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訴訟代理人:于連水,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橋,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被告:李家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滄州市運河區(qū)御河路16號。負責人:韓志軍,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迎賓大道東側泰大家居廣場B座1層及6層11、12、13室。負責人:高樹杰,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郭云龍,該公司員工。
本案相關情況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三、四、五、七、十一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7年7月13日7時26分許,李家成駕駛冀J×××××號轎車,在高碑店市商家之緣門店前由西向東倒車時,與由西向東停駛的汪某某騎行的人力三輪車發(fā)生相撞,致使汪某某受傷,造成兩車損壞。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本事故經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家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汪某某無責任。三、醫(yī)療費:10126.16元(法院認定)。四、醫(yī)療器具費:1800元(法院認定)。五、營養(yǎng)費:50元/天×47天=2350元(法院認定)。六、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47天=4700元。七、護理費:98.04元/天×89天=8725.56元(法院認定)。八、受害方已獲得賠償情況: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苗某某向原告墊付了5000元。九、有關保險合同主體、類型及主要內容:李家成駕駛的冀J×××××號肇事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在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十、機動車使用人與其他賠償義務主體:冀J×××××號車的登記車主是苗某某,李家成系借用苗某某的車輛為自己辦事途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十一、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主張要求四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076元,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25076元。裁決結果
原告汪某某與被告李家成、苗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連水、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家成、苗某某、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北景钢?,肇事機動車的所有人為被告苗某某,使用人為被告李家成,苗某某對損害的發(fā)生無過錯,故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2026元,其中1800元應歸于醫(yī)療器具費項目,100元救護車費為未加蓋公章的收據(jù),本院不予認可,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住院病歷、診斷證明、用藥清單,本院支持醫(yī)療費10126.16元。營養(yǎng)費結合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支持營養(yǎng)期為住院期間47天,按每天5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醫(yī)囑支持住院47天,按河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每日100元計算。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人員日工資100元,未提交護理人員的勞動合同,結合診斷證明的醫(yī)囑,支持護理天數(shù)為住院期間47天及臥床休息期間六周,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居民服務業(yè)標準每日98.04元。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各項損失如下:醫(yī)療費10126.16元、醫(yī)療器具費1800元、營養(yǎng)費23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護理費8725.56元,共計27701.72元。先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醫(yī)療器具費1800元、護理費8725.56元,共計20525.56元。剩余醫(yī)療費126.16元、營養(yǎng)費23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扣除被告苗某某的墊付款5000元,剩余2176.16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鑒于原告上述合法損失均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故免除被告李家成在本次訴訟中的民事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汪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525.56元。二、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汪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176.16元。三、免除被告李家成在本次訴訟中的民事賠償責任。四、被告苗某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4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汪某某負擔32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57元、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2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革江
書記員:裴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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