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
李恒兵
高友仁(江蘇岸慶律師事務所)
安徽省平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
冀托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廈門西路15號。
法定代表人:孫寶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兵,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高友仁,江蘇岸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省平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東湖路22號。
法定代表人:胡金玲。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碑林區(qū)火炬路10號企圖時代大廈10層。
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冀托,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安徽省平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qū)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二審查明,上訴人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安徽省平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簽訂《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后,2011年9月13日,雙方就涉案四臺塔吊的啟用時間進行確認,四臺塔吊的啟用時間分別為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15日,郭永斌作為安徽省平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啟用單中簽字。2012年5月23日,安徽省平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就U-6#樓壹臺塔吊申請報停,經(jīng)雙方確定,該臺塔式于2012年6月1日報停,郭永斌作為安徽省平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報停單中簽字。
本院認為,上訴人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安徽省平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主張73萬元之后六個月的租金無合同依據(jù)及法律依據(jù)。依據(jù)雙方租賃合同約定,塔機的租賃期限暫定6個月,而四臺塔機6個月的租賃費為48萬元(2萬元/臺、月×4臺×6月),進出場費為8萬元(2萬元/臺×4臺),基礎(chǔ)預埋件費用為0.6萬元(1500元/套×4套),合計56.6萬元。而安徽省平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費用已超過該56.6萬元。雙方雖在合同第五條約定在租金等費用未結(jié)清而離場時如承租方拒絕簽字,出租方可以任意第三方簽字時間為準。但上訴人作為出租方,其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承租方安徽省平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拒絕與其簽字確認塔機停用時間。且上訴人并未在一審期間提交其公司與淮安市恒泰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簽訂的《塔吊安裝、拆卸合同》及該公司出具的拆塔吊費的收據(jù),而本院亦無法確定該《塔吊安裝、拆卸合同》的真實性,故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主張,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能予以支持。上訴人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可在證據(jù)充分后另行就本案主張權(quán)利。綜上,上訴人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的上訴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00元,由上訴人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安徽省平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主張73萬元之后六個月的租金無合同依據(jù)及法律依據(jù)。依據(jù)雙方租賃合同約定,塔機的租賃期限暫定6個月,而四臺塔機6個月的租賃費為48萬元(2萬元/臺、月×4臺×6月),進出場費為8萬元(2萬元/臺×4臺),基礎(chǔ)預埋件費用為0.6萬元(1500元/套×4套),合計56.6萬元。而安徽省平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費用已超過該56.6萬元。雙方雖在合同第五條約定在租金等費用未結(jié)清而離場時如承租方拒絕簽字,出租方可以任意第三方簽字時間為準。但上訴人作為出租方,其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承租方安徽省平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拒絕與其簽字確認塔機停用時間。且上訴人并未在一審期間提交其公司與淮安市恒泰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簽訂的《塔吊安裝、拆卸合同》及該公司出具的拆塔吊費的收據(jù),而本院亦無法確定該《塔吊安裝、拆卸合同》的真實性,故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主張,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能予以支持。上訴人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可在證據(jù)充分后另行就本案主張權(quán)利。綜上,上訴人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的上訴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00元,由上訴人江蘇正興建設(shè)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賈寶興
審判員:苗會新
審判員:王國聚
書記員:趙亞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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