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滄州市北環(huán)橋西保險大廈一樓。
負責人:邢運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國崢,河北馨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江澤。
委托代理人:張淑亮,河北精忠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沈江澤為其所有的冀J×××××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金額為6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等保險險種,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4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時止。2015年7月27日14時00分,紀滋旭無證駕駛小型轎車,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青縣覺道莊村永盛建材廠前因車輛失控發(fā)生側滑,與停在永盛建材廠門口的沈江澤駕駛的小型轎車發(fā)生相撞,造成紀滋旭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沈江澤及乘車人馬俊田、韓玲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紀滋旭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沈江澤不承擔責任,馬俊田無責任,韓玲無責任。原告沈江澤為處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費4600元,其車損經鑒定為41000元,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246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解除了冀J×××××號小型轎車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滄州開發(fā)區(qū)支行的抵押。以上事實由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行駛證、駕駛員駕駛證、保險單、車損鑒定結論書、鑒定費票據、施救費票據、解除抵押登記證明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原審認為,原告沈江澤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成立。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該車發(fā)生保險事故,原告在解除了冀J×××××號小型轎車的抵押后,取得向被告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的權利。原告因該次事故造成的車損及車損鑒定費合計43460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項下賠償。原告支付的車損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主張的車輛拆解費,系為進行車損鑒定所產生,該項費用應當包含在車損鑒定費中,故不應另行支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費4600元,系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支付。綜上,被告保險公司共應向原告賠償48060元。保險公司賠付以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獲得代位向事故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的車損鑒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所出具,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其鑒定結論予以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給付原告沈江澤保險理賠款48060元,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款付至原告沈江澤在中國工商銀行青縣支行的6222080408001623521賬戶中。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經審理查明,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上訴人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委托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所作的保險公估報告真實合法有效,依法應予采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車損未達到41000元,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施救費4600元,雖開票日期不是事故發(fā)生的日期,但該費用系被上訴人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實際支出的費用,是為防止和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莉 審判員 郭景嶺 審判員 付 毅
書記員:王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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