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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國華等與蘇志斌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汪國華
石普球
周建明
韓臘發(fā)
姜建明(湖北武漢新洲區(qū)法律援助中心)
蘇志斌
陳建學(湖北乾泰律師事務所)

原告汪國華,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武漢市新洲區(qū)人。
原告石普球,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
原告周建明,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
原告韓臘發(fā),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
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武漢市新洲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蘇志斌,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
委托代理人:陳建學,湖北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國華、石普球、周建明、韓臘發(fā)與被告蘇志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芬清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魏芳、人民陪審員吳華林的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汪國華、石普球、周建明、韓臘發(fā)委托代理人姜建明,被告蘇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建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庭審后,本院依法向任春蘭、姚翠芳核實其出具的聲明,任春蘭、姚翠芳均明確表示其所享有的華瑞公司的股權分別轉至其丈夫汪國華、周建明,對汪國華、周建明對股權的處分行為予以認可,該股權的相關權利義務由汪國華、周建明享有和承擔。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汪國華、石普球、周建明、韓臘發(fā)對被告蘇志斌提交的證據一、二、三、七的真實性沒有意見,對被告蘇志斌提交的證據四、五、六認為不清楚,因被告均已退股。被告蘇志斌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及本院調查任春蘭、姚翠芳調查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二中的借條系原告汪國華強迫其出具的,且對證據二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本案不是債務糾紛,而是股權轉讓糾紛,且被告蘇志斌簽字同時也是代表另外股東劉仁益、程年望、于宏明的行為。
對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汪國華、石普球、周建明、韓臘發(fā)提交的證據一、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七,因其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并與本案相關聯本院認為是有效證據。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汪國華、石普球、周建明、韓臘發(fā)提交的證據二,被告蘇志斌雖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其受強迫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钡囊?guī)定,本院認定該證據為有效證據。被告蘇志斌提交的證據四、五、六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任春蘭與原告汪國華系夫妻關系、姚翠芳與原告周建明系夫妻關系,任春蘭、姚翠芳均認可各自丈夫對自己所享有的華瑞公司股權處分行為,即汪國華、周建明分別將任春蘭、姚翠芳享有的華瑞公司的股權作價轉讓給被告蘇志斌,并由蘇志斌向汪國華、周建明出具因未能及時支付轉讓股權款而出具借條的行為,同時聲明各自對蘇志斌所享有的債權分別轉讓給各自的丈夫。故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系本案適格的原告。原告汪國華之妻任春蘭、原告周建明之妻姚翠芳及原告石普球、韓臘發(fā)等人與原告汪國華、被告蘇志斌簽訂的《麻城市華瑞化工公司參股協議書》系簽訂協議雙方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該協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協議。原告汪國華之妻任春蘭、原告周建明之妻姚翠芳及原告石普球、韓臘發(fā)等人依協議約定向被告蘇志斌及原告汪國華交付了入股的資金,并委托被告蘇志斌及原告汪國華參與華瑞公司的經營。后因情勢變更,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于2010年10月22日與被告蘇志斌達成《股份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將其所享有的華瑞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告蘇志斌,該項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原告汪國華之妻任春蘭、周建明之妻周翠芳均對其丈夫對自己所享有的華瑞公司的股權的處分予以認可,故該協議為有效協議。因被告蘇志斌當時沒有現金支付轉讓款,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蘇志斌出具借條,并約定了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蘇志斌向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出具借條,任春蘭、姚翠芳對上述行為均予以認可,同時表示其享有的債權分別轉讓給各自丈夫,至此,原、被告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其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約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蘇志斌應當按約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蘇志斌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償還87萬元,原、被告均認可該款中償還本金67萬元,利息20萬元(自2010年10月22日始至2011年10月22日止),系雙方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置,該處置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被告蘇志斌于2012年12月31日償還的10萬元應為償還借款利息。故被告蘇志斌尚欠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等人借款本金134.5萬元及該款自2011年10月23日始至今的部分利息(已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0萬元),綜上,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要求被告蘇志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蘇志斌要求追加華瑞公司其他股東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百零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志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借款本金13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計算,自2012年10月23日始至還款之日止,應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
二、駁回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21元,由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共同負擔1000元,被告蘇志斌負擔177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8721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任春蘭與原告汪國華系夫妻關系、姚翠芳與原告周建明系夫妻關系,任春蘭、姚翠芳均認可各自丈夫對自己所享有的華瑞公司股權處分行為,即汪國華、周建明分別將任春蘭、姚翠芳享有的華瑞公司的股權作價轉讓給被告蘇志斌,并由蘇志斌向汪國華、周建明出具因未能及時支付轉讓股權款而出具借條的行為,同時聲明各自對蘇志斌所享有的債權分別轉讓給各自的丈夫。故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系本案適格的原告。原告汪國華之妻任春蘭、原告周建明之妻姚翠芳及原告石普球、韓臘發(fā)等人與原告汪國華、被告蘇志斌簽訂的《麻城市華瑞化工公司參股協議書》系簽訂協議雙方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該協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協議。原告汪國華之妻任春蘭、原告周建明之妻姚翠芳及原告石普球、韓臘發(fā)等人依協議約定向被告蘇志斌及原告汪國華交付了入股的資金,并委托被告蘇志斌及原告汪國華參與華瑞公司的經營。后因情勢變更,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于2010年10月22日與被告蘇志斌達成《股份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將其所享有的華瑞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告蘇志斌,該項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原告汪國華之妻任春蘭、周建明之妻周翠芳均對其丈夫對自己所享有的華瑞公司的股權的處分予以認可,故該協議為有效協議。因被告蘇志斌當時沒有現金支付轉讓款,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蘇志斌出具借條,并約定了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蘇志斌向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出具借條,任春蘭、姚翠芳對上述行為均予以認可,同時表示其享有的債權分別轉讓給各自丈夫,至此,原、被告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其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約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蘇志斌應當按約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蘇志斌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償還87萬元,原、被告均認可該款中償還本金67萬元,利息20萬元(自2010年10月22日始至2011年10月22日止),系雙方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置,該處置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被告蘇志斌于2012年12月31日償還的10萬元應為償還借款利息。故被告蘇志斌尚欠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等人借款本金134.5萬元及該款自2011年10月23日始至今的部分利息(已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0萬元),綜上,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要求被告蘇志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蘇志斌要求追加華瑞公司其他股東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百零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志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借款本金13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計算,自2012年10月23日始至還款之日止,應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
二、駁回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21元,由原告汪國華、周建明、石普球、韓臘發(fā)共同負擔1000元,被告蘇志斌負擔17721元。

審判長:吳芬清
審判員:魏芳
審判員:吳華林

書記員:萬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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