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
負責人:劉賢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克若,河北時代經(jīng)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克若,河北時代經(jīng)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華(贊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饒陽縣鵬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建忠,執(zhí)行董事。
上訴人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立、原審被告饒陽縣鵬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饒陽縣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79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楊立與吳曉輝代表的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雖然簽訂有《項目班組施工協(xié)議書》,但合同履行中,楊立實際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張揚、張占江是否是楊立的工作人員?該二人在工程中的支取款行為,與涉案訴爭款項是否有關?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6日楊立給上訴人出具的《承諾函》,該函第一條載明:饒陽清欠辦將工人工資款打入本人賬戶后,本人確保及時按實發(fā)放到每一個工人手中,否則,再出現(xiàn)任何工資糾紛均與甲方無關,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擔。第二條載明:本人工人工資款解決后,其他再出現(xiàn)的任何債權債務、經(jīng)濟糾紛均與甲方無關(與工程最終結算無關),如出現(xiàn)鬧事、上訴等事件,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擔。第五條載明:本人因饒陽京陽花園項目與甲方再無其他經(jīng)濟糾紛。楊立出具該函的真實意思表示是什么?以上事實不清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撤銷饒陽縣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79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發(fā)回饒陽縣人民法院重審。
上訴人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9920元予以退回。
審判長 李希平 審判員 倪慶華 審判員 孟祥東
書記員:怡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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