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湯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昌市伍家崗區(qū)萬泰消防建材批發(fā)部經(jīng)營者,住浙江省樂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宜昌鑫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6582467005P,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小溪塔康樂路。
法定代表人:黃開龍,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聶紹民,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湯某與被告宜昌鑫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7年2月16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湯某特別授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宜昌鑫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特別授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聶紹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所欠貨款本金768794元,利息94561元,合計863355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雙方就“山水國際”一期動力配電工程電纜采購簽訂了《電纜采購合同》,合同約定,簽訂后立即支付采購總額10%的定金,貨到現(xiàn)場2個月內付清余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分批向被告供貨,被告也相應的支付了部分貨款,截止2014年6月12日最后一次供貨,被告尚欠貨款768794元,經(jīng)過2014年7月16日、2016年7月16日兩次被告確認無誤。期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未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被告尚欠原告貨款768794元,應予償付。原告以欠付的貨款為基礎,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94561元。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進行調整。原被告合同約定貨到現(xiàn)場2個月內付清余款,原告陳述2014年6月12日最后一次供貨,故其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應是2014年8月13日,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確認為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提前清償?shù)?,計至實際清償之日。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宜昌鑫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內向原告湯某支付貨款7687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8794元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提前清償?shù)?,計至實際清償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17元(已減半),由被告宜昌鑫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姜 靜
書記員:李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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