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文義,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理,黑龍江夙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可心,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理,黑龍江夙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未到庭)
原告沙文義、王可心訴被告張玉巖、史某某購銷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法院申請撤回對被告張玉巖的起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沙文義、王可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史某某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沙文義、王可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給付拖欠的貨款100,000.00元,及逾期還款的利息30,000.00元,以上合計130,00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二原告系親屬關系,以其經(jīng)營種子化肥生意,從2013年5月起張玉巖從原告的經(jīng)銷處陸續(xù)賒購化肥,累計貨款10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沙文義、王可心與張玉巖、史某某達成協(xié)議,由史某某為張玉巖拖欠的100,000.00元貨款予以擔保,時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擔保證人責任償還原告貨款及利息合計130,000.00元。
被告史某某未向法院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j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證據(jù),原告沙文義、王可心提供的證據(jù)有:一、齊齊哈爾市艾普森農(nóng)作物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二、2016年1月20日協(xié)議一份,張玉巖在王可心處購買化肥100,000.00元,史某某提供擔保。
本院對以上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予以認可,證據(jù)再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沙文義在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大民鎮(zhèn)大民村經(jīng)營齊齊哈爾市艾普森農(nóng)作物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起張玉巖陸續(xù)從原告沙文義處賒購化肥價值100,000.00元,后張玉巖一直未償還拖欠的貨款,2016年1月原告沙文義與張玉巖、世秀海簽訂“協(xié)議”,該協(xié)議載明:甲方(賣貨人)沙文義、乙方(賣貨人)王可心,丙方(買貨人)張玉巖,丙方張玉巖于2015年3月在甲方和乙方處購買復合化肥拖欠貨款100,000.00元,擔保人史某某愿為丙方拖欠甲方和乙方的(壹拾萬元)化肥款承擔擔保責任。甲方沙文義、丙方張玉巖、擔保人史某某在該協(xié)議簽字并捺印。后此款張玉巖一直未予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償還貨款。
另查明,齊齊哈爾市艾普森農(nóng)作物有限公司系原告沙文義一人控股的自然人獨資公司,原告王可心與原告沙文義系親屬關系,在齊齊哈爾市艾普森農(nóng)作物有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
本院認為,張玉巖在原告沙文義處賒購化肥,由于拖欠貨款雙方于2016年1月20日形成“協(xié)議”一份,并由被告史某某為張玉巖予以擔保,該協(xié)議系雙方自愿簽訂,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承擔各自應盡的法律義務,原告王可心作為原告沙文義的銷售人員,在2016年1月20日的“協(xié)議”中雖載明乙方(賣貨人)王可心,但該協(xié)議并未有王可心的簽字或捺印,王可心與張玉巖不具有購銷合同的法律關系,現(xiàn)原告沙文義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擔在此協(xié)議中作為保證人的擔保義務,代張玉巖償還拖欠貨款100,000.00元的訴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支持,關于原告沙文義、王可心要求被告史某某給付逾期貨款利息30,000.00元的訴求,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雙方在“協(xié)議”中關于擔保人史某某的擔保義務顯示,“擔保人愿為丙方在拖欠甲方和乙方的(壹拾萬元)化肥款承擔擔保責任”,故對于原告的此項要求被告史某某各付拖欠貨款利息的訴求,依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給付原告沙文貨款100,000.00元;
二、駁回原告沙文義、王可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00.00元,由沙文義負擔600.00元,被告史某某負擔2,3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至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7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王穎
人民陪審員 王海闊
人民陪審員 王宇舟
書記員: 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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