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陵縣信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縣荊洪路118號。
法定代表人:倪功大,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永鵬,湖北恒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申請財產保全,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江陵縣信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利小額貸款公司)與被告許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信利小額貸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永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信利小額貸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利息3920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合計892000元;后續(xù)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從2017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至債務清償完畢止;2、本案的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被告許某某因缺乏資金向原告申請貸款,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許某某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為每月12‰,自實際提款日起按日計算,按月結息,到期利隨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日期還款,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罰息的利率為合同載明的利率加收30%-50%。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的賬戶。然而,合同履行期滿后,被告許某某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并送達了《貸款催收通知書》,但至今仍未能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許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間內提交答辯狀,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經庭審審查,原告信利小額貸款公司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應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許某某因缺乏資金向原告申請貸款,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許某某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為12‰;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日期還款,從逾期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借款合同載明的利率上加收30%-50%.合同簽訂后,原告即于當日向被告許某某發(fā)放了貸款50萬元。在借款期間內,被告許某某向原告信利小額貸款公司支付利息4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許某某未能履行還款義務,并繼續(xù)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計支付276000元。此后,被告許某某未能還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并分別于2013年11月27和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許某某送達了《貸款催收通知書》,許某某簽字確認,并同時承諾于2016年1月30日前還清本息。但之后,被告許某某仍未履行還款義務,引發(fā)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原告信利小額貸款公司與被告許某某簽訂借款合同,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月利率為12‰,原告信利小額貸款公司在庭審時主張,雙方實際履約中按月利率30‰履行。一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也未出庭認可;二來如果原告陳述屬實,則原告的行為顯然有規(guī)避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嫌疑。理由是:根據199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據本地區(qū)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經查,2012年7月央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為6.1%。顯然,當時若約定月利率30‰(年利率36%),超過了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這種行為不僅影響市場主體誠信經營的形象,而且會擾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對于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間的利率按雙方書面合同的約定12‰計算。被告許某某未在借款期限屆滿以前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構成違約。關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合同約定,在合同載明的利息基礎上加收30%-50%的計算標準,在此逾期利息本院折中加收40‰,也即16.8‰來計算。因此,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被告許某某支付的款項超過應付利息的部分可予抵扣本金,具體計算明細如下:
(1)、2012年7月18日-2012年10月17日,按本金50萬元、月利率12‰計算,利息為18200元。被告許某某支付46000元,可抵扣本金27800元(46000元-18200元),剩余本金472200元。
(2)、2012年10月18日-2014年5月20日,按本金472200元、月利率16.8‰計算,利息為153106元。被告許某某支付276000元,可抵扣本金122894元(276000元-153106元),剩余本金349306元。
此后,被告許某某再未還款,則利息應按本金349306元、月利率16.8‰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暫計算原告主張的2017年7月10日為224170元。
綜上,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某某償還原告江陵縣信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306元、利息224170元,本息合計573476元;并從201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本金349306元、月利率16.8‰支付逾期利息。
二、駁回原告江陵縣信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具有給付內容的事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720元,由原告江陵縣信利小額貸款公司負擔4520元,被告許某某負擔8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熊姣
人民陪審員 雷藝
人民陪審員 齊紅霞
書記員: 別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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