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雄鋼鐵貿(mào)易有限公司
王立宏(河北新業(yè)律師事務所)
張靜超(河北新業(yè)律師事務所)
寧成華
胡紅某
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原告:河北天雄鋼鐵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橋東區(qū)北二環(huán)東路91號。
法定代表人:魏守義,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宏,河北新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靜超,河北新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成華。
被告:胡紅某。
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長安區(qū)煤機街1號。
法定代表人葉露。
原告河北天雄鋼鐵貿(mào)易有限公司訴被告寧成華、胡紅某、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簡稱武漢鳴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宏、張靜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寧成華、胡紅某、武漢鳴辰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寧成華、胡紅某、武漢鳴辰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已放棄其質證、答辯等訴訟權利。經(jīng)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購銷合同》及供貨結算清單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胡紅某供應了鋼材,被告胡紅某應履行支付相應貨款的義務。供貨結算清單顯示原告供貨金額共計72.72萬元人民幣,即被告胡紅某應向原告支付鋼材款72.72萬元人民幣。原告稱其是向被告胡紅某及寧成華二人供應鋼材,依據(jù)寧成華出具的欠條及胡紅某的簽字,本院對原告的陳述予以采信,故被告寧成華應承擔向原告支付鋼材款的義務。被告寧成華在承諾書中稱欠原告的鋼材款已付20萬元,且庭審中原告予以認可,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因原告實際供應鋼材的款額為72.72萬元人民幣,后被告寧成華已償還20萬元,故被告胡紅某、寧成華尚欠原告鋼材款52.72萬元人民幣。關于利息,因原告認可被告寧成華承諾書中所載事項,即原告與被告寧成華就還款時間達成新的合意,2012年8月還30萬元,9月還32萬元,故本院認為利息應從2012年9月開始計算,原告主張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沒有法律依據(jù),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關于被告武漢鳴辰公司的擔保責任,因該公司在購銷合同中擔保方處加蓋合同專用章,但對承擔責任的方式?jīng)]有約定,故其應對被告胡紅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三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紅某、寧成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河北天雄鋼鐵貿(mào)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2.72萬元人民幣及利息(以52.72萬元人民幣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對被告胡紅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有權在承擔責任的范圍內(nèi)向被告胡紅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萬元人民幣,由原告負擔0.58萬元人民幣,由被告負擔0.79萬元人民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寧成華、胡紅某、武漢鳴辰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已放棄其質證、答辯等訴訟權利。經(jīng)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購銷合同》及供貨結算清單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胡紅某供應了鋼材,被告胡紅某應履行支付相應貨款的義務。供貨結算清單顯示原告供貨金額共計72.72萬元人民幣,即被告胡紅某應向原告支付鋼材款72.72萬元人民幣。原告稱其是向被告胡紅某及寧成華二人供應鋼材,依據(jù)寧成華出具的欠條及胡紅某的簽字,本院對原告的陳述予以采信,故被告寧成華應承擔向原告支付鋼材款的義務。被告寧成華在承諾書中稱欠原告的鋼材款已付20萬元,且庭審中原告予以認可,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因原告實際供應鋼材的款額為72.72萬元人民幣,后被告寧成華已償還20萬元,故被告胡紅某、寧成華尚欠原告鋼材款52.72萬元人民幣。關于利息,因原告認可被告寧成華承諾書中所載事項,即原告與被告寧成華就還款時間達成新的合意,2012年8月還30萬元,9月還32萬元,故本院認為利息應從2012年9月開始計算,原告主張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沒有法律依據(jù),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關于被告武漢鳴辰公司的擔保責任,因該公司在購銷合同中擔保方處加蓋合同專用章,但對承擔責任的方式?jīng)]有約定,故其應對被告胡紅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三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紅某、寧成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河北天雄鋼鐵貿(mào)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2.72萬元人民幣及利息(以52.72萬元人民幣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對被告胡紅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有權在承擔責任的范圍內(nèi)向被告胡紅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萬元人民幣,由原告負擔0.58萬元人民幣,由被告負擔0.79萬元人民幣。
審判長:李利
審判員:李靜
審判員:崔亞杰
書記員:郭美宏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