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縣馬廠鎮(zhèn)新張屯村。
法定代表人:張忠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忠堯,河北寧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青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俊彥,北京市眾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忠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青縣。
原審被告:邊志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青縣。
原審被告:張文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青縣。
原審被告:張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青縣。
上訴人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軍及原審被告張忠強、邊志玉、張文龍、張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4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求,上訴人不承擔781000元的償還責任;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根據被上訴人的自述可證實,本案應為買賣合同糾紛,而不應為民間借貸糾紛,因此不應存在借貸利息的給付。一審法院的認定,違背了最高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5條的規(guī)定。
二、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的生產設備轉讓給張忠強和張文龍全部用于我公司的生產經營,認定事實錯誤。我公司更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三、即使本案屬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原審法院對復利的計算仍存在錯誤。
本金為78.1萬元,認定錯誤。因為78.1萬元本身即為計算復利而來,最高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8條第2款對復利的計算有最高標準的限制性規(guī)定,因此應該以最初的借款本金55萬元為基數計算利息。
四、己償還的資金101500元、抵賬的25000元和1282元的代結飯費,均應剔減。原審未涉及25000元和1282元的款項錯誤。
五、原審認定事實多處失實、適用法律存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王某軍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意一審判決認定。對上訴人上訴請求及理由,我方不認可。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張忠強對借款用于上訴人生產認可,且上訴人在借款協(xié)議中蓋章,理應對借款承擔給付責任。上訴人其他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均未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上訴理由不成立。
張忠強、張文龍、張玲、邊志玉未作陳述。
王某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五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8123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底,原告王某軍將其所有的一批生產設備轉讓給被告張忠強、張文龍用于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生產經營。原、被告雙方經協(xié)商把設備轉讓款轉為借款,2012年3月2日,原告王某軍與被告張忠強、張文龍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內容為:“乙方張文龍、張忠強向甲方王某軍借款55萬元整(大寫:伍拾伍萬元整),年息一分,利息為5萬5千元整,借期為一年(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止),返還本金55萬加利息5萬5千,共計60萬5千(大寫:陸拾萬伍仟元整),一式兩份,雙方加證明人簽字手印生效。甲方:王某軍,乙方:張文龍、張忠強,證明人:劉汝利,2012年3月2日”。因被告未向原告償還借款,2013年3月2日,原告王某軍與被告張忠強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內容為:“由乙方張忠強向甲方王某軍借款58萬元整(大寫:伍拾捌萬元整),月息二分,借期一個月,利息為11600元整,加本金58萬(58萬+11600=591600)共計(伍拾玖萬壹仟陸佰元整),由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一式兩份,雙方簽字手印生效。甲方:王某軍,乙方:張忠強,2013年3月2日”。該份借款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于2012年3月2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交由被告收回。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對涉案借款重新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內容為“由乙方張忠強向甲方王某軍借款73萬元整,大寫:(柒拾叁萬元整),由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還清,雙方簽字生效。甲方:王某軍,乙方:張忠強,2013.9.2”。該借款協(xié)議加蓋被告海創(chuàng)公司合同專用章。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雙方對涉案借款又重新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內容為“張忠強、張文龍向王某軍借款812300元,大寫:捌拾壹萬貳仟叁佰元整,由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0日,先還清350000.00大寫:叁拾伍萬元整,剩余5月1日還清,雙方簽字生效。借款人:張文龍、張忠強,王某軍,2013.12.4”。
原告王某軍和案外人李洋于2001年8月13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被告張忠強和邊志玉于1989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被告張文龍和張玲于2007年10月8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張忠強、張玲通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王某軍之妻李洋匯款共計101500元。
被告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登記成立,被告張忠強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實由借款協(xié)議四份、結婚證復印件三份、收條一份、銀行轉賬憑單十一份、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證人證言及當事人庭審中陳述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王某軍將其所有生產設備轉讓給被告張忠強、張文龍用于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生產經營,原、被告雙方以《借款協(xié)議》的形式對設備轉讓款項予以結算,其反映了原、被告雙方達成了將所欠設備轉讓費轉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并且所欠設備轉讓費也是雙方確認的合法債務。原、被告之間將欠款約定轉為借款實際上是將被告所欠原告的設備轉讓費虛擬為已經償還,然后再由原告將所收取的設備轉讓費出借給被告,從而在雙方之間消滅了因設備轉讓形成的設備轉讓之債,繼而成立了借款之債,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的事項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張忠強認為本案非屬民間借貸糾紛,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訴訟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庭審中,證人王某證實其自2013自至2016年多次與原告去被告處追要欠款,雖然最后一次借款協(xié)議落款時間為2013年12月4日,但根據證人證言可以認定原告王某軍在2016年4月13日即起訴之前,多次向被告張忠強、張文龍?zhí)岢隽藲w還借款的要求,從而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另,被告張忠強、張玲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多次通銀行轉賬方式償還原告101500元,可以說明被告在此期間多次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亦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故原告王某軍起訴該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對被告張忠強作出的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以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記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2013年12月4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載明的借款金額812300元,可推定該數額系原、被告雙方對整個借款期間的本息結算,其中包含借款本金550000元和借款利息262300元(812300元-550000元=262300元)。