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恒生基礎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書興。
被告:衡水市儒鄉(xiāng)文化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趙強,侯立峰,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恒生基礎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恒生公司)訴被告衡水市儒鄉(xiāng)文化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簡稱儒鄉(xiāng)文化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德忠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書興、被告委托代理人趙強、侯立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年11月1日,原恒生公司、被告儒鄉(xiāng)文化公司簽訂地基處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恒生公司為被告儒鄉(xiāng)文化公司建設衡水廣播電視塔工程試樁工程,工程單價每立方米3438.8元,總工作量147.58立方米,總造價507498元,按實際工作量結算;工程完工后,30日內被告儒鄉(xiāng)文化公司組織驗收,如因被告儒鄉(xiāng)文化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逾期30天內不能驗收的視為工程檢測合格;被告儒鄉(xiāng)文化公司應按進度按時間向原告恒生公司撥付工程款,原告恒生公司設備進場后三日內撥付工程款的30%,施工完畢后三日內再支付總工程款的50%,剩余20%工程款待樁試驗完成后五日內付清。如被告儒鄉(xiāng)文化公司逾期付款,應按未付部分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恒生公司依約按時完成工程施工,原、被告均認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4日完工。被告儒鄉(xiāng)文化公司至今未組織驗收,未確認實際工作量,也未進行樁試驗。原告恒生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儒鄉(xiāng)文化公司確認工作量償還工程款,被告儒鄉(xiāng)文化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撥款15萬元,2013年1月10日撥款23萬元,共撥付了工程款380000元,剩余12749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并經(jīng)庭審質證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據(jù)。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地基處理工程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且協(xié)議的內容不違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被告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將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30日內組織驗收、確認工程量,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義務,應確認該工程驗收合格。原告認可按合同約定工程量、單價確定總價款,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原告按合同約定確定總價款的主張應予支持,故確定涉案工程總價款為507498元。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未約定樁試驗日期,因而無法確定剩余20%工程款給付時間,故被告所提出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7498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合同約定在完工后三日內被告給付原告總價款的80%,剩余20%待試樁完成后五日內付清,逾期未付應按合同約定償付違約金,但合同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整,違約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宜,故被告應自因2012年11月16日起,以應給付80%工程款與已給付工程款差額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違約金;合同未確定樁試驗具體日期,既未確定剩余20%工程款給付時間,但該工程施工完畢已有兩年零七個月之久,被告仍未進行樁試驗,也未進行樁地基以上工程施工,該部分工程款的違約金應自原告主張權利時起計算。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衡水市儒鄉(xiāng)文化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河北恒生基礎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98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以25998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5月22起以1015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執(zhí)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河北恒生基礎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衡水市儒鄉(xiāng)文化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1510元,原告河北恒生基礎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德忠
書記員:米亞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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