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軍,湖北省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嶺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帆,湖北國森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躍,湖北國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湯某某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因本案產生的訴訟費用由李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缺乏事實依據。1、雙方簽訂協(xié)議之前,湯某某已經支付了訴爭房屋首付款775189元,而李某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支付了387594.50元的首付款。2、一審中已經查明雙方共同經營一家公司,李某某也承認自己單獨承包了三臺車,雙方的銀行匯款轉賬記錄也明確顯示李某某每月轉賬均系“管理費”、“貨款”等,這是在另一法律關系中所交的款項。即使雙方共同出資,按照協(xié)議約定,李某某也只應承擔每月17000元房貸的一半,而不是全部。二、一審判決顯失公平、公正,二審法院應依法予以改判或發(fā)回重審。湯某某在一審中當庭承認確實與李某某簽訂了《共同出資購房協(xié)議》,但也明確向法院闡明李某某完全沒有履行協(xié)議義務,現該房已經由湯某某出售,李某某作為違約方,只是憑借一份自己并沒有履行義務的協(xié)議向法院起訴主張湯某某賠償,而一審法院卻在李某某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作出了判決,顯失司法公平、公正。李某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雙方簽訂的共同出資購房協(xié)議;2、湯某某支付李某某購房出資款1300000元;3、本案李某某的律師費、訴訟費全部由湯某某承擔。一審庭審中,李某某申請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為:湯某某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13000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8月9日,湯某某稱其向綠地地產集團武漢置業(yè)有限公司繳費100000元。2011年8月26日,湯某某向綠地地產集團武漢置業(yè)有限公司分四次繳費350000元、100000元、107189元、98000元。2011年9月27日,湯某某(甲方)、李某某(乙方)簽訂《共同出資購房協(xié)議》,約定:甲乙雙方系朋友關系,決定以甲方名義共同購置武漢市綠地新都會漢陽B地塊別墅壹套,樓牌號37-6,計面積134.17平方米,共計2600000元,首付755189元,剩余房款按15年以甲方名義辦理按揭,雙方承擔月供款17000元整,每月出資期限為購房按揭合同中規(guī)定交款時間為準;別墅產權由甲乙雙方共同所有,物業(yè)管理費由雙方共同承擔;該別墅的裝修費用全部由甲乙雙方承擔,若雙方不能承擔月供時,剩余債務應由雙方各承擔一半;一方不履行或嚴重違反本協(xié)議的任何條款,違約方須賠償守約方的一切經濟損失(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如一方未能依約按時支付月供款,每延遲一天,應按延遲部分款項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滯納金。合同載明的簽約地點為湖北謙順律師事務所。2011年10月14日,湯某某(買受人)與綠地地產集團武漢置業(yè)有限公司(出賣人)(以下簡稱“綠地集團”)簽訂《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湯某某以2505189元整的價格購買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四新南路與梅子西路交叉口綠地新都會37幢1-3層6號房屋,面積134.17平方米。2011年10月27日,湯某某(借款人、抵押人)與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貸款人、抵押權人)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及擔保合同》,約定湯某某從綠地集團購買武漢市漢陽區(qū)綠地新都會第37幢1-3層6號房屋,購置價2505189元,貸款金額1750000元,貸款期限180個月,從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6年10月27日止;5年內貸款人向借款人收取提前還款金額的1%作為提前還款違約金。2016年9月26日,湯某某(甲方)、胡飛(乙方)與武漢市新世家房產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簡稱“新世家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三方)》,約定甲方自愿出售的房屋位于綠地新都會37#06號,該房屋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為134.98平方米(以該房屋產證標注面積為準),甲方凈價格2600000元、后期稅費及丙方代理費用300000元,并約定了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及違約責任。湯某某自述訴爭房屋已過戶登記至案外人名下,購房款全部付清,其中2017年1月18日償還訴爭房屋貸款本金、利息分別為1350831.51元、5074.62元。李某某自述,2011年10月至2017年1月累計向湯某某支付款項2239750元,其中房屋按揭款1071000元。湯某某自述雙方原系合伙經營關系,2011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間李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項均系另一法律關系中應支付的車輛管理費,雙方簽訂的《共同出資購房協(xié)議》并未實際履行。一審庭審后,湯某某出具承諾書,載明“關于本人在武昌區(qū)人民法院所承諾的(1)房產的首付共755189元是本人全額所付;(2)17000元是每月該南星分公司溫嶺線李某某承包車輛管理費;(3)在律師事務所所見證的購房合同未實際履行該合同。