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天某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工業(yè)園區(qū)四緯道東段。
法定代表人:劉琦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房方,河北律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蕾,河北律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東北旺西路8號院中關村軟件園尚東數字山谷41號樓。
法定代表人:姚浪群。
原告河北天某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天某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房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北京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貨款486000元及其相應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簽訂了銷售合同,被告自原告處購買貨物(產品名稱為維生素C),貨款金額為268000元,后被告又于2016年9月1日再次簽訂了銷售合同,被告再次購買貨物(產品名稱為維生素C),貨款金額為268000元,前后兩次貨款共計536000元,貨款結算方式為貨到60天付款,期間被告僅支付了5萬元,剩余486000元至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給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分別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1日簽訂了銷售合同兩份,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包膜維生素C,貨款共計536000元,結算方式為貨到60天付款。后原告如約向被告發(fā)貨。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向被告發(fā)函詢證確認貨款,被告認可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貨款53600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50000元,余款486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銷售合同兩份、詢證函一份及原告陳述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河北天某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向被告北京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貨物,被告亦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大部分貨款未結清,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余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向被告交付貨物的具體時間,起算時間無法確定,故本院對原告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河北天某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貨款486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90元,減半收取計4295元,保全費302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懷珍
書記員:孫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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