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中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張某某市橋西區(qū)賜兒山大街19號(美居麗景園底商)。
法定代表人:廖建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強,北京市中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魏勛,該公司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廣立房地產開發(f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張某某市橋西區(qū)清水河南路9號。
法定代表人:郝乾坤,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威,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志強,該公司法務部員工。
上訴人張某某中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惠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河北廣立房地產開發(f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立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張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張商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強、魏勛,被上訴人廣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劉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4年6月1日,廣立公司、中惠公司及張某某市橋西區(qū)人民政府簽訂了《建設合同書》,中惠公司為張某某市大境門綜合開發(fā)項目六號地塊項目的開發(fā)建設主體,其委托廣立公司對該地塊實施拆遷。2004年6月16日,廣立公司、中惠公司又簽訂了《委托拆遷協議書》,明確了中惠公司作為項目拆遷主體,委托廣立公司為中惠公司的拆遷人,具體制定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辦理《拆遷許可證》和《拆遷公告》的發(fā)布,對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進行補償和安置等拆遷工作。上述協議簽訂后,因國家政策發(fā)生了變化,廣立公司、中惠公司雙方將原約定的“大包干”拆遷方式進行了變更,并制定了《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辦理了《拆遷許可證》。拆遷過程中,雙方就墊付拆遷款的數額發(fā)生了爭議。2007年6月25日,廣立公司通過張某某市公證處向中惠公司主張墊付拆遷款。在催要無果的情況下,廣立公司將中惠公司起訴至張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生效判決確定中惠公司應向廣立公司支付21020307.23元的墊付款。上述《建設合同書》、《委托拆遷協議書》、《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已由生效的(2008)張商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和(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認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廣立公司、中惠公司之間為委托合同關系。
對于上述爭議依次經歷了以下審理程序:(1)張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張商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惠公司應向廣立公司支付21020307.23元的拆遷款;(2)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2009年12月8日作出了(2009)冀民二終字第39號判決書,撤銷了(2008)張商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駁回了廣立公司的訴訟請求;(3)最高人民法院再審,2010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0)民申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廣立公司的再審申請;(4)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訴,作出了高檢民抗(2014)13號民事抗訴書,2014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5)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撤銷(2009)冀民二終字第39號判決,維持張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張商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
一審庭審中,廣立公司陳述其于2015年1月2日收到(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中惠公司陳述其于2015年1月4日收到(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廣立公司收到(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后,即對該判決確定的墊付款項21020307.23元向張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zhí)行。2015年1月4日,張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張執(zhí)字第16號執(zhí)行通知書,通知中惠公司支付廣立公司墊付的21020307.23元款項及判決生效后的利息。
另查明,在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2009)冀民二終字第39號判決再審期間,廣立公司增加了自作出(2008)張商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期間雙倍利息的請求。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第三十九頁認定:“廣立公司在本案原審中的訴訟請求為要求判令中惠公司支付拆遷貨幣補償金21020307.23元,并未主張相應利息損失。故廣立公司再審中主張自一審判決之日起計算雙倍利息的請求,本院再審不予支持,可另行訴訟解決”。
