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滄州鑫裕達建筑機械有限公司與杭州華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滄州鑫裕達建筑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沈紅兵,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福雙,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華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胡衛(wèi)華,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瓊,浙江五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滄州鑫裕達建筑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杭州華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滄州鑫裕達建筑機械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福雙、被告杭州華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滄州鑫裕達建筑機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及后續(xù)租賃費共111440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3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吊籃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籃用于石家莊碧桂園一期貨量區(qū)四標段212、213、214、215號樓。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提供了吊籃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約定支付租金,只是支付了部分租賃費,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1144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將石家莊地區(qū)所有業(yè)務經營和資金財務事宜全權委托石家莊大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并指定所產生的機械設備租賃費匯入石家莊大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賬戶。被告逾期付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xiàn)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告之所請。
杭州華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1、我方未能結清租金的原因是原告方未提供租金結算單,付款條件未成就,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第七條,租金的結算和支付約定,吊籃租金每月結算一次,由甲方及時向乙方交付租金結算單,乙方于次月支付上月租金總金額的80%,每月的租金結算以此類推,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乙方付清全部租金,截止2017年9月7日,雙方已經通過租金結算單確認的租金金額為431034元,答辯人已經支付了80%的租金,共計340000元。而2017年9月7日之后的租金原告未提供租金結算單給答辯人,也未向答辯人進行催收,也就是2017年9月7日之后的租金未能達到合同約定的條件。因此,答辯人未能結清租金。2、違約金金額沒有合同依據,答辯人已經根據合同約定將雙方確認的租金繳納原告方80%,至于2017年9月7日之后的租金,未能達到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對于該部分租金,原告主張違約金沒有合同依據。3、原告提供的吊籃存在質量問題,答辯人要求減少支付合同價款84861.96元,原告提供的吊籃在施工使用時,鋼絲繩突然斷裂,正在吊籃上施工的工人從吊籃墜落到地面,導致受傷,為此,答辯人支付了受傷工人的醫(yī)療費用和賠償金84861.96元,根據租賃合同第四條,甲方對吊籃質量安全負責,對因吊籃機械及自身缺陷造成的后果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出租的吊籃存在質量問題,導致安全事故,原告應當對此承擔全部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11條約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責任,對違約責任或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61條仍不能確認的,受損害方依據標的性質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出租的吊籃存在質量問題,雙方也未在合同中約定出現(xiàn)質量問題的違約責任,答辯人有權選擇要求原告減少價款,根據答辯人質量安全事故后遭受的損失,損失包括受傷工人的醫(yī)療費用和賠償金84861.96元,答辯人要求減少支付合同價款84861.96元。
綜上,原告出租的吊籃存在質量問題,導致我方施工過程中出現(xiàn)事故,答辯人根據合同法規(guī)定及損失,要求減少支付合同價款84861.96元,同時,答辯人認為違約金原告方計算沒有依據,且違約金約定過高,法庭應予以調整,望法庭支持我方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滄州鑫裕達建筑機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1、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依法確立的租賃關系并約定租賃物的品種、租期、租金標準及結算、租賃物的缺損賠償、違約金的計算方式;2、起租單4張、停租單7張,證實租用90臺吊籃,吊籃的起租、停用日期及施工地點;3、由被告方出具的欠條一張,雙方在2017年9月17日就租金的結算、數額及后續(xù)租賃費用的給付進行了結算,該欠條中明確說明剩余的91034元和9月7日后所產生的吊籃租賃費于2017年10月30日前結清;4、租賃結算單一份,記錄的是欠條中所記載的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返還原告吊籃的日期),期間所產生的租賃費20406元;5、對賬單2頁,第一張對賬單反映出2017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賃費60000元,第二張2017年9月29日支付的90000元,該二份對賬單與被告方所出具的欠條中所約定的還款日期及數額相對應;
以上證據,可以證實剩余租金91034元和后續(xù)租金20406元,被告應于2017年10月30日結清,但被告未按上述日期給付,由此確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實及違約行為的存在。按照合同第八條約定違約金過高,原告主張3萬元。
