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光顯律師事務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廣安大街*號。法定代表人:梁春凱。委托訴訟代理人:耿毅,北京大成(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趙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杰,河北林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光顯律師事務所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師服務費294840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被告與河北省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糾紛案件,委托原告指派律師,進行代理,律師服務費以訴訟結果為依據,被告按合同簽訂后,每筆收回款項的30%,向原告支付律師服務費。合同履行中,如出現(xiàn)下列情形,律師服務費按被告訴訟請求的30%收?。?、合同履行期,被告與對方自行和解、調解、撤訴、撤回執(zhí)行申請或單方解除本合同的。原告按照約定指派律師代理被告參與了一、二審訴訟。該案發(fā)回重審后,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兩名律師代理。事實上,其單方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按照約定,被告應按訴訟請求的30%,向原告支付律師服務費。趙某某辯稱,我方不存在單方解除該委托代理合同的行為。原告沒有盡到代理義務,合同沒有指定哪位律師作為代理人。該案發(fā)回重審后,原告沒有和我方聯(lián)系,我方也不知和原告哪位律師聯(lián)系。委托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有諸多加重我方風險和義務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應為無效。委托合同約定按收回款項的30%收取代理費。但至今,還沒有執(zhí)行回款。我方考慮原告曾經做出的代理工作,可給予部分代理費。經原告、被告舉證、質證,本院依法確認事實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趙某某(甲方)與原告河北光顯律師事務所(乙方)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甲方與河北省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糾紛案件,委托乙方代理,甲方要求實行風險代理,雙方達成協(xié)議如下: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師作為甲方的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二、乙方律師必須認真負責保護甲方的合法權益,按時參加訴訟活動,盡職盡責的完成委托事項。三、甲方必須全面、真實的向乙方律師敘述案情,根據訴訟的需要,及時提供本案有關證據及相關材料。四、乙方律師服務費以訴訟結果作為收費依據,甲方按本合同簽訂后每筆收回款項的30%向乙方支付律師服務費。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等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五、根據案件需要,甲方應及時向乙方律師出具授權委托書,代理權限以授權委托書為準。六、本合同履行中,如出現(xiàn)下列情形,乙方律師服務費按甲方訴訟請求30%收?。?、合同履行期間,甲方與對方自行和解、調解、撤訴、撤回執(zhí)行申請或單方解除本合同的;2、甲方拒不按時出具授權委托書,導致乙方律師無法繼續(xù)履行代理義務的;3、法律文書生效且確定的自動履行期期滿后30日內甲方未申請執(zhí)行,經乙方催告,甲方仍不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七、本合同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日止。后原告指派律師楊彥兵代理了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河北省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長民二初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河北省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返還原告趙某某六臺裝載機;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943933元。2015年6月15日,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二終字第0057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4)長民二初字第780號民事判決;二、發(fā)回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重審。原告河北光顯律師事務所人員領取了發(fā)回重審后的開庭傳票,交予被告趙某某。被告趙某某未按上述合同約定,向原告出具授權委托書,而是與河北林平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該所指派兩名律師作為趙某某的訴訟代理人,參加了該案的訴訟。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長民二初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河北省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返還原告趙某某六臺裝載機;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82800元。該案現(xiàn)已生效,進入強制執(zhí)行程序。以上事實有相關《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等證據及庭審筆錄證實。
原告河北光顯律師事務所與被告趙某某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耿毅、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河北光顯律師事務所與被告趙某某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且合法有效。原告依據該委托合同,指派律師,作為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河北省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方的訴訟代理人,參加了該案的一審、二審中的訴訟活動,按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該案件被發(fā)回重審后,被告趙某某違反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未向原告出具授權委托書,而是與河北林平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應視為單方解除了其與原告簽訂的該委托合同。故被告趙某某的行為構成違約,依據合同約定,其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辯稱其沒有單方解除合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該委托代理合同不屬于格式條款,被告為此提出的辯解,不予采納。依據該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原告按照該案件收回款項的30%主張律師費2948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河北光顯律師事務所律師服務費29484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23元,減半收取2861.5元以及訴訟保全費2020元,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賈立新
書記員:劉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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