2014年1月14日廣立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1、由中惠公司承擔遲延支付廣立公司拆遷款的利息11673522.52元(本金為21020307.23元,利率以2007年7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五年同期貸款基準利率7.38%為準,從2007年6月25日起計算至2015年1月3日);2、案件受理費由中惠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認為,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委托他人處理事務,他人同意為其處理事務的協議。在委托合同關系中,委托他人為自己處理事務的人稱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稱受托人。本案中,由已生效的(2008)張商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可知,廣立公司、中惠公司之間為委托合同關系,中惠公司為委托人,廣立公司為受托人,中惠公司作為委托人應將受托人廣立公司為其墊付的21020307.23元款項償還受托人廣立公司。對于中惠公司是否應向廣立公司支付在委托期間墊付21020307.23元利息的問題,(1)廣立公司、中惠公司雙方簽訂的《建設合同書》、《委托拆遷協議書》等文件,雖未約定相關的利息問題,但由于廣立公司、中惠公司雙方為委托合同關系,廣立公司在履行受托事項期間為中惠公司墊付了21020307.2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的規(guī)定可知,委托人償還的費用除了包括受托人墊付的必要費用外,還應包括自受托人墊付費用之日起的利息。因此,對于中惠公司辯稱的雙方在《建設合同書》、《委托拆遷協議書》等文件中未約定相關利息,在(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生效前,中惠公司無付款義務,廣立公司主張墊付款的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觀點,不應得到支持。(2)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中,賦予廣立公司可另行訴訟解決墊付款利息的權利。在(2008)張商初字第35號案件和本案中,兩案雖都是基于委托合同關系進行的訴訟,但兩個案件中廣立公司的訴訟請求并不相同,廣立公司第一次起訴只是針對墊付款本金進行的訴訟,而本案是對墊付款利息提起的訴訟。且,第一次起訴時廣立公司沒有對墊付款利息進行主張權利,兩次起訴的事實與理由完全不同。廣立公司先起訴墊付款本金,表明廣立公司保留了對墊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并沒有表示放棄利息債權;(2008)張商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對廣立公司本金訴訟請求的支持,也只表明僅處理了廣立公司、中惠公司之間墊付款本金的爭端,沒有涉及墊付款利息的問題,只要是在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內,廣立公司仍可以就利息提起訴訟,故本案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另一方面,廣立公司在起訴墊付款的訴訟中,雖沒有主張墊付款利息,但亦未表示放棄該權利,該利息權益仍然屬于廣立公司所有。因此,對中惠公司辯稱的廣立公司在主張墊付拆遷款一案時,利息就已發(fā)生,但廣立公司未主張,可以推定廣立公司已放棄了主張利息的權利,現廣立公司單獨就利息提起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觀點,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3)對于中惠公司辯稱的,廣立公司主張墊付款的利息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觀點,雖然如中惠公司所述“廣立公司在主張墊付拆遷款一案時,利息就已發(fā)生”,但由于廣立公司主張墊付款的請求被(2009)冀民二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使廣立公司的該項請求權處于了不確定狀態(tài),直到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作出(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撤銷了(2009)冀民二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時止,廣立公司要求中惠公司向其支付墊付款的請求權才得以確定。因此,廣立公司從知道主權利墊付款請求權確定的情況下,再主張墊付款的利息,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中惠公司的上述觀點不應得到支持。綜上,中惠公司應向廣立公司承擔支付墊付款利息的義務。
對于墊付款利息計算期間的問題,(1)廣立公司在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期間((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第三十九頁),已明確表示放棄訴訟之前的利息,主張自一審判決之日起的利息。現廣立公司再主張從向中惠公司發(fā)放《關于張某某市大境門綜合開發(fā)項目六號地塊委托拆遷事宜的緊急條件邀約函》的日期,即2007年6月25日起計算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利息應從(2008)張商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作出之日起算,即2008年11月25日。(2)(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廣立公司、中惠公司分別于2015年1月2日、1月4日收到,該判決書現已生效。且,張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廣立公司的強制執(zhí)行申請,通知了中惠公司應于2015年1月4日履行該生效判決的內容。因此,廣立公司主張利息計算至2015年1月3日的觀點,應予支持。故,中惠公司應向廣立公司承擔支付墊付款利息的義務,其利息為:以21020307.23元為本金,從2008年11月25日起計算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準。綜上所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張某某中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河北廣立房地產開發(f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墊付款的利息(以21020307.23元為本金,從2008年11月25日起計算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準)。