被告杭州華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1、對證據1、2沒有異議;2、對欠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雖然被告承諾在2017年10月30日結清租金,但是當時承諾的時間是2017年9月17日,被告無法知曉9月7日至停租日的租金,且原告方也沒有提供租金結算單給被告;3、對租賃結算單的三性均有異議,該租金結算單系原告方單方制作,無法確認;4、對對賬單沒有異議。
被告杭州華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1、高空作業(yè)吊籃明細單4張,證明被告應支付的租賃費至2017年9月7日共計431034元;2、銀行匯款憑證9頁,證明被告已經支付租賃費金額340000元;3、吊籃租賃合同,證明合同第四條安全責任約定甲方即原告對吊籃質量安全負責,對因吊籃機械自身缺陷造成的事故后果承擔全部責任;4、江蘇省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碧桂園項目部情況說明1頁,證明吊籃鋼絲繩斷裂導致安全事故,工人墜樓受傷;5、現(xiàn)場照片5頁,6、元氏縣急救站院前急診病案記錄1頁,7、河北省醫(yī)療門診收費票據7頁,8、河北省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1頁,9、銀行匯款憑證8頁,10、受傷工人吳水成情況說明,11、銀行匯款憑證1頁,12、受傷工人吳水成的情況說明1頁,以上5-8組證據,證明被告向受傷工人吳水成支付醫(yī)療費29861.96元,賠償費用55000元;
原告滄州鑫裕達建筑機械有限公司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1、對證據1、2、3均沒有異議,由此可以確定截止至2017年9月7日原、被告之間發(fā)生租賃費共431034元,被告已付原告租金34萬元,尚欠租金91034元,這與原告方所提交的證據4中的前期拖欠費用是一致的。2、對證據4現(xiàn)場照片有異議,在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方未就此事發(fā)生的原因向原告方說明,對此我方并不知情,且無法確定是在現(xiàn)場拍攝,也無法確定是來源于我方的吊籃,事故發(fā)生的時間是2017年8月2日,在原、被告之間的停租記錄中退貨時間截止到2017年10月12日,在此期間并未就此事故的原因向我方說明,我方認為被告方所發(fā)生的該起事故與我方沒有關聯(lián)。對事故的發(fā)生的真正原因,如是吊籃設備自身存在缺陷,應有相關的部門作出認定,才能確定設備存在安全隱患。3、證據5-12與我方無關,且從其賠償的金額支付情況,也可以確定被告方對此事故負有全部責任。

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本院綜合認定如下:1、原、被告雙方提交的租賃合同,雙方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原告提交的起租單、停租單,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3、原告提交的欠條,該欠條明確書寫剩余租金91034元及9月7日以后租金于2017年10月30日前結清,并加蓋公司印章,被告對該欠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4、租賃結算單,系原告根據起租單、停租單及合同約定的租金計算標準計算,經核算,數據無誤,本院予以認定;5、原告提交的對賬單,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6、被告提交的高空作業(yè)吊籃明細單、銀行匯款憑證,原告對該兩份證據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7、被告提交的江蘇省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碧桂園項目部情況說明、現(xiàn)場照片5頁,該2份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原告提供吊籃存在質量問題,本院不予認定;8、元氏縣急救站院前急診病案記錄、河北省醫(yī)療門診收費票據、河北省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銀行匯款憑證、受傷工人吳水成情況說明、銀行匯款憑證、受傷工人吳水成的情況說明,被告提供該組證據,擬就吊籃質量問題導致的傷人事件進行反訴,經本院審查,不構成反訴條件。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查明如下事實: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簽訂吊籃租賃合同一份,合同就租金標準、租金結算、租賃期限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被告需要,向其施工工地提供了吊籃90臺,2017年9月17日,雙方對截止到2017年9月7日的租金進行了結算,截止到2017年9月7日,共產生租金431034元,扣除已經支付的租金340000元,剩余租金91034元及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最后退回吊籃的日期)租金20406元,被告未給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簽訂吊籃租賃合同一份,合同中原、被告雙方均加蓋了各自單位的印章,并有經辦人簽字確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賃物,被告實際使用了該租賃物,且已經全部返還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涉案合同已實際履行,屬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護。履行涉案租賃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111440元,依法應予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未按約定支付租金,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因雙方在結算時并未就違約責任進行約定,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未按約定給付租金給其帶來的經濟損失,故對原告主張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滄州鑫裕達建筑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杭州華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簽訂的吊籃租賃合同;
二、被告杭州華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滄州鑫裕達建筑機械有限公司租金111440元;
三、駁回原告滄州鑫裕達建筑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28元,由原告負擔663元,被告負擔24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常玉煉
人民陪審員 哈凱
人民陪審員 楊帥

書記員: 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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