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蘇蘇美達成套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金永傳,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敏華,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戰(zhà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神靈煤氣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淞某。
被告:王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周立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被告:史高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楊洪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祚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伯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祖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虞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金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告:許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第三人:上海虹靈環(huán)保高新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qū)松花江路XXX號XXX號樓XXX室甲。
法定代表人:王淞某。
原告江蘇蘇美達成套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蘇美達公司”)與被告上海神靈煤氣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神靈公司”)、被告王淞某、被告周立基、被告陳思、被告史高德、被告楊洪山、被告朱祚云、被告陸伯文、被告李祖德、被告虞憑、被告陳金鳳、被告許靜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審理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上海虹靈環(huán)保高新技術有限公司(簡稱“虹靈公司”)參加訴訟,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蘇美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峰,被告楊洪山、被告朱祚云、被告陸伯文、被告李祖德、被告虞憑、被告周立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田,被告史高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神靈公司、被告王淞某、被告陳思、被告陳金鳳、被告許靜、第三人虹靈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美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楊洪山在其抽逃出資2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第三人虹靈公司所欠原告蘇美達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被告神靈公司、被告王淞某、被告陳思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被告陳金鳳、許靜在其繼承許思征財產范圍內、在許思征抽逃出資3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第三人虹靈公司所欠原告蘇美達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被告神靈公司、被告王淞某、被告陳思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被告朱祚云在其抽逃出資1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第三人虹靈公司所欠原告蘇美達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被告神靈公司、被告王淞某、被告陳思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被告陸伯文在其抽逃出資1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第三人虹靈公司所欠原告蘇美達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被告神靈公司、被告王淞某、被告陳思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被告李祖德在其抽逃出資1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第三人虹靈公司所欠原告蘇美達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被告神靈公司、被告王淞某、被告陳思承擔連帶賠償責任;6、被告虞憑在其抽逃出資1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第三人虹靈公司所欠原告蘇美達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被告神靈公司、被告王淞某、被告陳思承擔連帶賠償責任;7、被告周立基在其抽逃出資10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第三人虹靈公司所欠原告蘇美達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被告王淞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8、被告史高德在其抽逃出資5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第三人虹靈公司所欠原告蘇美達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被告王淞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03年12月5日,第三人虹靈公司工商登記設立,現(xiàn)注冊資本為1880萬元,登記股東為被告神靈公司、被告王淞某、被告陳思、被告周立基、被告史高德、被告李祖德、被告楊洪山、被告陸伯文、被告朱祚云、被告虞憑以及許思征(許思征于2011年去世,繼承人為妻子陳金鳳、女兒許靜)。