汲某某
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
王廷尚(河北邯鄲邯山區(qū)華夏法律服務所)
汲占國
梁進興(河北正綱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顧鳳翔(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
原告: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廷尚,邯鄲市邯山區(qū)華夏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汲占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進興,河北正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磁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鳳翔,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汲某某與被告汲占國、被告王某某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4)叢民初字第01254號民事判決,原告汲某某不服,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終1827號民事裁定,撤銷我院(2014)叢民初字第01254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我院重新審理。
我院依法由審判員張剛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建周,人民陪審員張景景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汲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布占元、王廷尚,被告汲占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進興,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顧鳳翔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汲某某訴訟請求為:1、判決被告汲占國支付原告從事雇傭活動損害賠償金20647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汲占國給我打電話,說他在峰峰礦區(qū)淑村煤礦承接一個石子廠工棚承建工程,需要焊工,問我能不能去干活,我說能去,并說定每天工資為200元。
第二天早上我同汲占國一起來到石子廠,2014年3月11日下午,汲占國指揮吊裝焊接拱形橫梁,我站在移動腳手架上把吊裝到位的橫梁進行焊接固定。
當我將移動腳手架移動到東南第二個立柱旁邊并站在移動腳手架上等待焊接時,拱形橫梁在吊裝過程中把我站立的移動腳手架碰到,我從移動腳手架上摔下,被告把我送到冀中能源集團峰峰總醫(yī)院搶救治療,并支付了部分醫(yī)療費。
經診斷腰4椎體爆裂骨折并馬尾神經損傷,右足舟骨碎片骨折,右足跟骨可疑裂隙骨折,腰椎間盤突出癥。
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賠償,被告都以各種理由予以拒絕,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206479元。
被告汲占國辯稱,1、我與原告之間不是雇傭關系,只是同事。
我們二人都是在王某某的石子廠干活。
原告的工資由王某某支付。
2、原告受傷是因為自己被吊車碰傷的,應由吊車的駕駛人和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受傷后的醫(yī)療費是由王某某墊付的。
3、原告的訴訟請求計算方式及數(shù)額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
4、從原告提供的病歷看,原告的傷情是原告在給別人家蓋房時從4米高處摔下所致。
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方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被告汲占國,我方與其他兩方沒有任何關系存在,無故追加我方為被告是錯誤的。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該證據(jù)用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診斷證明一份,該證據(jù)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情。
3、原告的醫(yī)療費票據(jù),該證據(jù)用以證明原告醫(yī)療費的損失數(shù)額。
4、原告的病歷一份,該證據(jù)用以證明原告受傷住院的經過。
5、傷殘鑒定書一份。
該證據(jù)用以證明原告?zhèn)麣垶榫偶墏麣埡妥o理期限。
6、鑒定費票據(jù),該證據(jù)用以證明原告鑒定費的損失為1400元。
7、交通費票據(jù)13張,共計620元。
該證據(jù)用以證明原告交通費的損失數(shù)額。
8、證人汲某1、汲某2的證明,該證據(jù)用以證明雇傭關系及事情的經過。
9、原告父母的身份證復印件,該證據(jù)用以證明原告需要撫養(yǎng)人的情況。
10、原告女兒的出生證明及戶口頁,該證據(jù)用以證明原告需要撫養(yǎng)人的情況。
11、護理人員汲某2的誤工證明和工資表,該證據(jù)用以證明護理人員護理費的損失。
12、診斷書一份,該證據(jù)用以證明二次手術費需要的數(shù)額。
13、證人汲某1、汲某2的當庭證言各一份,該證據(jù)用以證明是被告墊付的醫(yī)療費及被告曾找自己干活。
自己沒有去,才叫原告去干活的事實。
被告汲占國質證,證1、證2、證5、證9、證10真實性無異議,證3、被告提出該醫(yī)療費票據(jù)不是正式票據(jù),不應認定。
證4、被告提出根據(jù)衛(wèi)生部關于修訂住院病歷首頁的通知,原告的住院方式為全公費醫(yī)療,結合原告無法提供醫(yī)療費正式發(fā)票,可證明原告的醫(yī)療費已全部報銷。
證6、被告提出鑒定費是原告證明自己的主張支付的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證7、被告提出其中500元是加油費,付款人是張書勇,不是原告。
其他票據(jù)都不是發(fā)生在住院期間,不應認定。
證11、經質證,被告提出沒有護理人員所在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勞動合同、事故發(fā)生前一年的工資表,無法認定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
不應認定。
證12、被告提出該診斷并不是醫(yī)療機構所出具,也沒有實際發(fā)生,不應認定。
證8、13、經質證,被告提出證人是原告的哥哥,所證不屬實。
是王某某讓我找人干活,我才叫的原告,我與原告之間無雇傭關系。
被告王某某質證,我不認識原告汲某某和被告汲占國,此事與我無關。
不應追加我為被告,我不是本案被告。
被告汲占國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提供勞務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傷害的,接受勞務者應承擔賠償責任,提供勞務者自己有過錯的,應當減輕接受勞務者的責任。
被告王某某與被告汲占國均否認與原告汲某某之間存在勞務關系,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之間是否構成勞務關系是本案的焦點。
形成勞務關系應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二方面考慮,即形式上存在口頭或書面的勞務合同,實質上存在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的法律關系。
本案中被告汲占國使用自己的汽車帶領原告等四人去峰峰工地干活,其與原告商量好報酬標準,原告汲某某提供勞務,被告汲占國支付報酬,即在原告汲某某與被告汲占國之間達成口頭勞務合同,并形成了實質的勞務關系。
實質上,本案原告汲某某系乘坐被告汲占國汽車去峰峰石子廠工作,去何地、何時工作及為誰工作,原告汲某某事前均不知曉,均由被告汲占國確定,受傷后被告汲占國和工友將原告汲某某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團公司總醫(yī)院,且墊付部分醫(yī)藥費。
