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運河區(qū)發(fā)達建材經銷處
孫國征(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
金壇市城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景春生(金壇市龍山法律服務所)
王國忠
原告滄州市運河區(qū)發(fā)達建材經銷處。
經營者吳悅,女,漢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滄州市運河區(qū)。
委托代理人孫國征,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壇市城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景春生,金壇市龍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國忠,男,漢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江蘇省金壇市。
原告滄州市運河區(qū)發(fā)達建材經銷處(以下簡稱發(fā)達建材經銷處)與被告金壇市城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南建設公司)、王國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鞠法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發(fā)達建材經銷處的委托代理人孫國征、城南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春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國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城南建設公司供應砂石料、水泥,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經雙方核對,被告城南建設公司仍欠原告貨款196749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該筆款項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國忠系被告城南建設公司的滄州項目部負責人,其行為系代表被告城南建設公司的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城南建設公司承擔。同時,被告王國忠與被告城南建設公司關于印章使用的承諾書屬于雙方的內部協(xié)議,不能對抗外部第三人,被告城南建設公司應該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關于原告主張的欠款利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壇市城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滄州市運河區(qū)發(fā)達建材經銷處貨款19674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1元,由被告金壇市城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城南建設公司供應砂石料、水泥,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系。經雙方核對,被告城南建設公司仍欠原告貨款196749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該筆款項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國忠系被告城南建設公司的滄州項目部負責人,其行為系代表被告城南建設公司的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城南建設公司承擔。同時,被告王國忠與被告城南建設公司關于印章使用的承諾書屬于雙方的內部協(xié)議,不能對抗外部第三人,被告城南建設公司應該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關于原告主張的欠款利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壇市城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滄州市運河區(qū)發(fā)達建材經銷處貨款19674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1元,由被告金壇市城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鞠法昌
書記員:趙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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