(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三人虹靈公司應支付原告蘇美達公司4,601,934.35元以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延遲履行期間的雙倍債務利息等。該判決生效后,第三人虹靈公司未履行判決義務,經原告蘇美達公司申請執(zhí)行,法院以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為由,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終止本次執(zhí)行,原告蘇美達公司至今未獲得清償。后原告蘇美達公司得知,2006年1月26日前被告周立基、被告史高德已退股并分別從第三人虹靈公司抽回出資100萬元和50萬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楊洪山從第三人虹靈公司抽回出資25萬元,被告陸伯文、被告朱祚云、被告李祖德、被告虞憑及許思征各從第三人虹靈公司抽回出資15萬元。2006年7月20日,許思征又從第三人虹靈公司抽回出資15萬元。上述抽逃出資行為在(2009)楊民二(商)初字第595號案件判決中予以查明。原告蘇美達公司認為,第三人虹靈公司的股東未經法定程序減資即抽逃出資,工商登記未予變更公示,降低了公司履約能力和債權人的信賴利益,損害原告蘇美達公司合法權益,故訴至本院作如上訴請。庭審中,原告蘇美達公司明確訴請中主張的利息標準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其中訴請1的計算期間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楊洪山履行清償責任之日,訴請2的計算期間為2006年7月21日至被告陳金鳳、許靜履行清償責任之日,訴請3的計算期間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朱祚云履行清償責任之日,訴請4的計算期間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陸伯文履行清償責任之日,訴請5的計算期間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李祖德履行清償責任之日,訴請6的計算期間為2006年1月27日至被告虞憑履行清償責任之日,訴請7的計算期間為2006年6月13日至被告周立基履行清償責任之日,訴請8的計算期間為2007年1月1日至被告史高德履行清償責任之日。
被告神靈公司、被告王淞某、第三人虹靈公司未出庭應訴,在庭前證據(jù)交換中,被告王淞某同時作為被告神靈公司、第三人虹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辯稱,不同意原告蘇美達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法院已生效判決明確說明案件事實過程及法律依據(jù),由第三人虹靈公司支付給其他被告款項是法院判決的結果,不存在抽逃出資。
被告周立基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其在2006年之前就退出第三人虹靈公司,已收到第三人虹靈公司向其支付的退股款,股權轉讓的手續(xù)是被告王淞某幫其辦理的,對工商變更登記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楊洪山、被告朱祚云、被告陸伯文、被告李祖德、被告虞憑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五名答辯人在2006年1月通過股東會決議完成了股權轉讓、受讓的手續(xù),受讓人已經向他們履行了部分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后法院判決確認股權轉讓決議合法有效,第三人虹靈公司應按照該決議向包括五名答辯人在內的出讓方支付尚未付清的股權對價款。根據(jù)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股權轉讓后應由公司完成變更登記,股權轉讓協(xié)議及公司決議已經生效且轉讓方、受讓方已經部分履行,五名答辯人不應被認為有抽逃出資的行為,不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另外,五名答辯人與第三人虹靈公司等就股權轉讓達成決議是在2006年,法院判決確認股權轉讓決議有效并由第三人虹靈公司支付對價款是在2009年,原告蘇美達公司與第三人虹靈公司的糾紛是在2012年,故原告蘇美達公司現(xiàn)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史高德辯稱,其不存在抽逃出資行為,不同意原告蘇美達公司的訴訟請求。其在十幾年前退出第三人虹靈公司,當時因為其自己經營的公司需要用錢,于是經過商量,由被告陳思向其出借50萬元,其將第三人虹靈公司的股權全部質押給被告陳思。之后其告知被告王淞某為其辦理變更登記,具體事宜未再過問。其收到的是被告陳思支付的款項50萬元,從未從第三人虹靈公司收取退股款?,F(xiàn)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供全部收支憑證。
被告陳思、被告陳金鳳、被告許靜未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虹靈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登記設立,現(xiàn)工商登記的注冊資本為1,880萬元,登記股東為神靈公司(出資6,539,204元)、王淞某(出資6,339,360元)、周立基(出資1,362,248元)、陳思(出資1,153,380元)、史高德(出資681,124元)、楊洪山(出資681,124元)、李祖德(出資408,712元)、朱祚云(出資408,712元)、陸伯文(出資408,712元)、虞憑(出資408,712元)、許思征(出資408,712元),法定代表人為王淞某,王淞某亦系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2006年1月26日,虹靈公司形成一份《上海虹靈環(huán)保高新技術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股東會決議》,陳思、王淞某、陸伯文、朱祚云、虞憑、楊洪山、李祖德、許思征在該決議上簽字。該決議主要內容為:陸伯文、朱祚云、虞憑、楊洪山、李祖德、許思征從虹靈公司退股,股權作價共計200萬元,受讓方為王淞某及陳思等股東;2006年4月30日前確定受讓股權比例后,辦理股權轉讓的工商登記變更事宜,若到2006年4月30日仍無法確定受讓股東的具體受讓比例,則辦理公司減資的工商登記變更手續(xù);全體股東在決議上簽字時,由虹靈公司代為支付股權轉讓款100萬元,另100萬元待2006年4月30日辦理手續(xù)時確定,最遲在一年內一次性支付(2007年1月25日前),并由虹靈公司予以擔保,虹靈公司并擔保支付由此產生的同期銀行存款利息。同日,虹靈公司支付陸伯文、朱祚云、虞憑、楊洪山、李祖德、許思征共計100萬,其中陸伯文、虞憑、朱祚云、李祖德、許思征各領取15萬元,楊洪山領取25萬元。2006年7月20日,虹靈公司再次支付許思征15萬元。
