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臨西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臨西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河北省臨西縣城運河路16號。法定代表人:聶生連,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付祥波,男,該公司工作人員。委托訴訟代理人:常曉輝,男,該公司工作人員。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臨西縣。被告: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臨西縣老官寨鄉(xiāng)杜洼工業(yè)區(qū)。法定代表人:杜廣軍,該公司經理。
原告河北臨西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孫某某償還所欠原告貸款本金460,000及利息(借款期限內欠付利息114,232元;按照月利率16.2‰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計算至全部借款償還完畢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孫某某2014年8月29日因購軸承向原告申請貸款460,000元,被告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為其提供保證擔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利率10.8‰。2016年8月28日貸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進行催收,借款人以種種理由不予還款。被告孫某某、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未答辯。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1.個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證合同一份;3.借款借據一份;4.杜宏健、杜慶山出具的承諾書、擔保意向書各一份;5.借款人支付委托書一份;6.孫某某、陳玉艷、杜慶山、杜廣梅戶口本、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各一份,杜宏健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7.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各一份;8.欠息明細表、明細賬查詢各一份。對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孫某某、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臨西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在2018年1月8日更名為河北臨西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原告與被告孫某某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孫某某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0.8‰,按日計息,利隨本清;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與被告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被告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為被告孫某某在本案《個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本案《個人借款合同》項下本金460,000元及利息、罰息、原告實現債權與擔保物權發(fā)生的費用等;保證期間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個人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孫某某發(fā)放了460,000元借款。被告孫某某未按約定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被告孫某某欠付利息114,232元,借款本金460,000元和2016年8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給付原告。被告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也未承擔保證責任。
原告河北臨西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孫某某、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臨西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付祥波、常曉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某、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發(fā)放了460,000元借款,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孫某某償還借款46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被告孫某某欠付利息114,232元;被告孫某某應按照月利率16.2‰(月利率10.8‰上浮5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計算至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為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對原告要求被告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河北臨西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114,232元,共計574,2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460,000元為本金,按照月利率16.2‰,自2016年8月29日起計算至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二、被告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對第一項中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孫某某追償。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200元,由被告孫某某、臨西縣中飛軸承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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