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雙某橡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趙八莊路段保衡路東側。
法定代表人:靳莎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尹俊杰,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楊新友,北京市京大律師事務所石家莊分所律師。
被告:時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萬雙義,河北天青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原告河北雙某橡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某橡膠公司)與被告時廈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江志獨任審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雙某橡膠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俊杰、楊新友,被告時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忠良、萬雙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雙某橡膠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并判令原告不承擔仲裁裁決書所裁決的各項給付義務;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墊付的各項費用350785.30元;3、由被告承擔訴訟費、仲裁費用。事實及理由:2015年12月初,被告時廈通過關系介紹,與原告雙某橡膠公司之間形成臨時的加工承攬關系,被告并非原告所聘用的工人,雙方之間不形成勞動關系。2015年12月21日,被告時廈因個人疏忽大意、違背基本常識,操作原告所提供的合格的、沒有故障的加工設備時導致其受傷。原告認為,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在于被告,原告不存在過錯,且雙方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衡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為工傷屬于違法,且被告所做的勞動能力鑒定并未生效,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而且,被告所主張的各項賠償沒有法律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被告并隱瞞了原告為其墊付各項費用共計350785.30元的事實。原告認為,此款被告應當返還給原告。故提出上述請求。
被告時廈辯稱:我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因為只有在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勞動部門才能做出工傷認定,需要說明的是,我是從2015年8月份開始在原告處上班,且原告已經(jīng)為我發(fā)放了除2015年11月份以外的四個月的工資。原告要求我返還的各項費用,我在仲裁時并沒有再行要求原告承擔,原告所訴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原告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給付我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627719.36元。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雙某橡膠公司為了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深州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執(zhí),證明其起訴的依據(jù);2、原告支付給被告時廈工資的回單三份,證明其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13日分別支付給了被告的全部工資;3、再次鑒定申請書、特快專遞郵寄存根及快遞單據(jù)查詢結果二份、原告收到初次鑒定結論書的特快專遞收件單及快遞單據(jù)查詢結果一份,證明原告對初次鑒定結論有異議,其在法律規(guī)定期限內已向河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通過郵寄方式提交了再次鑒定申請,初次鑒定結論不發(fā)生法律效力;4、被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費票據(jù)及支付業(yè)務回單18份,證明原告為被告共計墊付了費用350785.30元。被告時廈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zhí)峤涣巳缦伦C據(jù):1、工傷認定書,證明被告受到的事故傷害被衡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身份證,證明被告的身份;3、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靳培培所寫條子、醫(yī)療費票據(jù)、病歷、費用明細,證明被告三次在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201天,共計支出醫(yī)療費320475.94元,其中原告為被告墊付了164785.30元;4、銀行對賬單4份,證明原告僅支付了被告2015年8月、9月、10月、12月的工資,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資未付;5、初次鑒定結論書,證明經(jīng)衡水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告時廈的傷情為五級傷殘,停工留薪期為12個月。為了查明本案事實,本院調取了證據(jù):深州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的庭審筆錄,證明該案在其處的審理情況。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被告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被告對其中的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13日的二份回單無異議,對其中的2016年2月6日的回單有異議,認為根據(jù)被告提交的證據(jù)3中被告時廈的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對賬單上可以看出,其在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2月16日之間,賬戶上沒有收到任何錢。本院認為,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中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13日的二份回單,被告無異議,故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中2016年2月6日的回單,被告的異議理由成立,且因原告不能出具被告時廈的工資表,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被告有異議,認為對于再次鑒定申請,原告是否向河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交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并不能確定,對于特快專遞郵寄存根,因為系復印件,故不予認可,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中其收到初次鑒定結論書的特快專遞收件單及快遞單據(jù)查詢結果一份無異議。本院認為,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中其收到初次鑒定結論書的特快專遞收件單及快遞單據(jù)查詢結果一份,被告無異議,故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3中的其他證據(jù),經(jīng)本院到河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查詢,該鑒定委員會表示并未對原告的申請進行受理,故對上述證據(jù)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被告有異議,認為支付業(yè)務回單均發(fā)生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間,而且都是醫(yī)院治療費,這些費用都用于向醫(yī)院交費,由于第一次住院時大部分費用都是原告支付的,且最后辦理出院手續(xù)時,拖欠的醫(yī)療費是由原告交納的,因此原告為了入賬,將住院醫(yī)療費單據(jù)拿走,該住院費收據(jù)所載的數(shù)額包括支付業(yè)務回單中所轉賬支付的醫(yī)療費,在住院期間原告轉賬支付的醫(yī)療費是119000元,而不是131000元,其中有兩筆,被告時廈并沒有收到,這兩筆是2016年1月12日的張彥榮轉給被告時廈的5000元,2016年2月1日靳培培轉給被告時廈的5000元,因此,在此次住院期間,原告實際為被告轉賬支付的是119000元,另外,從這些支付業(yè)務回單也可以看出,其中有9筆款項付款人是靳培培,這也說明靳培培就是原告單位的職工,從打款時間、用途,結合被告第一次住院的期間,可以看出醫(yī)療費收據(jù)上的數(shù)額,包含了支付業(yè)務回單中的數(shù)額。本院認為,被告的異議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并不能夠證明其證明目的,故對上述證據(jù)不予采信。
