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恒遠環(huán)球管道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鹽山縣正港路馬村段。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25798411457T法定代表人:黃光輝,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明輝,該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迎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鹽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忠海,河北石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恒遠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鹽山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66號民事判決,并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適用法律錯誤。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在未能提供由上訴人出具的欠發(fā)工資證明的情況下,應適用“勞動爭議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中,事實證明被上訴人沒有確切的欠據(jù),原判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二、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利用在上訴人處工作便利,盜蓋公司印章,制作虛假證據(jù)。為此上訴人向原審遞交了由被上訴人本人簽字的勞動合同及考勤記錄和領(lǐng)取工資單,原審應依據(jù)雙方證據(jù)效力,依法采信上訴人主張,而原審錯誤認定被上訴人的訴求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李迎某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應當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1.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公司上班事實清楚,我方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工資表證實上訴人拖欠被上訴人工資,雙方權(quán)利義務關(guān)系明確,法院依據(jù)相關(guān)司法解釋適用法律正確。2.對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盜蓋公章、偽造公章的說法應提供證據(jù)證實,否則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訴人李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資1671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份,原告李迎某到被告恒遠公司處工作,3月10日雙方簽訂《勞動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約定原告李迎某在被告恒遠公司綜合業(yè)務部工作,試用期工資為每月1500元,被告按月發(fā)放;若原告工作不足一個月,按月工資折合實際工作天數(shù)計算;合同期至2015年5月1日止。試用期滿后,雙方未再簽訂勞動協(xié)議,原告繼續(xù)在被告處工作。2016年2月份,原、被告解除勞動關(guān)系。2015年被告恒遠公司支付原告李迎某工資共計35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恒遠公司又支付原告李迎某工資5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底在被告處工作無爭議,法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工資匯總表不認可,稱不能排除印章系偽造,因其未申請鑒定,亦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反駁,故應視為被告對印章真實性的認可,法院對原告提供的工資匯總表予以采信,被告2015年度應給付原告工資16710元,事實清楚,不屬勞動仲裁前置情形。被告恒遠公司已給付原告李迎某8500元,尚欠8210元,造成糾紛,被告恒遠公司應依法承擔清償責任。被告恒遠公司辯稱工資已結(jié)清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故其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原告李迎某要求被告給付工資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河北恒遠環(huán)球管道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迎某2015年度工資8210元;二、駁回原告李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河北恒遠環(huán)球管道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二審中,當事人雙方均未有新證據(jù)提交,上訴人恒遠公司稱對被上訴人盜用公章等事項已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但尚未立案。另,本院經(jīng)對案涉工資匯總表審查,上訴人恒遠公司2005年應發(fā)被上訴人李迎某16710元,該數(shù)額已扣除上訴人恒遠公司已支付的3500元。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案件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受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quán)益的除外”。本案中,上訴人恒遠公司主張案涉工資匯總表上的公章系被上訴人李迎某利用工作便利盜蓋,但對此并未提出有效的證據(jù)加以證明,一審法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依據(jù)并無不當。另,案涉工資匯總表雖然不是用人單位所出具的工資欠條,但能夠證實上訴人恒源公司2015年度欠付被上訴人李迎某工資數(shù)額這一事實,而且被上訴人李迎某在本案的訴訟請求并不涉及勞動關(guān)系其他爭議,故本案應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一審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本案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恒遠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并不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quán)益的情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河北恒遠環(huán)球管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遠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迎某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恒遠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明輝、被上訴人李迎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忠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河北恒遠環(huán)球管道集團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莉
審判員 李 霞
審判員 付 毅
書記員: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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