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泰達招標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工農路558號。
法定代表人張運哲,執(zhí)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齊凱欣、李麗,河北宏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縣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縣亞夫路344號。
法定代表人宋希哲,行長。
委托代理人白加寧,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和平西路206號。
負責人焦永海,行長。
委托代理人白加寧,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泰達招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達公司)與被告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縣支行(以下簡稱衡水銀行景縣支行)、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以下簡稱衡水銀行站前支行)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兩被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請書,申請追加借款人衡水江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源商貿)為本案被告參加本案訴訟。本院認為,本案系保證合同糾紛,根據(jù)《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因此,對兩被告的申請本院予以駁回。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泰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齊凱欣、李麗,被告衡水銀行景縣支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加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西城支行(以下簡稱西城支行)向借款人江源商貿發(fā)放貸款人民幣7100萬元,并于同日三方簽署了編號為13010620130000220《委托貸款合同》,借款期限為三個月。期滿后經三方協(xié)商對該筆借款進行了三個月展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后經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仍欠原告本息共計103145875.37元未還。為保證債權的實現(xiàn),本案兩被告為前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分別與原告簽署了《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還款義務時,保證人為借款本息、罰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全部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
1、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清償衡水江源商貿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委托貸款本金人民幣70892814.1元,利息人民幣32253061.27元(利息暫計算至2016年5月20日)。
2、請求判令兩被告向原告連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貸款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
3、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承擔原告支付的訴訟費、311400元律師代理費等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產生的全部費用。
兩被告辯稱:1、本案爭議事實與棗強縣公安局偵查的旭光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光集團)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倩、趙同松等人的犯罪行為系同一法律事實,而肖倩、趙同松、米軍英等人涉嫌合同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多種罪名被逮捕后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且被告無法接觸到該二人,更無從了解本案訴爭的《保證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根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本案應駁回原告起訴,將案件移送已經受理該系列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或審查機關。2、借款人江源商貿屬肖倩實際控制的旭光集團關聯(lián)企業(yè),該企業(yè)并未被撤銷,其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都依法存在。借款人江源商貿對訴爭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最為清楚,未經債務人質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原告訴請的債務是否存在,是否與借款人串通損害債務人利益等等,只有借款人江源商貿、旭光集團和肖倩到庭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才能查清。3、被告不是獨立的企業(yè)法人,根據(jù)所隸屬的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guī)定:“只有董事會有權批準股權轉讓、決定本行資產抵押及其擔保事項”。因此,趙同松、米軍英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司法機關查清并認定,肖倩、趙同松與米軍英等人與原告簽訂的本案訴爭的《委托貸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的行為,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屬于惡意串通,損害了原被告的利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的無效合同情形。因此,本案訴爭的《保證合同》是無效的。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1、編號13010620130000220《委托貸款合同》。
證據(jù)2、委托貸款展期協(xié)議。
證據(jù)3、委托貸款業(yè)務憑證。
證據(jù)4、農業(yè)銀行業(yè)務憑證。
證據(jù)5、委托貸款逾期未還通知書。
證據(jù)6、編號1401《借款合同》。
證據(jù)7、編號1308《借款合同》。
證據(jù)8、景縣支行簽署的《保證合同》。
證據(jù)9、站前支行簽署的《保證合同》。
證據(jù)10、衡水銀行《金融許可證》。
證據(jù)11、衡水銀行《公司章程》。
證據(jù)12、衡水銀行《營業(yè)執(zhí)照》。
證據(jù)13、景縣支行、站前支行《金融許可證》。
證據(jù)14、景縣支行、站前支行《分公司設立申請表》。
證據(jù)15、景縣支行、站前支行《營業(yè)執(zhí)照》。
證據(jù)16、(2014)黑高商終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
證據(jù)17、(2015)民申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書。
證據(jù)18、委托律師代理合同。
兩被告發(fā)表質證意見,證據(jù)1在簽訂時被告不在場,認為是肖倩偽造的。證據(jù)2、不予質證。證據(jù)3-5為原告與江源商貿公司簽訂,其并不知情,無法確定其三性。證據(jù)6與證據(jù)1相互矛盾,認為原告的訴訟事實和提供證據(jù)相互矛盾。證據(jù)7、8為原告一方和借款方江源商貿和署名保證方所簽的,被告不是相對方,與證據(jù)1不具有關聯(lián)性并且合同上所蓋印章不清楚,和相關人的簽字真實性不認可。證據(jù)15、16,被告認為該判決書認定事實與本案不一致,不具備可比性。證據(jù)17沒有交費發(fā)票不能證明費用已交。
兩被告均未提交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泰達公司作為甲方(出借方)、江源商貿作為乙方(借款方)簽訂了1308號《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鑒于乙方急需資金,甲方亦有效運用資金,甲方同意委托西城支行向借款人發(fā)放貸款金額為人民幣71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月利率為1.86%,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于2014年3月4日將本金一次性還清。合同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按委托貸款銀行的要求,簽訂由委貸銀行提供制式版本的本筆貸款的“借款合同”,則是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合同內容如有沖突,則以本合同為準。2014年3月1日原告泰達公司作為甲方(出借方)、江源商貿作為乙方(借款方)雙方簽署了1401號《借款展期合同》,該合同為1308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的展期合同,約定將借款期限延長至2016年6月3日,其他內容與1308號《借款合同》一致。
2013年12月4日,原告泰達公司作為委托人、江源商貿作為借款人、西城支行作為受托人,三方簽署了編號為13010620130000220的《委托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人民幣71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年利率為22.32%,貸款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須于每一結息日當日付息。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償還日不在結息日,則未付利息應利隨本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對逾期的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約定的借款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從未按期支付之日按月計收復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計收復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照約定的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2013年12月4日原告泰達公司通過西城支行向借款人江源商貿出借7100萬元。2014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泰達公司、江源商貿、西城支行三方協(xié)商后簽署了《委托貸款展期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將貸款還款期限延長至2014年6月3日,其他內容依照編號為13010620130000220的《委托貸款合同》執(zhí)行。
