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明春
方謳(黑龍江蘭新律師事務所)
辛某
原告沙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綏化市北林區(qū)。
委托代理人方謳,系黑龍江蘭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所在地鐵力市。
原告沙明春與被告辛某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沙明春委托代理人方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辛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5年9月7日,被告從李佰文處借款500000.00元,并給李佰文出具了欠據(jù)一張,約定借款期限為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原告為此筆借款擔保,后此筆借款到期,被告無能力償還,原告向李佰文償還了全部借款,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zhí)峁┮韵伦C據(jù):
1、2015年9月7日欠據(jù)。
主要內(nèi)容為:人民幣500000.00元,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還,被告辛某在欠款人處簽字,擔保人沙明春簽字。
擬證實2015年9月7日,被告在案外人李佰文處借款500000.00元,并由本案原告沙明春作為擔保人。
2、2015年12月28日收條,主要內(nèi)容為:今收到沙明春替辛某還款500000.00元,大寫伍拾萬元整(辛某于2015年9月7日借款,約定2015年11月7日還款,借款到期后辛某未還,擔保人沙明春于2015年12月28日替辛某償還本借款),收款人李佰文簽字捺印,2015年12月28日。
擬證實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替本案被告償還李佰文借款500000.00元的事實。
3、2016年3月28日李佰文情況說明,證人李佰文出庭做證,主要內(nèi)容為:辛某在證人處借款500000.00元,由本案原告沙明春擔保,約定時間2個月,到期后辛某未還上,沙明春把錢還給證人了,證人和辛某不熟悉,沙明春和證人熟悉,就是因為沙明春是擔保人,證人才借給辛某的錢,沙明春替辛某把錢還了。
擬證實在2015年9月7日,本案被告辛某在李佰文處借款500000.00元,并由本案原告沙明春作為擔保人,但借款到期后,辛某未償還證人500000.00元,原告替辛某還款500000.00元。
被告辛某未到庭,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自己的主張。
本院依法調(diào)取的鐵力市XX鎮(zhèn)XX社區(qū)居委會證明一份(復印件,原件存檔于(2015)鐵商初字第1246號卷宗)主要內(nèi)容為:辛某、田宇兩人系夫妻關系,是育才社區(qū)居民,現(xiàn)聯(lián)系不上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所舉欠據(jù),因李佰文與被告辛某未約定保證方式,此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李佰文與被告辛某形成民間借貸合同關系,李佰文與原告沙明春形成了保證合同關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李佰文出具的收條、情況說明及李佰文出庭證人證言,原告沙明春作為此筆借款的保證人已經(jīng)向李佰文償還了被告辛某所欠的借款50000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人追償。
故原告行使追償權(quán)訴請要求被告辛某償還借款的請求應予支持。
關于原告訴請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與欠據(jù)上及李佰文為原告出具的收條上體現(xiàn)的借款本金數(shù)額一致,本院予以保護。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辛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償還原告沙明春借款本金5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00元,公告費600.00元由被告辛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所舉欠據(jù),因李佰文與被告辛某未約定保證方式,此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李佰文與被告辛某形成民間借貸合同關系,李佰文與原告沙明春形成了保證合同關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李佰文出具的收條、情況說明及李佰文出庭證人證言,原告沙明春作為此筆借款的保證人已經(jīng)向李佰文償還了被告辛某所欠的借款50000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人追償。
故原告行使追償權(quán)訴請要求被告辛某償還借款的請求應予支持。
關于原告訴請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與欠據(jù)上及李佰文為原告出具的收條上體現(xiàn)的借款本金數(shù)額一致,本院予以保護。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辛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償還原告沙明春借款本金5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00元,公告費600.00元由被告辛某承擔。
審判長:張明艷
審判員:韓玲玲
審判員:孔祥英
書記員:范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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