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和信投資有限公司
張雨
閆某某
張國旗(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
孫靜(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
原告滄州市和信投資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09871732-4,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蘭亭苑2號商業(yè)樓1層103鋪。
法定代表人郝振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雨,該公司職員。
被告閆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開發(fā)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國旗、孫靜,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滄州市和信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閆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國旗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滄州市和信投資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用于資金周轉。
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0‰,約定逾期還款付息的違約金為價款本金的2‰每日,約定被告承擔借款合同項下的法律服務、保險、運輸、評估、登記、保管、鑒定等費用。
2014年8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指定的賬戶支付了借款本金300萬元。
同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據。
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僅于2014年11月28日歸還本金10萬元,構成違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借款本金290萬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違約金、法律服務費共計400.74萬元以及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違約金、法律服務費,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借據一份,證明被告閆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2、銀行打款憑證一份,證明原告給被告閆某某打款的事實。
3、借款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
4、房產證一份,證明被告承諾如無法按期還款,就將此房屋作為抵押的事實。
被告閆某某辯稱,被告閆某某系滄州滄亞塑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閆某某系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人簽字處雖為閆某某,但事實上并非閆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中被告的簽字也系被告的職務行為,故原告所訴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本院提交了滄州滄亞塑膠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閆某某系滄州滄亞塑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簽字行為系職務行為的事實。
本院認為:2014年8月12日,被告閆某某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原告滄州市和信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履行了打款義務,被告也應積極履行到期還本付息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因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為月息30‰,即年利率36%,但因原告并未對該借款利息實際給付,故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應當按照本金300萬元的年利率24%計算,至雙方約定的借款到期日,被告應當給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3059178元。
因被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并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逾期按照借款本息額的每日千分之二加收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已經超出了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不超過年利率24%的規(guī)定,故對于被告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及利息本院僅支持在原借款本金及到期應付利息共計3059178元的基礎上,按照年利率24%計算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因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歸還本金10萬元,故對于該筆欠款,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按本金3059178萬元,年利率2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2014年11月29日后,按本金2959178萬元,年利率2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主張的“法律服務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應票據證明其為處理該筆借款存在實際的法律服務費用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閆某某將其所有的房產證交付原告滄州市和信投資有限公司用以作為抵押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規(guī)定:“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原、被告雙方既未對不動產進行抵押登記,也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不動產抵押合同,故原告的抵押行為無效。
被告關于“閆某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的辯論意見,因借款合同與借據當中的借款人簽名均為閆某某,雖通過打款收款人賬戶名稱為滄州滄亞塑膠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資金用途,故對于被告的該項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滄州市和信投資有限公司欠款290萬元及利息和違約金(利息分段計算: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以本金300萬元為基礎,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共計59178.08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8日,以本金及到期利息共計3059178元為基礎,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58909.63元;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以本金及到期利息共計2959178元為基礎,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
二、駁回原告滄州市和信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8859.2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閆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2014年8月12日,被告閆某某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原告滄州市和信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履行了打款義務,被告也應積極履行到期還本付息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因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為月息30‰,即年利率36%,但因原告并未對該借款利息實際給付,故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應當按照本金300萬元的年利率24%計算,至雙方約定的借款到期日,被告應當給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3059178元。
因被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并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逾期按照借款本息額的每日千分之二加收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已經超出了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不超過年利率24%的規(guī)定,故對于被告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及利息本院僅支持在原借款本金及到期應付利息共計3059178元的基礎上,按照年利率24%計算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因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歸還本金10萬元,故對于該筆欠款,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按本金3059178萬元,年利率2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2014年11月29日后,按本金2959178萬元,年利率2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主張的“法律服務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應票據證明其為處理該筆借款存在實際的法律服務費用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閆某某將其所有的房產證交付原告滄州市和信投資有限公司用以作為抵押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規(guī)定:“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原、被告雙方既未對不動產進行抵押登記,也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不動產抵押合同,故原告的抵押行為無效。
被告關于“閆某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的辯論意見,因借款合同與借據當中的借款人簽名均為閆某某,雖通過打款收款人賬戶名稱為滄州滄亞塑膠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資金用途,故對于被告的該項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滄州市和信投資有限公司欠款290萬元及利息和違約金(利息分段計算: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以本金300萬元為基礎,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共計59178.08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8日,以本金及到期利息共計3059178元為基礎,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58909.63元;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以本金及到期利息共計2959178元為基礎,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
二、駁回原告滄州市和信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8859.2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閆某某承擔。
審判長:李超
書記員:泊美玉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