從以上兩方面可確定原告汲某某與被告汲占國之間存在實質上的勞務雇傭關系。
原告汲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自始至終雙方均認可根本就不認識,所以原告汲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之間不存在訂立口頭或書面勞務合同的條件,原告汲某某也不可能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勞務。
此外,雙方應根據(jù)各自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汲某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應做到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況下在數(shù)米高的移動腳手架上工作,被吊車觸碰后落下,其主觀亦存在過錯,亦應對其受傷承擔部分責任,本院酌定承擔20%的責任。
原告共花費47994.45元醫(yī)藥費,被告汲占國承認只墊付2000-3000元,原告只主張5494.45元,且該主張票據(jù)為預收費票據(jù),非決算費票據(jù),實際花銷無法確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交通費620元中500元為加油費,付款人是張書勇,本院酌定支持120元。
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受傷,至2014年11月26日評殘前一天,共計260天。
因原告未變更訴訟請求,本院依據(jù)原告主張的2013年相關標準計算原告汲某某的損失,損失計算如下:1、誤工費25637.44元(35498元/年÷360天×260天=25637.44元);2、護理費8773.33元(2800元/月÷30天×94天=8773.33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50元/天×94天=4700元);4、營養(yǎng)費4700元(50元/天×94天=4700元);5、殘疾賠償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0.2=90320元);6、撫養(yǎng)費40923元(13641元/年×14年×0.2+13641元/年×2×0.2÷2=40923元);7、交通費120元;8、鑒定費1400元;9、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10、二次手術費10000元,以上共計191573.77元。
除去原告汲某某本人應承擔的20%的責任后,被告汲占國應承擔的責任為191573.77-191573.77×20%=153259.02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汲占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汲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53259.02元;
二、駁回原告汲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三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97元,由被告汲占國負擔3518元,原告汲某某負擔8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提供勞務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傷害的,接受勞務者應承擔賠償責任,提供勞務者自己有過錯的,應當減輕接受勞務者的責任。
被告王某某與被告汲占國均否認與原告汲某某之間存在勞務關系,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之間是否構成勞務關系是本案的焦點。
形成勞務關系應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二方面考慮,即形式上存在口頭或書面的勞務合同,實質上存在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的法律關系。
本案中被告汲占國使用自己的汽車帶領原告等四人去峰峰工地干活,其與原告商量好報酬標準,原告汲某某提供勞務,被告汲占國支付報酬,即在原告汲某某與被告汲占國之間達成口頭勞務合同,并形成了實質的勞務關系。
實質上,本案原告汲某某系乘坐被告汲占國汽車去峰峰石子廠工作,去何地、何時工作及為誰工作,原告汲某某事前均不知曉,均由被告汲占國確定,受傷后被告汲占國和工友將原告汲某某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團公司總醫(yī)院,且墊付部分醫(yī)藥費。
從以上兩方面可確定原告汲某某與被告汲占國之間存在實質上的勞務雇傭關系。
原告汲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自始至終雙方均認可根本就不認識,所以原告汲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之間不存在訂立口頭或書面勞務合同的條件,原告汲某某也不可能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勞務。
此外,雙方應根據(jù)各自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汲某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應做到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況下在數(shù)米高的移動腳手架上工作,被吊車觸碰后落下,其主觀亦存在過錯,亦應對其受傷承擔部分責任,本院酌定承擔20%的責任。
原告共花費47994.45元醫(yī)藥費,被告汲占國承認只墊付2000-3000元,原告只主張5494.45元,且該主張票據(jù)為預收費票據(jù),非決算費票據(jù),實際花銷無法確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交通費620元中500元為加油費,付款人是張書勇,本院酌定支持120元。
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受傷,至2014年11月26日評殘前一天,共計260天。
因原告未變更訴訟請求,本院依據(jù)原告主張的2013年相關標準計算原告汲某某的損失,損失計算如下:1、誤工費25637.44元(35498元/年÷360天×260天=25637.44元);2、護理費8773.33元(2800元/月÷30天×94天=8773.33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50元/天×94天=4700元);4、營養(yǎng)費4700元(50元/天×94天=4700元);5、殘疾賠償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0.2=90320元);6、撫養(yǎng)費40923元(13641元/年×14年×0.2+13641元/年×2×0.2÷2=40923元);7、交通費120元;8、鑒定費1400元;9、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10、二次手術費10000元,以上共計191573.77元。
除去原告汲某某本人應承擔的20%的責任后,被告汲占國應承擔的責任為191573.77-191573.77×20%=153259.02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汲占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汲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53259.02元;
二、駁回原告汲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三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97元,由被告汲占國負擔3518元,原告汲某某負擔879元。
審判長:張剛
書記員:孫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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