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亞、趙思源,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武漢天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合作路14號凱旋嘉苑A-2-102室。
法定代表人:劉迎,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司員工,住址武漢市蔡甸區(q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q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武漢寶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武昌城市公園(紫陽弘苑)8棟1單元1、2層01室。
法定代表人:洪裕年,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珍,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該公司員工,住址武漢市硚口區(q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翔,廣東德納(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某訴被告武漢天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源物業(yè)公司)、武漢寶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某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需以他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故裁定中止訴訟,他案件審理終結后,本案恢復審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亞、趙思源,被告天源物業(y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奧,被告寶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洪珍、王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停止侵害;2、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汪某某因違法斷電造成的經濟損失119780元(涉訴損失暫計算至起訴之日止,請求判令計算至生效判決確認的履行期限止);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汪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與武漢市菱角湖萬達廣場室外步行街E065商鋪產權人彭婕簽訂《商鋪租賃合同》,租賃該商鋪經營咖啡店(店名:研磨時光),租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天源物業(yè)公司系該商鋪區(qū)域的物業(yè)管理服務企業(yè)。2015年1月3日,天源物業(yè)公司以接到業(yè)主授權為由,對正處于正常經營的“研磨時光”咖啡店采取斷電措施,該違法斷電行為侵犯了汪某某合法用電的權利?,F汪某某認為天源物業(yè)公司違法斷電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失,包括租金損失25200元(8400元/月×3個月),營業(yè)損失82080元(812元/天×90天),員工工資損失19800元(2200元/月/人×3人×3個月),原材料損失800元,寶某某公司授意天源物業(yè)公司斷電,應承擔連帶責任。故訴至法院,提出涉訴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經審理查明,坐落于武漢市江漢區(qū)唐家墩路17號武漢菱角湖萬達廣場b、c區(qū)3棟1-2層065號商鋪,其所有權原屬案外人彭婕享有。2011年9月14日,汪某某與彭婕簽訂《商鋪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彭婕將涉訴商鋪出租給汪某某經營使用,租賃期限5年,合同中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汪某某對租賃商鋪進行了裝修,并開辦“研磨時光”咖啡店從事經營活動,并按租賃合同約定履行租金交付義務。2012年12月25日,汪某某與彭婕針對租金調整事宜簽訂《關于菱角湖萬達廣場E065租鋪補充協議》一份,將租金標準予以降低,原告汪某某已向彭婕繳付2014年6月4日前的商鋪租金。
2014年1月8日,彭婕將租賃商鋪轉讓給寶某某公司,寶某某公司取得房屋的權屬證書。此后,寶某某公司以房屋產權人身份要求汪某某按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2014年1月8日起的租金,汪某某以租金標準已降低,租金已繳至2014年6月4日為由不同意寶某某公司的繳租要求。雙方協商未果后,寶某某公司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雙方租賃合同已解除;汪某某支付寶某某公司拖欠的19個月租金403655元,汪某某支付寶某某公司墊付的8個月物業(yè)管理費用8189元,汪某某支付寶某某公司違約金40580元。汪某某在該案中提出反訴,要求寶某某公司賠償汪某某各項損失合計229811元。在該件審理過程中,寶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將汪某某在涉訴商鋪內的物品搬出,目前涉訴商鋪已另行租賃給他人。該案經兩級法院審理后認為汪某某拖欠租金行為構成違約,汪某某主張的各項損失,因其在本案中已主張權利,故在該案中未予以處理,遂判決寶某某公司與汪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汪某某支付寶某某公司租金及占有使用費115987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標準8000元,2015年1月1日起租金標準8400元);汪某某支付寶某某公司物業(yè)管理費6611元;駁回寶某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并駁回汪某某的反訴請求。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寶某某公司向天源物業(yè)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稱汪某某拖欠涉訴商鋪租金,一直未付,協商未果,希望天源物業(yè)公司該商鋪水、電總閘關閉。希望天源物業(yè)公司配合處理,由此產生的后果由寶某某公司承擔。2015年1月3日,天源物業(yè)公司對涉訴商鋪采取了斷電措施。2015年1月4日及1月8日,汪某某委托律師兩次向天源物業(yè)公司出具律師函,要求天源物業(yè)公司恢復供電。2015年1月15日武漢市江漢區(qū)住房保障管理局市場業(yè)務科向天源物業(yè)公司下達整改意見:認為天源物業(yè)公司接受商鋪業(yè)主的委托違規(guī)將商鋪斷電,影響了商鋪租戶的正常經營,要求該公司立即恢復商鋪供電,確保其租戶正常經營。天源物業(yè)公司稱收到該整改意見書后,當日立即恢復了商鋪的供電。汪某某從1月3日斷電后遂關門暫停營業(yè),其后從未回商鋪查看供電情況?,F汪某某認為兩被告的行為造成了其損失故訴至法院,提出涉訴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經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判決汪某某與寶某某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涉訴商鋪已另行租賃給他人,故對汪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雖然汪某某的租賃期間內拖欠租金的行為構成違約,但寶某某公司應選擇正當的渠道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授權天源物業(yè)公司進行斷電的私力救濟行為,妨礙了汪某某所開辦咖啡店的正常經營,侵害了汪某某的合法權利。租賃合同糾紛與本案的侵權責任糾紛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汪某某的賠償請求權并不因其租賃合同的違約而滅失,故對寶某某公司稱汪某某違約在先,應自行承擔損失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天源物業(yè)公司作為汪某某經營商鋪的物業(yè)管理單位,其職責在于對該物業(yè)區(qū)域內提供物業(yè)管理,保證水、電等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其對涉訴商鋪進行斷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雖然其行為系由寶某某公司授權,且寶某某公司在授權函中表示后果由其承擔,但該約定僅針對兩被告之間,對汪某某無法律效力。對天源物業(yè)公司抗辯應由寶某某公司單獨承擔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寶某某公司指示天源物業(yè)公司實施侵權行為,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關于侵權時間一節(jié),在庭審過程中,雙方都沒有提交確切的證據證明恢復供電的時間,天源物業(yè)公司提交了武漢市江漢區(qū)住房保障管理局市場業(yè)務科的整改意見書,并稱在接到行政單位的整改意見書后立即恢復供電具有合理性,且汪某某沒有反證予以證明,故對恢復供電時間本院確定為2015年1月15日。汪某某在斷電后停止經營,且不定期查看、核實恢復用電的情況,屬于自行擴大損失,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對汪某某提出的損失賠償項目,1、房租租金損失,生效判決中確認汪某某向寶某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而斷電導致其無法使用房屋,故兩被告應向汪某某賠償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租金損失,計算為8400÷31×13=3522.58元;2、營業(yè)損失,汪某某提交的單方面電腦軟件記錄,并無其他證據相佐證其真實性,且營業(yè)額并不等于預期可得利潤,經法院釋名,汪某某明確不申請評估,故對該項本院不予支持;3、員工工資損失,汪某某提交了三份證人證言,但證人未出庭作證,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發(fā)放了工資,故對該向費用本院不予支持;4、原材料損失,汪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該項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天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汪某某經濟損失3522.58元;
二、被告武漢寶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對第一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348元,郵寄費40元,合計1388元,由原告汪某某負擔1000元,由被告武漢天源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告武漢寶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共同負擔388元(此款原告已預付,兩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 佳
書記員:何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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