擔保物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guī)定,原告姜某農商行可對“三江源26”輪行使船舶抵押權,并就涉案債權從拍賣、變賣“三江源26”輪所得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原告姜某農商行提出的其對“三江源26”輪享有船舶抵押權,有權就涉案借款本息從拍賣、變賣“三江源26”輪所得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shù)闹鲝?,合法有?jù),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姜某農商行的部分主張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和平、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江蘇姜某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3萬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不包括21日利息]利息、復利合計57900.36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以13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74.37%再上浮50%計算罰息、復利);二、被告張和平、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江蘇姜某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律師費3237元;三、依法確認原告江蘇姜某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債權,對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務有限公司所屬“三江源26”輪享有船舶抵押權,有權就該項債權從拍賣、變賣“三江源26”輪所得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四、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務有限公司、仇丙星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務有限公司、仇丙星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張和平追償,或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五、駁回原告江蘇姜某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4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1520元,合計5360元,由被告張和平、王某、仇丙星、泰州市永泰船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申 騫
審判員 汪朝清
審判員 吳 昊
書記員: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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