2006年3月9日和2006年6月12日,周立基共簽字領取虹靈公司總金額為100萬元的支票,并于2006年6月12日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剩余退股款40萬元,至此已收回在虹靈公司的全部退股款。
2007年4月2日,虹靈公司出具一份《上海虹靈環(huán)保高新技術有限公司關于支付部分股東退股款的承諾書》,該承諾書主要內容為:虹靈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支付陸伯文、朱祚云、虞憑、楊洪山、李祖德、許思征退股款合計200萬元,虹靈公司已分別于2006年1月26日及7月17日支付了共計115萬元。對于所余的85萬元,虹靈公司保證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作為付款保證,虹靈公司以資產予以擔保;虹靈公司根據(jù)2006年1月26日的決議,應向陸伯文、朱祚云、虞憑、楊洪山、李祖德、許思征支付延期支付退股款的同期銀行存款利息20,812.50元;繼續(xù)延期的85萬元的利息,虹靈公司承諾于2007年11月30日前與本金一并結算支付,從2007年1月26日起計息,按年利率6.39%計算。2007年4月28日,陸伯文、朱祚云、虞憑、楊洪山、李祖德、許思征領取了自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25日的利息20,812.50元。
因虹靈公司未按上述承諾書支付剩余款項,陸伯文、朱祚云、虞憑、楊洪山、李祖德、許思征向本院提起(2009)楊民二(商)初字第595號民事訴訟,要求虹靈公司支付剩余退股款85萬元及利息。在該案審理中,周立基確認收到王淞某以虹靈公司支票支付的全部退股款100萬元并退股。本院經審理后認為,在2006年1月26日虹靈公司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的股東所占公司股份為89.16%,達到法定要求?,F(xiàn)本案證據(jù)顯示,在股東會決議中股東對于陸伯文、朱祚云、虞憑、楊洪山、李祖德、許思征退出公司經營管理、退股款的金額及其支付方式等均達成一致意見,且股東間的此類約定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有效。而之后虹靈公司做出的承諾書顯示,即使虹靈公司其他股東并無受讓股份的意向,虹靈公司亦表示其將支付所余退股款及利息,可見虹靈公司對于陸伯文、朱祚云、虞憑、楊洪山、李祖德、許思征退股的事實、后果及退股款的支付均系知情、認可或是可以預見的,在虹靈公司未履行義務的情況下,陸伯文、朱祚云、虞憑、楊洪山、李祖德、許思征只能主張虹靈公司履行股東會決議及承諾書的義務,由虹靈公司支付剩余的退股款及相應利息,而虹靈公司回購的股份系處于待轉讓的狀態(tài),或系由虹靈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減資,應由虹靈公司自行處分。本院遂判決虹靈公司支付陸伯文、朱祚云、虞憑、楊洪山、李祖德、許思征85萬元及相應利息。虹靈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判決維持原判。該判決生效后,因虹靈公司未履行,陸伯文、朱祚云、虞憑、楊洪山、李祖德、許思征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因虹靈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
另查明,蘇美達公司因與虹靈公司就2006年9月13日簽訂的《聯(lián)合體協(xié)議》發(fā)生糾紛,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訴訟,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判決,判令虹靈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蘇美達公司4,601,934.35元,虹靈公司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判決生效后,因虹靈公司未履行,蘇美達公司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因虹靈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
2011年8月26日許思征被報死亡,根據(jù)戶籍資料顯示,其法定繼承人為妻陳金鳳、女許靜。
本案庭審后,原告申請撤回要求被告史高德承擔抽逃出資責任及被告王淞某承擔協(xié)助被告史高德抽逃出資責任的訴訟請求,保留另行主張的權利。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以及工商登記信息材料、(2009)楊民二(商)初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書、(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書、(2010)楊執(zhí)字第2931號執(zhí)行裁定書、(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2013)楊執(zhí)字第4044號執(zhí)行裁定書、證明、收條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周立基、被告陸伯文、被告朱祚云、被告虞憑、被告楊洪山、被告李祖德以及許思征從第三人虹靈公司收回退股款的行為是否屬于抽逃出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guī)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第一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并在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在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guī)定,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上述法律規(guī)定可以看出,股東出資構成公司注冊資本,屬于公司財產,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減資,并且只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才發(fā)生對外公示效力,才能使減少出資的股東減免相應的責任。否則對債權人而言,工商登記的股東和注冊資本額仍可以作為其判斷公司履約能力的依據(jù),債權人的信賴利益應得到法律保護。
