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華夏旅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懷來縣官廳鎮(zhèn)。法定代表人:張書全,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藺艷軍,河北太平洋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占強,河北律融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家莊市深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澤縣真武西路25號。法定代表人:王彥剛,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偉,河北百威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立輝。
華夏旅游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深澤縣人民法院(2017)冀0128民初165號民事判決;二、依法裁定中止訴訟;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華夏旅游公司在項目施工期間,一直與齊會民商洽工程進度、工程變更、進度款支付、工程結算等事項,在長達四年多的時間里,被上訴人深華公司對上述行為未提出過任何異議。就上訴人華夏公司開發(fā)的官廳泊愛藍島別墅項目而言,被上訴人深華公司只是出借資質,收取管理費的名義當事人,在整個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深華公司未組織過任何施工活動,不持有任何施工資料,也未支付過任何人工工資。項目竣工后,上訴人華夏旅游公司與齊會民進行了工程結算。王某某系從齊會民手中轉包的工程。王某某與深華公司不存在轉分包關系,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明顯錯誤。二、因尚未確定誰是實際施工人,在河北省懷來縣人民法院及其上級法院未作出終審判決之前,本案應中止審理。王某某辯稱,我方是與深華公司簽署的合同,深華公司是該項目的實際施工單位,施工完畢后,我方找深華公司進行結算,深華公司指定的公司負責人魏立輝與我方進行了結算,上訴人所稱的齊會民與本案無關,其既不是深華公司委派的工地負責人,也不是深華公司的工作人員,上訴人所稱其與齊會民之間的關系與本案無關,不能對抗我方的給付請求。深華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具體施工情況是魏立輝為我方項目經(jīng)理。齊會民稱其掛靠深華公司,我方不認可。齊會民是介紹深華公司建設該工程,魏立輝是深華公司派駐該工程的項目經(jīng)理,我方只認可魏立輝簽署的文件,不認可齊會民簽署的文件。齊會民向深華公司支付8萬元公司掛靠費不是事實。齊會民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是實際施工人。魏立輝辯稱,我方認可欠付王某某476083.4元。齊會民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至于上訴人如何支付齊會民上述款項不知情。上訴人與我公司簽訂合同,我是代表人,但款項給付齊會民,我方不知情。王某某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深華公司、魏立輝連帶償還工程款476083.4元及利息14萬元,被告華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根據(jù)原、被告訴辯內容,并征得當事人同意,法庭歸納了如下的調查重點:1、原告在懷來縣官廳別墅工程具體施工情況;2、原告主張工程款及利息數(shù)額的依據(jù);3、華夏公司是否欠付深華公司工程款。針對第一個調查重點原告陳述,施工合同簽訂及施工情況如訴狀所述。2014年3月15日原告與被告深華公司項目經(jīng)理魏立輝就工作量及余款進行結算,雙方簽署了工程款結算單。提交工程分包協(xié)議一份、工程結算清單一份。被告魏立輝對原告陳述及提交證據(jù)沒有異議。被告深華公司質證稱,對于工程分包協(xié)議、工程款清單是深華公司項目經(jīng)理魏立輝簽字,對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可。被告華夏公司質證稱,對原告提交的兩份證據(jù)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真實性均有異議。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沒有深華公司蓋章,魏立輝也不是深華公司在編工作人員,原告訴狀中稱被告魏立輝是以被告深華公司的名義承建了涉案工程,證明魏立輝并不是真正的項目經(jīng)理,而是一個掛靠人。王某某作為自然人不具有法定資質,屬于違法分包,工程分包協(xié)議無效。分包的工程也未經(jīng)華夏公司同意,該協(xié)議約定內容及工程結算清單對華夏公司沒有約束力。原告當庭的陳述該工程債權發(fā)生時間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距離其起訴已超兩年訴訟時效。華夏公司提交懷來縣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463號民事判決書、及該案件中的民事訴狀、開庭傳票、應訴通知書、庭審筆錄、深華公司給華夏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各一份、齊會民簽署的人工費余額統(tǒng)計表一份。原告質證稱,每年年底都在向魏立輝、深華公司主張權利,原告的訴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2017)冀0730民初463號民事判決書尚未生效,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對華夏公司提交的人工費余額統(tǒng)計表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該統(tǒng)計表沒有王某某簽字,備注內容也非王某某所寫,手印也不是王某某所摁。其他證據(jù)均為復印件,且不是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提供,原告拒絕質證。被告魏立輝質證稱,人工費余款統(tǒng)計表不符實際。被告深華公司質證稱,原告去年和前年都找深華公司董事長王彥剛索要過工程款。(2017)冀0730民初463號民事判決書尚未生效,判決書判決的數(shù)字也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包括本次起訴的工程款。懷來縣法院的庭審筆錄沒有法院蓋章無法核對。授權委托書中我司的公章是作廢的公章,我司不認可。針對第二個調查重點原告陳述,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476083.4元,依據(jù)是工程款結算單,同時主張從2013年9月原告撤出后工地后至起訴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被告深華公司質證稱,魏立輝簽署的對賬單我司認可。對原告主張的利息可以不超過最高院規(guī)定的利息范圍內適當給付。