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佰川羽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區(qū)大辛莊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三平,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曉輝,河北陳麗萍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XX亭,河北陳麗萍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嘉某國喜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獨山港鎮(zhèn)豐蕩村獨新公路東側(平湖市平晨制衣有限公司內第二幢三樓)。法定代表人:馬某建,公司經理。被告:馬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盛紹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被告:李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qū)。被告:平湖市鑫尚美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廣中南路91號。法定代表人:馬衛(wèi)良,公司經理。
佰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嘉某國喜公司、馬某建給付原告貨款128730元,給付原告違約金34440元;2、判令盛紹東、李安、鑫尚美公司對貨款128730元、違約金34440元承擔連帶付款責任;3、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與第一被告雙方簽訂了《供貨合同》,約定被告預定羽絨0.5噸,每噸單價為183000元,后原告陸續(xù)向被告發(fā)貨。2016年10月27日,經被告核對,共向原告購買羽絨0.92噸,總價款為172200元,除已向原告給付貨款43470元,剩余128730元仍未支付,被告承諾未付款項于“2016年11月中旬付一部分,余下11月底12月頭上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訴日,被告對于上述貨款仍未支付。因佰川公司與盛紹東、李安簽訂了擔保協(xié)議,擔保與嘉某國喜公司所有買賣合同的貨款和違約金,所以要求盛紹東、李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因鑫尚美公司實際接收和使用了合同中的貨物、且在供貨單上蓋章,所以要求鑫尚美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嘉某國喜公司辯稱,因馬某建被刑拘,2016年11月16日以后公司事務由馬美紅代辦,陳花收貨后應當由嘉某國喜進出口有限公司蓋章,但是蓋章錯誤,所以蓋有平湖市鑫尚美服飾有限公司公章的發(fā)貨憑證作廢,應當由嘉某國喜進出口有限公司重新蓋章。盛紹東辯稱,認可佰川公司起訴的案件事實,在嘉某國喜公司和馬某建還不了款時由我和李安還,在與佰川公司協(xié)商簽訂協(xié)議書時沒有說我們對違約金承擔保證責任,我們只是對未付貨款擔保。馬某建、李安、鑫尚美公司未作答辯。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佰川公司證據有:1.供貨合同、提貨單(藍色)、嘉某國喜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陳立宏農業(yè)銀行個人賬戶明細;2.加蓋嘉某國喜公司印章、馬某建簽名的還款計劃一份;3.鑫尚美公司蓋章的收貨確認便條一份;4.佰川公司與盛紹東、李安簽訂的協(xié)議書一份。盛紹東證據有:蓋有嘉某國喜公司印章和馬某建簽名的提貨單(白色)一份。經審理,對當事人提交的的證據和案件事實認定如下:1.2016年7月3日,佰川公司與盛紹東、李安簽訂協(xié)議書,協(xié)議主要內容:盛紹東、李安作為佰川公司的業(yè)務員為公司提供客戶資源、積極促成交易,并對每筆交易負責;盛紹東、李安與客戶談妥后由佰川公司直接簽訂購銷合同,盛紹東、李安不得結算貨款;客戶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時,盛紹東、李安自愿作為每筆未能支付貨款的擔保人。佰川公司稱保證方式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是未付貨款及違約金,盛紹東主張在客戶還不了款時由我和李安還,但保證范圍僅限于未付貨款。經本院審查,佰川公司與盛紹東、李安所簽協(xié)議對盛紹東、李安承擔保證責任設立了“客戶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時”這一前置條件,此種約定符合擔保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應為一般保證;協(xié)議對盛紹東、李安保證擔保的范圍約定為“未能支付貨款”,屬于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有約定。故本院認定盛紹東、李安與佰川公司約定對客戶未付貨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2.經李安、盛紹東聯(lián)系,2016年8月25日,佰川公司與嘉某國喜公司簽訂供貨合同,約定嘉某國喜公司預訂佰川公司0.5噸羽絨,每噸183000元,共計91500元,由嘉某國喜公司先預付總貨款的30%作為定金,貨到60天內付清70%尾款,如貨到60天后余款未支付,則嘉某國喜公司向佰川公司支付總貨款的20%作為違約金,交貨時間2016年8月31日。嘉某國喜公司需購貨時需提前10天預訂。合同履行情況,馬某建于2016年8月25日通過個人賬戶向佰川公司工作人員陳立宏個人賬戶匯款27000元,2016年8月29日佰川公司向嘉某國喜公司交付0.5噸羽絨;馬某建于2016年9月6日再次通過個人賬戶向陳立宏個人賬戶匯款16470元,2016年9月7日佰川公司向嘉某國喜公司交付0.3噸羽絨。