本案中,被告周立基作為第三人虹靈公司登記股東,未經股東會決議及法定減資程序,未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即以退股為由從第三人虹靈公司資產中收回出資款100萬元,其行為構成抽逃出資。被告王淞某作為第三人虹靈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虹靈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幫助周立基收回出資的行為構成協(xié)助抽逃出資。被告楊洪山、被告陸伯文、被告朱祚云、被告虞憑、被告李祖德以及許思征雖然與第三人虹靈公司其他股東形成股東會決議,決定由第三人虹靈公司向該六人支付退股款,該決議在公司內部訴訟時亦被法院認定為有效,但該份決議系公司股東內部決議,其效力僅及于第三人虹靈公司各股東,對外部債權人而言,公司支付退股款還應辦理法定減資手續(xù)或由其他受讓人補足出資,否則即便該六股東基于股東會決議不再持有股份,但因其未經辦理減資的法定程序即從第三人虹靈公司收回投資款,未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該六股東的行為仍屬于抽逃出資。被告王淞某、被告神靈公司及被告陳思參與簽署股東會決議,幫助被告楊洪山、被告陸伯文、被告朱祚云、被告虞憑、被告李祖德以及許思征分別實際抽回出資2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和30萬元,且未辦理法定減資手續(xù),構成協(xié)助抽逃出資。綜上,原告蘇美達公司作為法院判決確認的第三人虹靈公司的合法債權人,因債權未得清償,故其要求上述抽逃出資股東在各自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第三人虹靈公司的未清償債務,包括(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主文確定的主債務以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依法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以及要求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股東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因許思征已去世,原告要求其繼承人被告陳金鳳、被告許靜在繼承財產范圍內對許思征的抽逃出資行為承擔相應責任,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王淞某、被告神靈公司、被告陳思、被告陳金鳳、被告許靜、第三人虹靈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自行承擔放棄應訴抗辯權利的法律后果。審理中,原告蘇美達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史高德承擔抽逃出資責任及被告王淞某承擔協(xié)助被告史高德抽逃出資責任的訴訟請求,保留另行主張的權利,亦于法不悖,本案不再作出認定。
關于被告楊洪山等提出的訴訟時效的抗辯,根據(jù)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其要求抽逃出資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蘇美達公司的債權已獲生效判決確認,因此,被告楊洪山等提出的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立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抽逃出資10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項下第三人上海虹靈環(huán)保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
二、被告楊洪山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抽逃出資2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項下第三人上海虹靈環(huán)保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
三、被告李祖德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抽逃出資1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項下第三人上海虹靈環(huán)保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
四、被告陸伯文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抽逃出資1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項下第三人上海虹靈環(huán)保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
五、被告朱祚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抽逃出資1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項下第三人上海虹靈環(huán)保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
六、被告虞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抽逃出資1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項下第三人上海虹靈環(huán)保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
七、被告陳金鳳、被告許靜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繼承許思征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在許思征抽逃出資3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2)楊民二(商)初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書項下第三人上海虹靈環(huán)保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
八、被告王淞某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九、被告陳思、被告上海神靈煤氣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案件受理費43,615元,由被告上海神靈煤氣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淞某、被告周立基、被告陳思、被告楊洪山、被告朱祚云、被告陸伯文、被告李祖德、被告虞憑、被告陳金鳳、被告許靜共同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瞿國富
書記員: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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