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
被告十堰市武當國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陽中路25-A號6棟酒店去3樓。
法定代表人陳守斌,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天銳,湖北紫霄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diào)解、和解、上訴、簽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代理人鄒岳峰,湖北紫霄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代收法律文書等。
原告沈某某訴被告十堰市武當國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當酒店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思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某某、鄒岳峰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沈某某于2011年7月7日進入武當酒店公司從事服務(wù)員工作,月平均工資1400元。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12年6月,雙方又補充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止2013年6月6日。武當酒店公司為沈某某繳納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2013年4月8日,武當酒店公司以沈某某多次違反酒店規(guī)章制度為由,解除了雙方勞動關(guān)系。武當酒店公司扣除了沈某某違紀罰款200元。武當酒店公司未發(fā)放沈某某2013年3月及4月份工資。
沈某某提起勞動仲裁后,十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1、武當酒店公司支付沈某某經(jīng)濟補償金2800元;2、武當酒店公司支付沈某某拖欠的工資1899.03元;3、駁回沈某某的其他勞動仲裁請求。
本院認為:武當酒店公司與沈某某在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guān)系。武當酒店公司沒有證據(jù)證實其已支付沈某某2013年3月及4月份工資,且其對勞動仲裁的該項裁決沒有提起訴訟,因此勞動仲裁的該項裁決應(yīng)予支持,即武當酒店公司應(yīng)支付沈某某2013年3月及4月份工資1899.03元;武當酒店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不能證明沈某某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因此其應(yīng)支付沈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金額為兩個月工資即2800元;武當酒店公司沒有提交其規(guī)章制度,以及該規(guī)章制度制定和公示的情況,也沒有提交沈某某違紀的事實和處罰的程序,因此,武當酒店公司應(yīng)退還沈某某被扣的200元罰款;武當酒店公司已經(jīng)與沈某某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未鑒證、未年審不影響其效力,因此,沈某某要求支付雙倍工資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的繳納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對此本院不予處理;沈某某要求支付其檢查費藥費282元及要求交還勞動合同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武當國際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某某2013年3月及4月份工資1899.03元;
二、被告十堰市武當國際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某某經(jīng)濟補償金2800元;
三、被告十堰市武當國際酒店有限公司退還原告沈某某被扣罰款200元;
四、駁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yīng)付款項應(yīng)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十堰市武當國際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yīng)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結(jié)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帳號:17×××33-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yīng)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楊思孝
書記員: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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