按2012年3月2日借款協(xié)議載明的最初借款本金55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本息之和為(550000元+550000元×2%×21個月=781000元)。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和812300元,超過了以最初借款本金550000元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整個借款期間的本息之和781000元,因原、被告雙方在2013年12月4日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的利息系按超過年利率24%計算得來,故一審法院只對年利率為24%的借款本息和781000元予以支持,該781000元應依法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張的利息應以781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被告張忠強、張玲向原告王某軍之妻李洋賬戶多次匯款共計10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原、被告雙方存在其他經濟往來,故該101500元應認定為對本案債務的清償。被告張忠強、張玲的給付原告款項的行為均發(fā)生在2013年12月4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之后,鑒于原、被告存在利息約定,且已償付的101500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故該款項應依法在借款利息總額中予以扣減。被告主張飯費1282元系替原告結算,應在本案債務中予以扣除,因該款項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且原告不予認可,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張忠強作為被告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且從原告處受讓的機器設備均用于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生產經營,故被告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應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涉案債務系被告張忠強、被告張文龍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邊志玉、被告張玲對債務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張忠強認為原告證據中簽字和收益的當事人為張文龍和張忠強,與其他案件被告無關,因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抗辯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及相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張忠強、張文龍償還原告王某軍借款7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1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被告張忠強、被告張玲已給付原告王某軍的101500元在借款利息總額中予以扣減),被告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被告邊志玉、被告張玲負連帶責任,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王某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920元減半收取5960元,由原告王某軍負擔155元,被告張忠強、被告張文龍、被告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被告邊志玉、被告張玲連帶負擔580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張忠強、被告張文龍、被告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被告邊志玉、被告張玲連帶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記信息,認為《公司股東(發(fā)起人)出資信息》和《驗資報告》能夠證明該公司的三位股東均是現(xiàn)金方式出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說的設備無關。被上訴人認為,原審被告張忠強在一審中承認自己在2012年之前經營防爆設備加工業(yè)務,只是到2012年6月才取得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張忠強認可設備用于了公司經營,上訴人在本案中應當承擔責任。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yè)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北簧显V人王某軍將其所有生產設備轉讓給原審被告張忠強、張文龍用于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生產經營,雙方以《借款協(xié)議》的形式對設備轉讓款項予以結算,雙方由此達成了將所欠設備轉讓費轉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一審認定本案屬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對于本案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以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記入后期借款本金……?!?012年3月2日原告王某軍與被告張忠強、張文龍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借款年利率為10%,該約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一審法院以2012年3月2日借款協(xié)議載明的最初借款本金55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整個借款期間的本息之和認定本案后期借款本金為781000元,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糾正。后期借款本金的正確計算方式應為以2013年3月2日借款協(xié)議載明的58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合計9個月2天的借款本息之和為685177元:580000元+580000元乘以2%乘9.067(利息為105177元)。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計入后期借款本金。被上訴人主張的利息應以68517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上訴人對于其他上訴請求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43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43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原審被告張忠強、張文龍償還被上訴人王某軍借款685177元及利息(利息以685177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原審被告張忠強、張玲已給付原告王某軍的101500元在借款利息總額中予以扣減),上訴人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原審被告邊志玉、被告張玲負連帶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920元減半收取5960元,由被上訴人王某軍負擔635元,原審被告張忠強、原審被告張文龍、上訴人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原審被告邊志玉、原審被告張玲連帶負擔532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原審被告張忠強、原審被告張文龍、上訴人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原審被告邊志玉、原審被告張玲連帶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1610元,由上訴人滄州海創(chuàng)防爆設備有限公司負擔9300元,被上訴人王某軍負擔2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友僧 審判員 余志剛 審判員 穆慶偉
書記員: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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