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秦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姚成勝
劉某某
陳永文
河北安豐鋼鐵有限公司
田秀民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河北中秦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嘉濤,總經(jīng)理。
地址:盧龍縣下寨經(jīng)濟小區(qū)1號。
委托代理人姚成勝,河北世紀鴻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劉某某,農(nóng)民。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陳永文,農(nóng)民。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河北安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慶坡,總經(jīng)理。
地址:昌黎縣靖安鎮(zhèn)達子營村北。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該公司法律顧問。
再審申請人河北中秦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盧龍縣川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達公司》,以下簡稱中秦公司)與被申請人劉某某、陳永文、于海濤、河北安豐鋼鐵有限公司(原秦皇島安豐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盧民初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川達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盧民申字第3號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
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再審申請人中秦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成勝、被申請人劉某某、被申請人安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秀民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申請人陳永文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
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川達公司承建了被告安豐公司四廠2號高爐土建工程,被告川達公司施工人陳永文雇傭原告木工、架子工,原告施工隊在施工過程中,被告陳永文為其出具保證書一份,答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1萬元。
后原告向被告陳永文催要,被告陳永文以被告安豐公司沒有支付工程款為由拒絕支付人工費。
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陳永文給付其人工費,安豐公司作為發(fā)包人,應當在所欠川達公司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給付人工費的責任。
被告陳永文、于海濤辯稱,他們倆人借用川達公司的建筑資質(zhì)。
合伙承建了安豐公司2號高爐土建工程。
原告劉某某施工隊是他們雇的,當時答應原告把一定量的工作全部完成后給付其人工費21萬元,但原告并沒有把工作量全部完成,經(jīng)他們雙方對賬,欠原告17萬元人工費。
因安豐公司還欠陳永文、于海濤的工程款,所以未能給付原告人工費,待安豐公司給付他們工程款后從中扣除。
被告川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安豐公司辯稱,安豐公司與原告劉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或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義務和責任為陳永文等人清償勞務費。
另外,安豐公司不欠川達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情況,因此,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安豐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定,2010年初,被告陳永文和于海濤借用被告川達公司的建筑資質(zhì),合伙承建了被告安豐公司興建的煉鋼2號高爐、燒結車間的土建工程,并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協(xié)議》。
期間,陳永文、于海濤雇用原告劉某某施工隊干活,并答應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給付原告21萬元人工費,并為原告出具了《保證書》,后因原告并沒有完成當時約定的全部工作量,庭審中經(jīng)雙方對賬,被告陳永文、于海濤欠原告人工費17萬元。
本院再審認為,被申請人陳永文、于海濤借用原盧龍縣川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建筑資質(zhì),合伙承建被申請人安豐公司的建筑工程,期間,雇用被申請人劉某某的施工隊為其工作,尚欠劉某某人工費17萬元,應予給付。
因于海濤現(xiàn)已死亡,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該人工費應由陳永文給付,陳永文給付后,對其超出自己應給付部分,有權對于海濤的遺產(chǎn)主張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款 ?規(guī)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超越本企業(yè)資質(zhì)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yè)的資質(zhì)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以本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
川達公司違反法律規(guī)定,將其建筑資質(zhì)出借給陳永文、于海濤,雖未收取管理費,但根據(jù)民事活動的公平原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對劉某某17萬元人工費陳永文不能給付部分承擔補充給付責任。
中秦公司稱,川達公司從來沒有給于海濤、陳永文出具過任何的授權委托書,陳永文與安豐公司簽訂的所謂《建設工程施工協(xié)議》是陳永文偽造川達公司的印章所形成。
但被申請人安豐公司提交的昌黎縣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074號民事調(diào)解書,說明川達公司已對《建筑工程施工協(xié)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了確認,即已承認“出借資質(zhì)”給于海濤、陳永文。
雖然申請人稱:在當時背景下,考慮到調(diào)解協(xié)議上的違約金等相關款項均無需由川達公司實際支付,不損害川達公司的實際利益,所以才有了調(diào)解書。
但也不能影響該調(diào)解書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
同時,申請人提交的所有證據(jù),均不能否定《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上蓋印的“盧龍縣川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印章是真章,也不能證明《建筑工程施工協(xié)議》上蓋印的“盧龍縣川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章,即使《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是先有印文后有字跡,也不能否定其對外效力。
故申請人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申請人劉某某與安豐公司無合同關系,且工程款已全部結清,故被申請人劉某某向安豐公司主張人工費于法無據(jù),因此,對其要求安豐公司在所欠川達公司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給付人工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被申請人于海濤已死亡,其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不參加訴訟,當事人發(fā)生變化,加之原判決在適用法律有瑕疵,故原審判決應予撤銷。
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1)盧民初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二、被申請人陳永文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被申請人劉某某人工費17萬元。
再審申請人河北中秦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被申請人劉某某人工費不能受償部分承擔補充給付責任;
三、駁回被申請人劉某某要求被申請人河北安豐鋼鐵有限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0元,由被申請人陳永文、再審申請人河北中秦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本院再審認為,被申請人陳永文、于海濤借用原盧龍縣川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建筑資質(zhì),合伙承建被申請人安豐公司的建筑工程,期間,雇用被申請人劉某某的施工隊為其工作,尚欠劉某某人工費17萬元,應予給付。
因于海濤現(xiàn)已死亡,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該人工費應由陳永文給付,陳永文給付后,對其超出自己應給付部分,有權對于海濤的遺產(chǎn)主張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款 ?規(guī)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超越本企業(yè)資質(zhì)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yè)的資質(zhì)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以本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
川達公司違反法律規(guī)定,將其建筑資質(zhì)出借給陳永文、于海濤,雖未收取管理費,但根據(jù)民事活動的公平原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對劉某某17萬元人工費陳永文不能給付部分承擔補充給付責任。
中秦公司稱,川達公司從來沒有給于海濤、陳永文出具過任何的授權委托書,陳永文與安豐公司簽訂的所謂《建設工程施工協(xié)議》是陳永文偽造川達公司的印章所形成。
但被申請人安豐公司提交的昌黎縣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074號民事調(diào)解書,說明川達公司已對《建筑工程施工協(xié)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了確認,即已承認“出借資質(zhì)”給于海濤、陳永文。
雖然申請人稱:在當時背景下,考慮到調(diào)解協(xié)議上的違約金等相關款項均無需由川達公司實際支付,不損害川達公司的實際利益,所以才有了調(diào)解書。
但也不能影響該調(diào)解書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
同時,申請人提交的所有證據(jù),均不能否定《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上蓋印的“盧龍縣川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印章是真章,也不能證明《建筑工程施工協(xié)議》上蓋印的“盧龍縣川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章,即使《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是先有印文后有字跡,也不能否定其對外效力。
故申請人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申請人劉某某與安豐公司無合同關系,且工程款已全部結清,故被申請人劉某某向安豐公司主張人工費于法無據(jù),因此,對其要求安豐公司在所欠川達公司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給付人工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被申請人于海濤已死亡,其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不參加訴訟,當事人發(fā)生變化,加之原判決在適用法律有瑕疵,故原審判決應予撤銷。
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1)盧民初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二、被申請人陳永文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被申請人劉某某人工費17萬元。
再審申請人河北中秦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被申請人劉某某人工費不能受償部分承擔補充給付責任;
三、駁回被申請人劉某某要求被申請人河北安豐鋼鐵有限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0元,由被申請人陳永文、再審申請人河北中秦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曹學軍
審判員:王維華
審判員:李進
書記員:趙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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