被告魏立輝質證稱,原告主張的利息有點高。其他沒有意見。被告華夏公司質證稱,華夏公司與魏立輝之間并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根據(jù)人工費余額統(tǒng)計表尚欠王某某工程余款6000元。懷來縣法院判決的工程余款為4784938.55元,是扣除王某某施工部分已付工程款后計算得出的,該數(shù)額經(jīng)雙方確認。華夏公司僅在王某某承包施工部分尚欠的6000元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針對第三個調查重點原告陳述,華夏公司就5000多萬的工程未與深華公司結算清,有義務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懷來縣法院判決書不能證實華夏公司不欠深華公司工程款。被告深華公司質證稱,我司由魏立輝代表籌集資金,為華夏公司建起了49棟別墅,并已經(jīng)交付使用,但是華夏公司至今不與深華公司結算,未給付深華公司一分錢工程款。被告華夏公司質證稱,我司雖與深華公司簽有施工合同,但深華公司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實際履行了合同,故主張工程款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受理時間為2017年1月24日,懷來縣人民法院受理深華公司與華夏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系在2017年3月1日,深華公司向懷來縣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要求華夏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萬元(深華公司主張華夏公司欠工程款20010659元,先期要求支付1265萬元)。懷來縣法院作出(2017)冀0730民初463號民事判決書(未生效)判決華夏公司支付深華公司工程款4784938.55元。該判決表述系參照了齊會民與華夏公司簽訂的結算書,并指出深華公司和華夏公司可進行最終結算。深華公司承建懷來縣官廳泊愛藍島別墅工程期間,將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給原告王某某,但至今尚欠王某某工程款476083.4元。原告提交了工程分包協(xié)議、工程款清單為證,應予確認?,F(xiàn)深華公司承建的項目已經(jīng)竣工驗收,華夏公司未能提供與深華公司進行了結算的依據(jù)。華夏公司主張懷來縣法院判決認定的所欠深華公司工程余款為4784938.55元,是扣除王某某施工部分已付的工程款后計算得出的,沒有事實依據(jù)。華夏公司申請本案中止審理,不予準許。華夏公司主張人工費余額統(tǒng)計表證實欠王某某工程余款6000元,但原告對該表中的簽字及手印不認可,故該表不具有證明力。原告持有的工程清單系2014年3月15日與魏立輝簽訂的,深華公司及魏立輝都認可原告多次向其主張權利,故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深華公司系泊愛藍島別墅工程項目承包人,認可魏立輝系其公司該項目經(jīng)理,對魏立輝簽訂的分包協(xié)議及工程款清單予以認可,因此所欠原告工程款應由深華公司償還。原告與魏立輝簽訂工程款清單日認定為應付工程款日,自此可以計息。雙方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沒有約定,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華夏公司在欠付深華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應承擔連帶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石家莊市深華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476083.4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河北華夏旅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80元,由被告石家莊市深華建筑有限公司、河北華夏旅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上訴人河北華夏旅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旅游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某、石家莊市深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華公司)、魏立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澤縣人民法院(2017)冀0128民初1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深華公司與王某某簽訂的《工程分包協(xié)議》,深華公司及涉案項目負責人魏立輝均予以認可,應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證據(jù)效力予以確認。泊愛藍島項目王某某工程款清單系魏立輝簽署,深華公司與魏立輝均予以認可,應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jù)。原審法院據(jù)此判令深華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維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根據(jù)庭審陳述和相關證據(jù)可知,華夏旅游公司為涉案工程的發(fā)包人,現(xiàn)深華公司承建的案涉項目已經(jīng)竣工驗收,華夏旅游公司未提供與深華公司已經(jīng)結算的證據(jù)。原審法院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和事實,判令華夏旅游公司在欠付深華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關于王某某與深華公司不存在轉分包關系以及不應在欠付深華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辯稱,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當事人提供的《工程分包協(xié)議》、泊愛藍島項目王某某工程款清單等證據(jù)可知,王某某主張償還欠付工程款,法律關系明確,權利義務清晰?,F(xiàn)上訴人主張尚未確定誰是實際施工人,應中止審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準許。綜上所述,上訴人河北華夏旅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9960元,由上訴人河北華夏旅游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姜瑞祥
審判員 趙增志
審判員 許毅鵬
書記員: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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