對于被告時廈提交的證據(jù)1,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是錯誤的,由于當時該認定書送達給原告以后,原告已經(jīng)停止生產(chǎn)經(jīng)營了,故原告沒有在合理的期限內行使依法申請重新認定的權利,該認定書現(xiàn)在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本院認為,工傷認定書系衡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專業(yè)性結論,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未行使依法申請重新認定的權利,該認定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2及證據(jù)3中的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的診斷證明書、醫(yī)療費票據(jù)、病歷、費用明細,原告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3中的靳培培所寫條子,原告有異議,認為其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另靳培培不屬于原告方的員工。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中的支付業(yè)務回單顯示,靳培培應為原告員工或原告負責人之親屬,其所寫條上能說明被告支付的其第一次住院時的自己支付的費用,及原告為被告墊付的款項,故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4,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記載的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時廈的月工資數(shù)額,而且原告方的付款并不是按月付的,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已經(jīng)全部付清被告時廈的工資,因為2016年4月12日的回單顯示支付給了被告時廈的12月份工資。本院認為,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4,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5,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結論書沒有發(fā)生法律效力,其在法定期限之內已經(jīng)向河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了重新鑒定的申請,并有其提交的證據(jù)3予以佐證。本院認為,因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未予采信,故原告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故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對于本院調取的深州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的庭審筆錄,原、被告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上述證據(jù)查知,被告時廈自2015年8月22日起開始在原告雙某橡膠公司處工作。原告為被告發(fā)放工資是按天計算,二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亦未給被告繳納工傷保險。2015年12月21日8時30分,被告在原告硫化區(qū)被硫化機對滾碾壓致傷。被告受傷后,被原告方人員送到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上肢外傷、左手毀損傷伴皮膚缺損、腕關節(jié)開放性脫位、掌腕關節(jié)開放性脫位等癥,共計三次住院201天,支出醫(yī)療費320475.94元,其中原告墊付了164785.30元。2016年10月9日,經(jīng)衡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時廈之傷為工傷。2017年5月31日,經(jīng)衡水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告時廈之傷為五級傷殘,停工留薪期為12個月。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11月份工資未付。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月均工資3000元。審理中,被告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衡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認定被告時廈之傷為工傷,其之間應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被告之間應為勞動關系,故對原告所稱其與被告系加工承攬關系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因受工傷自動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應予照準。因原告未給被告繳納工傷保險,故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原告理應依法賠付被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被告所提醫(yī)療費,扣減掉原告為其墊付的款項,為155690.64元;被告所提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河北省國家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人每天100元計算住院期間201天,為20100元;被告所提護理費,應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職工日均工資94.08元計算住院期間201天,為18910.08元;被告所提停工留薪期工資,應按其月均工資3000元計算12個月,為36000元;被告所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應按2016年度河北省職工月均工資4748.92元計算22個月,為104476.24元;被告所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按被告月均工資3000元計算18個月,為54000元;被告所提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應按河北省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4748.92元計算44個月,為208952.48元;被告所提原告拖欠其2015年11月工資3800元的主張,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資表予以證明,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被告的主張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交通費、勞動能力鑒定費,因無證據(jù),故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
二、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原告河北雙某橡膠制品有限公司賠付被告時廈醫(yī)療費155690.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100元、護理費1891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6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04476.24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08952.48元,共計598129.44元;
三、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原告河北雙某橡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時廈2015年11月份工資3800元;
四、駁回原告河北雙某橡膠制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河北雙某橡膠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江志
書記員: 郭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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