2014年3月3日,原告泰達公司作為甲方(出借方)、江源商貿作為乙方(借款方)分別與作為丙方(保證人)的被告衡水銀行景縣支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簽署了《保證合同》,兩份《保證合同》均約定:被告衡水銀行景縣支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為1401號《借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借款合同項下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甲方為實現(xiàn)債權發(fā)生的費用(含律師費),以及其他應付費用。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借款期屆滿后兩年止。
同時查明,編號為13010620130000220《委托貸款合同》履行情況如下:
借款人江源商貿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今共計償還原告泰達公司本金人民幣1071885.9元,利息人民幣10468351.2元(貸款期限內利息按年22.32%計算,逾期罰息按年33.48%計算,前述利息實際足額支付至2014年7月10日,且多支付不足一日的利息人民幣15693.5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償還。
2016年5月23日,原告泰達公司與河北宏策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律師代理合同,雙方商定河北宏策律師事務所代理原告泰達公司與借款人江源商貿、石家莊樂榮商貿有限公司兩糾紛案件的律師代理費共計人民幣50萬元,依據(jù)債權比例本案的律師代理費為人民幣311400元(含一審、二審及執(zhí)行完畢)。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庭出示的證據(jù)、當事人的陳述、開庭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編號為13010620130000220的《委托貸款合同》、《委托貸款展期協(xié)議》、1308號《借款合同》、1401號《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并履行各自義務。原告泰達公司依約履行了貸款義務,借款人江源商貿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依合同約定應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復利的責任。
2013年12月4日原告泰達公司作為甲方(出借方)、江源商貿作為乙方(借款方)雙方簽訂的1308號《借款合同》,合同明確約定,鑒于江源商貿急需資金,原告泰達公司同意委托西城支行向江源商貿發(fā)放貸款人民幣7100萬元。同時在合同第九條約定雙方如按委托貸款銀行的要求,簽訂由委貸銀行提供的制式版本的本筆貸款“借款合同”,且此銀行制式版本的貸款合同是本《借款合同》的組成部分。借款到期后雙方又簽署了1401號《借款展期合同》將借款期限延長至2014年6月3日,合同其他內容與1308號《借款合同》內容一致。據(jù)此,1308號《借款合同》及1401號《借款展期合同》所涉的人民幣7100萬元債權與編號為13010620130000220的《委托貸款合同》及《委托貸款展期協(xié)議》所涉的人民幣7100萬元債權系同一債權。
關于本案所涉兩份《保證合同》效力問題。衡水銀行景縣支行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其營業(yè)范圍包括“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上述公開、公示的證照營業(yè)范圍內有擔保一項,因此,應認定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衡水銀行站前支行以及衡水銀行景縣支行的營業(yè)范圍授權系概括授權,被告無需每筆業(yè)務都經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書面授權,被告可自主經營,該保證行為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故衡水銀行站前支行和衡水銀行景縣支行具備從事?lián)I(yè)務的經營范圍和經營資格。
關于趙同松和米軍英的行為性質。趙同松時任衡水銀行站前支行的負責人,米軍英時任衡水銀行景縣支行的負責人,其分別代表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衡水銀行景縣支行簽署的《保證合同》加蓋了衡水銀行站前支行和衡水銀行景縣支行的印章,該行為系趙同松和米軍英的職務行為,且衡水銀行站前支行和衡水銀行景縣支行并未對其負責人對外訂立擔保合同做出權利限制,原告有理由基于合理的信賴而接受由趙同松和米軍英簽字并加蓋銀行公章的擔保文書的效力,故衡水銀行站前支行和衡水銀行景縣支行應當對時任其負責人的趙同松和米軍英的履職行為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原告泰達公司與被告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衡水銀行景縣支行分別簽訂的《保證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北景钢?,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義務,而江源商貿未能按照合同約定還本付息,已構成違約,被告衡水銀行景縣支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也未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保證義務,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北景钢?,保證人衡水銀行景縣支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自愿為江源商貿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保證人衡水銀行景縣支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應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xiàn)的義務。因此,被告衡水銀行景縣支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應對本案所涉?zhèn)鶛噙B帶承擔保證責任。
關于被告衡水銀行景縣支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主張因本案借款人江源商貿系肖倩所實際控制的旭光集團關聯(lián)企業(yè),肖倩、旭光集團涉嫌的犯罪行為與本案爭議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認為,肖倩、旭光集團所涉嫌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并不屬于同一事實,且被告并無證據(jù)證明本案證據(jù)的非法性,對于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泰達公司要求對逾期未還的貸款以月利率2%收取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泰達公司與被告衡水銀行景縣支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簽署的《保證合同》第二條明確約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原告泰達公司為實現(xiàn)債權發(fā)生的費用(含律師費)以及其他應付費用。且原告泰達公司已提交證據(jù)證明人民幣311400元律師代理費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將必然實際發(fā)生的費用,其約定的律師代理費符合河北省律師收費的相關規(guī)定。因此,對于原告泰達公司請求被告衡水銀行景縣支行、衡水銀行站前支行連帶承擔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應支付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11400元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縣支行、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保證責任,連帶清償衡水江源商貿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河北泰達招標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貸款本金人民幣70892814.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貸款付清日止,以本金70892814.1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已支付的利息15693.5元應予扣除)。
二、被告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縣支行、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給付原告河北泰達招標代理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11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0653元,由被告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縣支行、衡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連帶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志山
審判員 孟維山
審判員 張麗
書記員: 雷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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