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武昌區(qū)民主二路41號l棟4單元2樓l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
委托代理人朱敏,湖北偉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龍中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山路317號現(xiàn)代大廈北樓8樓812室,公民身份號碼42212119630915365X。
被告武漢市江某游藝廳,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紅旗渠路99號5棟1-2層3號。
法定代表人,馬國勝,總經(jīng)理。
原告沈某某與被告武漢市江某游藝廳、龍中秋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以下簡稱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龍中秋及武漢市江某游藝廳的法定代表人馬國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龍中秋雇傭原告,在被告武漢市江某游藝廳處從事門面裝修工作。同年12月16日中午,原告在工作時不慎被電鋸割斷左手,被送至一六一醫(yī)院救治,住院15天。被告龍中秋支付護理費1600元、急救費2362.4元、救護費200元、住院費49235.47,并給付原告家屬營養(yǎng)等費用5000元,以上共計58397.87元。2014年4月2日,湖北天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左手腕關節(jié)功能完全喪失、雙手十指功能喪失50%。綜合評定為七級××,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4000元,從受傷日起,誤工損失180日,傷后護理9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用1500元。原告遂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受傷前一直在武漢從事裝修水電工作,其有一子沈漢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肢體××人。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出院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醫(yī)療票據(jù)、證人證言、鑒定票據(jù)、收據(jù)等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后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龍中秋雇請原告及其他工人至被告武漢市江某游藝廳處進行裝修工作,由被告龍中秋提供工具,報酬由被告龍中秋支付,原告與被告龍中秋形成勞務關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從事水電工作過程中,應選擇有安全保障的工具,合理操作、其在工作過程中未盡到完全的注意自身安全的義務,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一定過錯,其過錯程序以20%為宜。被告龍中秋在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未提供安全勞動條件,對原告受傷具有一定過錯,應當承擔8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武漢市江某游藝廳將其裝修工程承包給沒有用工資格和裝修資質(zhì)的被告龍中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chǎn)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zhì)或者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應當與雇方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被告武漢市江某游藝廳將裝修工程全包給沒有相應資質(zhì)及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被告龍中秋,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與被告龍中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于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各項費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1、醫(yī)療費,按票據(jù)據(jù)實予以計算,為51797.8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原告的住院時間以每天15元標準計算,為15元/天×15天=225元。3、誤工費,其誤工費按建筑業(yè)的行業(yè)標準及法醫(yī)鑒定認定的時間計算,為38766/365X180=19117.5元。4、后期治療費,按法醫(yī)鑒定意見認定的數(shù)額計算為4000元。5、傷殘賠償金,根據(jù)原告?zhèn)麣埑绦虬春笔〕擎?zhèn)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22906元×20年×0.4=183248元。6、交通費,根據(jù)原告病情需乘車的實際需要,酌情予以確定為200元。7、營養(yǎng)費,根據(jù)傷情比照住院伙食補助費,酌情認定225元。8、護理費,按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標準按鑒定結論中的護理時間90日計算故對其主張的26008/365X90天=6413元予以認定。9法醫(yī)鑒定費,依票據(jù)計算為1500元。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原告之子系××人且未成年由原告夫妻撫養(yǎng),故按照原告的傷殘等級計算相應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用,為15750/2X6X0.4=18900元。11、精神損害撫慰金,按傷殘等級酌定4000元。以上1-10項賠償費用之和共計285626.37元,被告龍中秋承擔80%即228501.1元,被告武漢市江某游藝廳承擔連帶責任。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共計23250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費用58397.87元,余款174103.23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中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賠償原告沈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74103.23元。
二、被告武漢市江某游藝廳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2501元、郵寄費80元,共計2581元,由原告沈某某負擔1000元,被告龍中秋、武漢市江某游藝廳負擔1581元(此款原告已預付,被告應承擔部分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曲
書記員: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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