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暢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館陶縣南環(huán)路與濱河路交叉路口西行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張俊志,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燕,河北馳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鄲市人民東路515號華城商業(yè)廣場201室。
法定代表人:張學清,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暢某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暢某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燕、被告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志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北暢某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各項損失21976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自己所有的車輛冀D×××××/冀D×××××投保機動車輛保險(含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2017年3月27日,吳國仁駕駛該車輛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江蘇省連云港市228省道公路港南側缺口處,車輛前部與前方同向左轉彎行駛的劉家亮駕駛的魯L×××××/魯L×××××左后角相撞,造成本車側翻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連云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吳國仁、劉家亮各負交通事故同等責任。因本車損失比較嚴重,原被告多次協(xié)商損失賠償,均未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依法提起訴訟,請依法裁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冀D×××××(車輛識別代號LZGJLGT9XGG003268)/冀D×××××(車輛識別代號LA9962X3XG1ZDY842)貨車系原告河北暢某運輸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在被告處為事故車輛投保,保險期間均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冀D×××××(車輛識別代號LZGJLGT9XGG003268)半掛牽引車所投機動車損失險(含不計免賠)的保險限額為282200元。冀D×××××(車輛識別代號LA9962X3XG1ZDY842)半掛車所投機動車損失險(含不計免賠)的保險限額為97700元。2017年3月27日21時50分許,吳國仁駕駛被保險車輛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江蘇省連云港市228省道公路港南側缺口處,車輛前部與前方同向左轉彎行駛的劉家亮駕駛的魯L×××××/魯L×××××貨車左后角相撞,造成被保險車輛側翻的交通事故。后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連云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國仁、劉家亮各負交通事故同等責任。事故車輛經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主車(車牌冀D×××××)的車損金額為156860元,掛車(車牌冀D×××××)的車損金額為26000元,并出具評估費5400元的發(fā)票。原告為證明事故所產生的31500元施救費,向法庭提交了連云港恒宇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施救費發(fā)票一張和5000元施救費發(fā)票一張,連云港江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15000元施救費發(fā)票一張和1500元施救費發(fā)票一張。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被保險車輛的車主,對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可根據相應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被告雖對該公估報告提出異議,認為估損數(shù)額過高,但未在法定期間內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交其他反駁證據,且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有鑒定評估車損的資質,故本院對被告的答辯不予采納。評估費是被保險人為查明事故原因或保險標的損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費用。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避免事故造成的損失擴大而采取的必要、合理費用。依照保險法的規(guī)定,被告均應當承擔。綜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產生的主車(車牌冀D×××××)的車損為156860元,掛車(車牌冀D×××××)的車損為26000元,施救費31500元以及評估費5400元,共計219760元。該筆損失在保險限額內,被告應全部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河北暢某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219760元。
案件受理費4596元,減半收取計2298元,由被告燕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磊
書記員:李衛(wèi)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shù)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shù)額。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前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shù)?,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嗬挥绊懕槐kU人就未取得賠償?shù)牟糠窒虻谌哒埱筚r償?shù)臋嗬?/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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