以上所承諾無任何虛假,該愿負法律責任?!焙蠼浺粚彿ㄔ横屆鳎瑴衬潮硎緦κ赘犊畹年愂鱿涤洃涘e誤,2011年8月26日支付的首付款107189元系由李某某賬戶支出,主張該筆款項系湯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已償還。2012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26日,李某某向湯某某轉款2187750元,交易摘要分別標注為“貨款”、“往來款”、“還款”、“運費”、“管理費”等。其中金額為17000元的轉款交易摘要標注為“貨款”、“管理費”。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22日轉款交易摘要分別標注為“武漢車管理費11月份”、“12月份管理費”、“武漢門面房”、“1月份管理費”。后李某某稱交易摘要“貨款”系會計辦理轉賬時填寫筆誤,應為還“貸款”。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共同出資購房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關于李某某要求解除上述協(xié)議的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苯獬龣嘞敌纬蓹?,該權利是合同當事人依據法律或合同約定所享有的權利,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作出單方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需到達對方當事人,方能達到解除雙方合同的法律效果,法院不能也不宜以判決形式解除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F訴爭房屋已實際轉讓他人,不存在繼續(xù)履行的可能性,李某某訴請解除該協(xié)議,起訴狀已實際送達湯某某,雙方簽訂的《共同出資購房協(xié)議》已經解除。協(xié)議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武漢市綠地新都會漢陽B地塊37-6號房屋,協(xié)議簽訂后,湯某某實際購買了上述房屋,并按月償還貸款。訴爭房屋首付款的付款時間雖早于協(xié)議簽訂時間,但雙方此后簽訂的協(xié)議并未對首付款作出特別約定,湯某某關于首付款775189元中由李某某支付的107189元系雙方借款并已實際償還的主張,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關證據,不予采信。李某某2011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間向湯某某轉款的事實,雙方均予以認可,結合雙方證據和庭審陳述,綜合考慮款項金額和付款時間,一審法院依法認定李某某存在給付訴爭房屋首付款及償還貸款的事實。綜上,雙方簽訂的《共同出資購房協(xié)議》已實際履行。湯某某未經李某某同意,以2600000元的價格轉讓訴爭房屋,違反了協(xié)議約定,侵犯了李某某對該房屋所享有的權利,有悖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現李某某要求湯某某以2600000元的轉讓價款為基礎賠償損失,一審法院予以照準,但湯某某2017年1月18日償還的訴爭房屋銀行貸款本息1355906.13元屬于訴爭房屋的必要費用,應當予以扣減。因合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關于湯某某主張其支付的過戶費用等支出,鑒于其擅自處置房屋的違約行為,且其并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關證據,一審法院酌情認定該費用由其自行承擔。李某某關于律師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且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關證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李某某與湯某某雙方簽訂的共同出資購房協(xié)議已解除;二、湯某某應于一審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李某某622046.94元[(2600000元-1355906.13)÷2];三、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6500元,減半收取8250元,由湯某某負擔。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湯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85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李某某與湯某某簽訂的《共同出資購房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訴爭房屋的首付款中有107189元為李某某支付,湯某某認為李某某支付的107189元系其向李某某的借款,已實際償還,但湯某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訴爭房屋的首付款于協(xié)議簽訂前支付,雙方簽訂協(xié)議時并未對首付款作出特別約定,一審法院結合李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間向湯某某轉款的事實,綜合考慮款項金額和付款時間,認定李某某存在給付訴爭房屋首付款及償還貸款的事實,并據此認定雙方簽訂的《共同出資購房協(xié)議》已經實際履行并無不當。湯某某認為《共同出資購房協(xié)議》并未實際履行,但其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主張?,F訴爭房屋已經被湯某某以260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案外人,湯某某違反了協(xié)議的約定,侵犯了李某某的權利,應賠償李某某的損失。一審法院扣減了湯某某償還的銀行貸款本息1355906.13元后,判決湯某某向李某某賠償622046.94元并無不當。綜上所述,湯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6500元,由湯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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