2016年10月27日,馬某建在盛紹東持有的佰川公司提貨單(白色)上簽名、加蓋印章,確認收到貨物數量、貨款數額、已付款數額等內容,并出具蓋有嘉某國喜公司印章、馬某建簽名的還款計劃一份,還款計劃主要內容:總計用絨800KG,總計貨款146400元,預付款27000元、16470元,剩余貨款102930元,付款計劃:2016年11月中旬付一部分,余下11月底12月頭上付清。本院認定嘉某國喜公司與佰川公司簽訂供貨合同,兩次購買羽絨0.8噸,總貨款146400元,已支付43470元,尚欠102930元。3.2016年11月份,馬某建代表嘉某國喜公司口頭向佰川公司訂購部分羽絨,盛紹東將羽絨交給馬某建之妻陳花,盛紹東到嘉某國喜公司找馬某建確認并催促貨款時,馬某建之妻陳花在盛紹東持有的收貨確認單上加蓋“平湖市鑫尚美服飾有限公司”印章,簽寫“陳花”姓名及身份證號碼,收貨單主要內容:同喜制衣,馬某建,20KG×6包=120KG×215=25800(元)。嘉某國喜公司主張蓋章錯誤,應當加蓋嘉某國喜公司印章。經審查,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次羽絨買賣商定發(fā)生在嘉某國喜公司與佰川公司之間,羽絨交付發(fā)生在嘉某國喜公司與佰川公司之間,盛紹東代表佰川公司催促貨款催促的對象是嘉某國喜公司,佰川公司并沒有與鑫尚美公司發(fā)生聯(lián)系,佰川公司要求鑫尚美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認定,嘉某國喜公司購買佰川公司羽絨0.12噸,應付未付總貨款25800元。
原告河北佰川羽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川公司)與被告嘉某國喜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某國喜公司)、馬某建、盛紹東、李安、平湖市鑫尚美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尚美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佰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曉輝、XX亭,被告盛紹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嘉某國喜公司、馬某建、李安、鑫尚美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佰川公司與嘉某國喜公司經過協(xié)商簽訂供貨合同,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雙方均應當依約履行義務、享有權利。嘉某國喜公司在收到合同貨物后未按照約定給付剩余貨款,構成合同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馬某建用個人賬戶向佰川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定金(預付款),不違反合同約定,不影響合同效力,佰川公司據此認為嘉某國喜公司與馬某建個人公私賬戶混同,并以此為由要求馬某建個人與公司承擔合同違約連帶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嘉某國喜公司依據合同訂購佰川公司0.8噸羽絨,總貨款146400元,已付43470元,剩余貨款102930元,佰川公司要求嘉某國喜公司支付剩余貨款102930元,并按照合同總貨款146400元的20%計算支付違約金29280元,符合合同約定,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份嘉某國喜公司購買佰川公司羽絨0.12噸,收到貨物后應當及時支付貨款,佰川公司要求嘉某國喜公司給付貨款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就此買賣簽訂書面合同,未對支付違約金進行明確約定,佰川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嘉某國喜公司同意按照原有合同支付違約金,故佰川公司要求嘉某國喜公司支付違約金,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鑫尚美公司與佰川公司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佰川公司要求鑫尚美公司對全部貨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佰川公司與盛紹東、李安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盛紹東、李安對每筆交易負責,自愿作為每筆未付貨款的擔保人,雙方之間形成保證合同關系,盛紹東、李安應當按照約定對未付貨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佰川公司要求盛紹東、李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某國喜公司、馬某建、李安、鑫尚美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陳述和質證的權利,因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嘉某國喜進出口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河北佰川羽絨制品有限公司貨款128730元(102930元+25800元),給付按合同總貨款146400元的20%計算的違約金29280元,共計15801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被告盛紹東、李安對第一項判決中128730元貨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63元,由嘉某國喜進出口有限公司、盛紹東、李安共同負擔3450元,由河北佰川羽絨制品有限公司負擔113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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