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桀禹,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繼萍,上海張繼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澤,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彥,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南翔鎮(zhèn)寶翔路XXX弄XXX號XXX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澤,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彥,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某與被告賀某、孟某某、孟某某其他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桀禹律師、被告賀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繼萍律師、被告孟某某、孟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澤、吳彥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賀某返還原告房款174,793.65元;2、訴訟費由被告賀某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沈某某系被告孟某某母親,被告賀某與孟某某原系夫妻關系,2018年3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孟某某系其所生之子。上海市政和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于2009年購買,產權登記為原、被告及案外人賀子昕共有。購房款系出售原告與被告孟某某共有的松江房屋及原告親友的幫助下支付的。購買時,被告賀某以為賀子昕報戶口為名,將賀子昕加入產證。后房屋出售,扣除貸款及其他費用后,尚余4,458,322元。2017年3月,賀子昕起訴要求分割售房款,經判決得668,748.3元,即15%。賀子昕的份額,應該從被告賀某與孟某某的份額中扣除,即兩人各享有17.5%,原告對系爭房屋的取得作出貢獻,對房屋還款也作出貢獻。購買時,房屋產權原應該登記在原、被告名下,即各享有25%產權份額,并沒有賀子昕的份額,后來被告賀某要求,為了賀子昕上學才將賀子昕名字加入產權證。原告應得25%的售房款。被告賀某處有售房款中的95.5萬元,故被告賀某應返還原告174,793.65元。
被告賀某辯稱,原告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松江的房屋沒有登記在原告和被告孟某某名下,而只登記在被告孟某某名下,與原告無關。政和路房屋原登記在原、被告名下也沒有證據(jù)。原告對房屋沒有出資,沒有貢獻,應該占房屋15%的份額,并且售房款在被告孟某某處,原告應該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上述款項。
被告孟某某、孟某某辯稱,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原告對系爭房屋是有貢獻的,在購買時有出資,房屋的裝修大部分也是原告出資。房屋的還貸,也是原告通過親友借錢,資助歸還房屋貸款。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賀某與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5月登記結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孟某某。2018年3月,經法院判決準予賀某與孟某某離婚。因涉及案外人權某,上海市楊浦區(qū)政和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出售款分割未作處理。原告沈某某系孟某某母親。賀子昕系被告賀某之女。
上海市楊浦區(qū)政和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于2009年5月購買,產權登記為孟某某、賀某、沈某某、孟某某、賀子昕共同共有。該房屋于2016年10月售出,出售總價560萬元。房屋出售后,售出款累計劃入賀某賬戶95.5萬元,余款均留存孟某某處。孟某某另支付了中介費2萬元和物業(yè)管理費14,678元。2017年3月,賀子昕起訴法院,要求孟某某支付90萬元并承擔違約利息,(2017)滬0109民初6736號其他所有權糾紛案經審理后認為,系爭房屋系孟某某與賀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主要出資和還貸源于孟某某與賀某。雖然產權戶名登記為原、被告、賀子昕五人共同共有,但絕對平分權利顯屬不合理。賀子昕雖為共有產權人之一,但對該房屋自始沒有貢獻,不應平分房屋權利。孟某某對賀子昕掛名產證的事實陳述存在合理之處,但從結果分析,賀子昕能夠在物權登記上占有一定利益系原、被告自愿行為。綜合事實發(fā)生的全過程,法院判定賀子昕取得15%利益為宜,房屋出售款項扣除償還剩余貸款、中介費、物業(yè)費、訴訟費后,尚余4,458,322元,其中95.5萬元存于賀某處,余款存于孟某某處,故判決,孟某某支付賀子昕房屋出售款668,748.30元;賀某對前款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
2018年7月,賀某起訴孟某某、孟某某、沈某某(2018)滬0109民初XXXXX號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經審理后認為,沈某某在房屋購買時并未出資,但孟某某出售其婚前所有的松江房屋中有沈某某的資助,故不能否認其對系爭房屋的貢獻,且賀某、孟某某合意將其作為房屋權利共有人,系對沈某某的贈與,是雙方對自己權利的處分,綜合房屋來源及產權人登記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其在房屋中占20%的產權份額,故一審判決,被告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賀某分割款48,122.45元。賀某、孟某某、沈某某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目前該案審理中。
雙方各執(zhí)己見,致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上海市楊浦區(qū)政和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登記為孟某某、賀某、沈某某、孟某某、賀子昕共同共有。賀某起訴孟某某、孟某某、沈某某(2018)滬0109民初XXXXX號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時,對原告在系爭房屋中所占的產權份額已經一并做出分割,原告不服,正在上訴中,且房屋出售款有一部分在被告孟某某處,故原告要求被告賀某返還174,793.65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賀某返還174,793.65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3,795.87元,減半收取1,897.93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朱詠梅
書記員: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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