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蘇飛龍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鐵站西綠地之窗商業(yè)廣場辦公樓AB及商業(yè)樓3-1401。
法定代表人楊以建,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志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蘇飛龍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住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
委托代理人葉輝,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榮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平安大街169號。
法定代表人吳秋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武叔紅,河北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蘇飛龍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河北榮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郝巧靈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蘇飛龍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裝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志德、葉輝,被告河北榮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f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裝飾公司訴稱,2009年4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河北榮某阿爾卡迪亞7號樓樣板間裝修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預算書》、《實體項目預算表》表明此次裝修總價款為40781.94元。施工合同約定:發(fā)包人無正當理由未按合同規(guī)定支付結算工程款的,經承包人書面催告仍不支付的,從催告之日起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違約金。裝修工程結束后,被告并沒有按照合同要求及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經多次催要,仍不支付,給原告的生產和經營造成重大影響,故此,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781.94元及違約金10644.09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開發(fā)公司辯稱,原告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提交的合同顯示簽訂時間為2009年4月13日,竣工時間為2009年4月25日,至今將近6年時間,原告未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原告在2013年11月份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請時也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從未承認過原告提交合同的真實性,也沒同意履行付款。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提交的預算書沒有被告的確認,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屬于預算價款,并不是雙方的結算單。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簽訂《河北榮某阿爾卡迪亞7號樓樣板間裝修施工合同》,約定河北榮某阿爾卡迪亞7號樓樣板間(7-2)由被告進行裝修施工,開工日期為2009年4月14日,竣工日期為2009年4月25日,合同暫定價為31871元,最終工程總價款以竣工驗收和決算結果為準。付款方式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結算完畢后付至結算價款的95%,被告保留工程總價款的5%作為質保金,質保期一年,質保期內裝修無質量問題于保修期滿后三十日內付清余款??⒐そY算價為合同價款與被告認可的變更項目價款之和。合同同時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合同規(guī)定支付結算工程款,經原告書面催告后五天,被告仍未支付的,從催告期滿之日起支付應付款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因被告未給付原告該項工程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一份,催告被告給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0781.94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回復原告,稱未發(fā)現(xiàn)原告提供的合同復印件所對應的的合同原件及復印件,并表示如果原告能夠提供該工程的施工圖、竣工圖(被告確認的)、中標通知書、施工合同原件(加蓋騎縫章的)、竣工驗收記錄等,可以證明該工程為原告施工并經被告驗收合格的有力證明,被告將按合同約定程序進行工程結算。原告提交建設工程預算書、增項清單,但并未加蓋被告公章。原告提交2015年11月18日律師函及快遞查詢結果,欲證實在2015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張權利,但被告以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該律師函實際向被告送達為由不予認可。原告主張其按合同約定期限完工,所施工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并已結算。
上述事實,有《河北榮某阿爾卡迪亞7號樓樣板間裝修施工合同》、律師函、回復函、快遞面單、快遞查詢結果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原告提交的裝修合同加蓋有被告公章,被告雖對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在本院限定的時間內卻并未申請鑒定,亦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據(jù)證實,本院對該合同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jù)合同的約定,最終工程總價款以竣工驗收和決算結果為準,付款方式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結算完畢后,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預算書、增項清單不能證實涉案工程已經雙方結算,故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的條件不成立,就原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原告自認涉案工程于2009年4月25日竣工、雙方已經竣工驗收并已結算,被告未按約定付款后原告即應及時行使權利,原告稱其在2013年發(fā)出律師函之前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處理,但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原告在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師函后并未對原告主張的事實進行確認并承諾付款,故此,原告本次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江蘇飛龍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1086元,減半收取543元,由原告江蘇飛龍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郝巧靈
書記員: 李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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