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海華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建剛,公司執(zhí)行董事。
住所地:平山縣石閆路西工業(yè)園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宗仆,公司副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軍芳,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某,男,1976年生,漢族,平山縣人,住本村。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平山縣農民,住本村。
被告李會波(李孝波),男,1985年生,漢族,平山縣農民,住本村。
原告河北海華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范某某、張某某、李會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某某、李會波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給付我混凝土貨款524380元,并承擔逾期付款責任。事實和理由:2010年10月,三被告承建外環(huán)路一標、七標建設工程,從我公司購買商砼,當時約定了價格根據(jù)強度等級和具體使用等情況確定,一月已結算付清貨款,協(xié)議達成后,我公司向被告供應商砼,被告卻未能按約定支付價款,被告的一標段欠我款16020元,七標段欠我款508365元,共計欠款524380元。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范某某之間雖無書面合同,但從原告提供的發(fā)貨單(結算憑證)和對賬單、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能夠證實原告給被告范某某供應商砼的事實,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于有效合同,應受到法律保護,原被告應當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庭審中已經(jīng)查清被告張某某、李會波是給被告范某某打工的,不應承擔責任。被告范某某欠原告款524380元根據(jù)上述證據(jù),應予認定,被告范某某應當償還原告欠款,并承擔違約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款524380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522元,由被告范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靜波
書記員:耿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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