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新華路29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000104320324H。
法定代表人:張國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章,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巖,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北京華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qū)科技園區(qū)富康路1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000746119630U。
法定代表人:吳道洪,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告河北省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安裝公司)與被告北京華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福公司)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省安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章、許巖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華福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省安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華福公司返還原告投標保證金22萬元,并支付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萬元為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算,20萬元為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13日和8月9日,原告作為投標人,就被告作為招標人的兩個項目,即鄂爾多斯市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135萬噸年合成氮、240萬噸年尿素項目(一期工程)全廠消防及火災自動報警系統(tǒng)項目和烏海x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藝40萬噸年P(guān)E多聯(lián)產(chǎn)示范項目土建B標段項目分別向被告交納投標保證金2萬元和20萬元,合計22萬元。上述兩個項目原告均未中標,被告至今不向原告返還上述保證金?!吨腥A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投標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與投標有效期一致”。以上兩個項目,被告招標文件均載明:投標有效期為90日歷天(從投標截止之日算起),又載明投標截止時間分別為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2日。據(jù)此計算,投標有效期分別至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10日屆滿,保證金有效期亦同日屆滿,翌日,即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11日,被告即應向原告返還投標保證金。
被告華福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jù):華福公司鄂爾多斯市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135萬噸年合成氮、240萬噸年尿素項目(一期工程)全廠消防及火災自動報警系統(tǒng)項目和烏海x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藝40萬噸年P(guān)E多聯(lián)產(chǎn)示范項目土建B標段項目招標文件及投標文件、華夏銀行轉(zhuǎn)賬憑證、華福公司企業(yè)公示信息。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原告起訴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投標人,參加被告華福公司組織的招投標并依約交納投標保證金,原告在兩個項目中均未中標,被告應依約退還原告所交納的投標保證金,其至今未退還,已構(gòu)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華福公司退還所交納的投標保證金并自投標有效期屆滿應返還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華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河北省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交納的投標保證金22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以2萬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算,20萬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880元、保全費1,714元,合計6,594元,由被告北京華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劉燕
人民陪審員 胡志華
人民陪審員 馬雙喜
書記員: 崔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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