案件受理費91608元、保全費5000元,由張某某中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中惠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廣立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墊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是在錯誤認定事實的基礎上,錯誤適用法律的結果。本案中,廣立公司主張的墊付款利息屬于請求權,該權利自被上訴人認為的墊付款應當支付之日(2007年6月25日)起即存在,其起訴請求支付墊付款的同時,即可主張自墊付之日至實際支付之日的利息。原審判決稱利息請求權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顯然曲解了請求權的本質,將請求權和經法院判決確定的債務混為一談。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之規(guī)定,被上訴人應在兩年的訴訟時效內行使墊付款利息的請求權。上文分析,被上訴人該項請求權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該權利始終存續(xù),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被上訴人應在2009年6月25日之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直到2015年1月14日才起訴主張墊付款利息,已遠超訴訟時效;2、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3日墊付款利息,無法律依據且違背公平原則。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的墊付款利息并非實際支出費用,而是因墊付款產生的法定孳息,被上訴人在本案之前一直未提出該項主張,且該損失擴大系法院判決導致,上訴人并無過錯。雖然“冀39號判決”被“冀40號判決”撤銷,但不能因此否認其被撤銷前的利息,依據“冀39號判決”本金和利息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現在反而判令上訴人承擔該部分本金的利息,沒有依據;3、原審判決認為“冀40號判決”賦予廣立公司另訴解決墊付款利息的權利,是對法律的錯誤理解和解釋,訴權是當事人享有的依法請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權利,是一項法定權利,并非法院所賦予的權利,且“冀40號判決”相關內容只是法院依法作出的釋明,原審法院對此系誤解。
被上訴人廣立公司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應依法予以維持。主要事實和理由:1、答辯人與中惠公司的委托合同糾紛,經(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判定,委托人中惠公司應當支付受托人即答辯人為其墊付的21020307.23元。根據《合同法》第398條規(guī)定:“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奔?,中惠公司不僅應當償還答辯人為其墊付的貨幣拆遷安置費,還應當支付該費用的利息;2、中惠公司和答辯人基于委托拆遷安置行為形成委托合同關系,由此產生的費用,包括答辯人墊付的拆遷費和因中惠公司遲延支付產生的利息是一個整體。由于該利息債權具有從屬性,故主張本金債權而發(fā)生的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當然及于利息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規(guī)定:“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贝疝q人從未放棄利息債權,已就委托合同墊付的本金費用進行主張,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及于利息部分債權;3、答辯人主張的墊付款項的利息,并非獨立存在的債權,它是在答辯人墊付本金款項基礎之上產生,(2009)冀民二終字第39號判決書,駁回答辯人本金訴求,使得答辯人利息主張失去基礎,答辯人不可能就利息部分提出訴訟請求;4、(2014)冀民再終字第40號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和法律關系是答辯人據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的基礎,省院判決結果直接決定答辯人能否就利息提起訴訟主張,答辯人在40號判決之后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中惠公司須從應當支付答辯人墊付款項之時承擔利息;5、訴訟時效制度的確立是為了防止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從而規(guī)定一定的時間督促權利人在此期間內主張權利,而并非義務人逃避責任的理由,更不是打著合法的借口實現非法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中惠公司長期占有答辯人資金用于投資而拒不歸還,導致答辯人不得不提起訴訟,訴訟長達7年之久,雖經省高院最終判決中惠公司承擔義務,但是,長時間的訴訟,給答辯人帶來了巨大損失。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有兩個:1、被上訴人廣立公司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上訴人中惠公司是否應支付墊付款的利息。
關于被上訴人廣立公司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本案中,被上訴人廣立公司起訴主張的是其墊付拆遷款的利息。該利息與墊付拆遷款本金均由雙方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產生,屬于主債權和從債權的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規(guī)定:“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根據該規(guī)定,自2008年5月28日即被上訴人廣立公司起訴主張墊付款本金之日,墊付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斷。另,自2008年5月28至2014年12月24日(再審終審判決作出之日),雙方就墊付款本金問題一直處于訴訟過程中,歷經一審、二審和再審。利息數額的確定要以主債務數額的確定為前提,而本案中主債務數額確定的時間是2015年1月4日(即再審判決的送達之日),被上訴人廣立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起訴主張利息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中惠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的負擔維持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91608元,由上訴人張某某中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宣建新 代理審判員 吳 悅 代理審判員 王 芳
書記員:張萌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