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縣華康精密鑄造有限公司
陳靜
姬漢興
孫鳳林(河北齊譽律師事務所)
魏建明(河北齊譽律師事務所)
原告滄縣華康精密鑄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滄縣張官屯鄉(xiāng)小許莊村。
法定代表人許寶軍。
委托代理人陳靜,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姬漢興,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住滄縣。
委托代理人孫鳳林、魏建明,河北齊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滄縣華康精密鑄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姬漢興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滄縣華康精密鑄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靜,被告委托代理人孫鳳林、魏建明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滄縣華康精密鑄造有限公司訴稱,滄縣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受理了被告請求確認其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爭議后,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了滄勞仲案字(2016)02號仲裁裁決書,確認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事實上,原告和被告只是幫工與被幫工關系,不存在勞動關系,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原告滄縣華康精密鑄造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滄縣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滄勞仲案字(2016)02號仲裁裁決書,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爭議的事實。
被告姬漢興辯稱,2014年3月份,被告經(jīng)張玉喜介紹到原告處工作,接受原告工作制度的管理,服從其工作安排,按月計酬從原告會計處領取工資。
2015年8月15日,原告指派被告與姬漢英、張玉慶對公司東南側的小車間更換石棉瓦屋頂,工作中從屋頂?shù)袈湎聛韺⒀克鹿蕦儆诠氖鹿?,原告應該承擔工傷的賠償責任,原告卻拖延不予賠償。
發(fā)生爭議后,原告訴至滄縣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在滄縣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開庭時,原告認可被告是其公司員工,原告還提交了被告作為員工的工資表和考勤記錄。
2016年4月28日,滄縣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經(jīng)審理作出滄勞仲案字(2016)0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民法中的幫工是為被幫工者無償提供勞務的行為,而本案被告是按勞從原告處獲取報酬,由原告按照正常的用工標準去支付勞動報酬。
綜上,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被告的身份證,以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2、滄勞仲案字(2016)02號一案開庭筆錄復印件,以證明原告認可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3、出勤記工表復印件,以證明原告對被告進行考勤管理。
4、原告為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員計算工資的工資表復印件,以證明原告按照工資表的記載的內(nèi)容向原告發(fā)放工資。
在本案開庭審理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稱,對證據(jù)2沒有異議,因為筆錄上有我的簽字。
其他證據(jù)因是復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自2015年4月份在原告單位上班,從事原告安排日常維護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原告按月為被告發(fā)放工資,雙方具有較為穩(wěn)定和緊密的隸屬關系,因此被告與原告之間已經(jīng)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原告雖對異議,但未提交相反的證據(jù)予以反駁,因此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 ?、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姬漢興與原告滄縣華康精密鑄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滄縣華康精密鑄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自2015年4月份在原告單位上班,從事原告安排日常維護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原告按月為被告發(fā)放工資,雙方具有較為穩(wěn)定和緊密的隸屬關系,因此被告與原告之間已經(jīng)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原告雖對異議,但未提交相反的證據(jù)予以反駁,因此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 ?、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姬漢興與原告滄縣華康精密鑄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滄縣華康精密鑄造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李金海
審判員:孫全文
審判員:劉平勛
書記員: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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