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珠峰律師事務所
劉云山(河北珠峰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煤礦機械有限責任公司、
李寅嶺(河北領航律師事務所)
邊石磊(河北領航律師事務所)
原告:河北珠峰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表人:楊東興,該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云山,河北珠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煤礦機械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師孟虎,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寅嶺,河北領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邊石磊,河北領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珠峰律師事務所訴被告石某某煤礦機械有限責任公司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柏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云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邊石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原一審案件判決書和二審案件調(diào)解書,證明原告代理了被告的上述案件一、二審的代理工作,雙方對此事實予以認可。因此,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關系。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雙方是否存在有償代理和風險代理的合同關系。首先,原、被告是否是有償代理合同關系的問題,被告認為原告就同一事實曾代理被告起訴本案被告劉振勝、蘇國平,后本案被告撤回起訴。此次訴訟被告已經(jīng)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費。據(jù)此被告認為原告應當在第一次訴訟中追加三江瓦利特特種車輛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而原告律師建議撤訴,因此原告第二次代理同一案件并再次收費屬于重復收費。關于被告的此項抗辯,雙方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約定免費代理,因此被告的抗辯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合同約定的是風險代理,但被告否認簽訂過風險代理合同,并提交了原告代理律師劉云山在被告處的辦公室發(fā)現(xiàn)的空白委托代理合同,證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律師私自填寫的,而且也沒有簽訂風險代理合同。但被告以其提交的空白合同證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是虛假合同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律師劉云山在代理被告的訴訟中,案件的代理工作并非是由其一個人完成,同時代理該案的還有被告單位工作人員李巖與原告共同代理,也就是原告與被告工作人員共同完成訴訟代理工作。因此,原告不應完全享有全部代理費權利。關于原告主張的代理費的計算標準問題,原告主張按代理案件的起訴數(shù)額的30%計算代理費,但原告提交的合同約定的標準是回款的30%,如果按照風險代理的約定支付律師代理費,也應按照二審調(diào)解書確定的付款數(shù)額計算,二審調(diào)解書確定的付款數(shù)額為800000元,按此數(shù)額的30%計算代理費應為240000元。按照二審調(diào)解書記載的該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為原告律師劉云山和該案公司員工李巖共同代理,且單位的委托代理人李巖為特別授權,原告方律師劉云山為一般代理。故原告應按此標準的二分之一收取律師代理費。
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煤礦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河北珠峰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費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33元,由原告負擔8637元,被告負擔18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原一審案件判決書和二審案件調(diào)解書,證明原告代理了被告的上述案件一、二審的代理工作,雙方對此事實予以認可。因此,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關系。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雙方是否存在有償代理和風險代理的合同關系。首先,原、被告是否是有償代理合同關系的問題,被告認為原告就同一事實曾代理被告起訴本案被告劉振勝、蘇國平,后本案被告撤回起訴。此次訴訟被告已經(jīng)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費。據(jù)此被告認為原告應當在第一次訴訟中追加三江瓦利特特種車輛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而原告律師建議撤訴,因此原告第二次代理同一案件并再次收費屬于重復收費。關于被告的此項抗辯,雙方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約定免費代理,因此被告的抗辯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合同約定的是風險代理,但被告否認簽訂過風險代理合同,并提交了原告代理律師劉云山在被告處的辦公室發(fā)現(xiàn)的空白委托代理合同,證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律師私自填寫的,而且也沒有簽訂風險代理合同。但被告以其提交的空白合同證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是虛假合同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律師劉云山在代理被告的訴訟中,案件的代理工作并非是由其一個人完成,同時代理該案的還有被告單位工作人員李巖與原告共同代理,也就是原告與被告工作人員共同完成訴訟代理工作。因此,原告不應完全享有全部代理費權利。關于原告主張的代理費的計算標準問題,原告主張按代理案件的起訴數(shù)額的30%計算代理費,但原告提交的合同約定的標準是回款的30%,如果按照風險代理的約定支付律師代理費,也應按照二審調(diào)解書確定的付款數(shù)額計算,二審調(diào)解書確定的付款數(shù)額為800000元,按此數(shù)額的30%計算代理費應為240000元。按照二審調(diào)解書記載的該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為原告律師劉云山和該案公司員工李巖共同代理,且單位的委托代理人李巖為特別授權,原告方律師劉云山為一般代理。故原告應按此標準的二分之一收取律師代理費。
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煤礦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河北珠峰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費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33元,由原告負擔8637元,被告負擔1896元。
審判長:李柏文
書記員:潘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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