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群發(f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任某分公司。住所地:任某市新華路辦事處西關村東。
負責人:張金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旭東,河北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雪昊,河北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市燕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某市燕山道**號。
法定代表人:張?zhí)铮摴窘浝怼?br/>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翔宇,河北憲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市燕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大征社區(qū)項目部。住所地:任某市議論堡鄉(xiāng)大征村。
負責人:蘇長雪,該項目部經理。
原告河北群發(f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任某分公司(以下簡稱:群發(fā)公司)與被告任某市燕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山公司)、任某市燕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大征社區(qū)項目部(以下簡稱:大征項目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群發(f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旭東、被告燕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翔宇、被告大征項目部的負責人蘇長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群發(fā)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32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包了被告開發(fā)的任某市大征社區(qū)1#、2#樓樁基工程,價款共計583200元,工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后原告依約施工完畢,現(xiàn)該工程被告方已經使用,至今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燕山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大征社區(qū)項目的分包關系。原告提供的合同雖加蓋有任某市燕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項目部印章,但發(fā)包單位為任某市大征村民委員會。我方未發(fā)包給原告任何工程項目,為也未取得大征村委會的發(fā)包項目,因此該工程款不應由我方支付。大征村委會為了出售部分商品房彌補虧損,在有關部門的協(xié)調下成立任某市燕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項目部,但實際管理人是該村委會主任,印章由村委會保管。工程合同雖蓋有項目部的章,但是由他人私自所蓋。項目部的經營范圍僅為租賃和銷售,不具有建設工程資質。原告在明知發(fā)包商為任某市大征社區(qū)委員會的情況下,卻持有加蓋項目部的公章,因此該合同系無效。合同中所陳述的1、2號樓實際為22號樓,檢測報告以及圖紙當中所述的1、2號樓實際為22號樓,是由大征村委會發(fā)包給的原告。大征社區(qū)項目實際發(fā)包人為大征村委會,村委會未將原告所陳述合同中的1、2號樓打樁工程和地上工程發(fā)包給過被告,被告也沒有權利將其項目發(fā)包給其他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大征項目部辯稱,我方沒有發(fā)包給原告任何項目,原告起訴不屬實。合同上的章我(蘇長雪)不知情,也沒有我(蘇長雪)的簽字,簽任何合同都應有我(蘇長雪)的簽字。(蘇長雪)不僅是項目部負責人,還曾是大征村委會主任。收條、打款記錄證明原告陳述的1、2號樓實際就是22號樓,原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收條,證明收取了工程款。22號樓是村委會自行承建,沒有對外發(fā)包。22號樓有個獨立單元,樁基已經打完,但是還未建設,可能出現(xiàn)1、2號樓的表述是這個獨立的單元。我方承認原告干了活了,但是告錯人了,不是本案被告。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提供《工程合同》顯示:甲方:任某大征社區(qū)委員會,乙方:河北群發(f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任某分公司;承包工程項目:任某大征社區(qū)1#樓367根、2#樓281根;工程價款:583200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8個月付清全款;工期: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發(fā)包方:任某市燕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大征項目部財務專用章(蓋章),承包方:河北群發(f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任某分公司(蓋章),法定代表人:張永亮(簽字)。
2015年7月30日,任某市建業(yè)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分別對大征新村新建1#樓、2#樓出具《檢測結果》,任某市大征新村新建1#樓、2#樓,基礎采用載體樁,載體樁由河北群發(f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任某分公司負責施工。受任某市大征村委會委托,對該工程進行測試,其數(shù)量和位置是由委托單位依據有關規(guī)范確定的。1#樓檢測結果為:1、樁身完整性:低應變動力測試:所測37根樁,均為Ⅰ類樁。2、單樁豎向抗壓承載力特征值≥550kN,符合設計要求。2#樓檢測結果為:1、樁身完整性:低應變動力測試:所測37根樁,Ⅰ類樁34根,Ⅱ類樁3根。2、單樁豎向抗壓承載力特征值≥550kN,符合設計要求。
2017年1月24日,原告公司法人張永亮出具收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到22號樓打坑款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張永亮(簽字手?。?、張金亮(簽字),2017.1.24。蘇十一、周寶成、蘇長雪在收條上簽字。2017年6月1日,周寶成通過銀行轉賬向張金亮轉22#樓打樁款30000元。
2018年9月15日,任某市議論堡鄉(xiāng)大征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內容為:任某市議論堡鄉(xiāng)大征村民委員會建設的大征社區(qū)項目,截止到本證明出具時,共建設四期。每期1#、2#樓的地基,打樁和地上建設工程均未發(fā)包給任某市燕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該公司也未在我村委會建設的大征社區(qū)項目中每期的1#、2#樓從事過任何工程施工。
任某市行政審批局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顯示,任某市燕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大征項目部負責人為蘇長雪,企業(yè)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經營范圍為受公司委托從事房屋銷售、出租。
本院認為,根據任某市行政審批局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顯示被告大征項目部企業(yè)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經營范圍為受公司委托從事房屋銷售、出租,并沒有房產經營開發(fā)、發(fā)包項目。根據大征村民委員會證明,被告燕山公司也沒有承包大征社區(qū)地基、打樁和地上建設工程。原告主張從被告處承包打樁工程缺乏依據。
原告依據《工程合同》向被告主張權利,該合同中甲方載明為任某大征社區(qū)委員會,發(fā)包方欄處僅蓋有被告大征項目部印章,與合同題頭甲方不符,且未有負責人或經辦人簽字,被告大征項目部的經營范圍僅為房屋租賃和銷售,故僅依據合同上被告大征項目部印章難以證實客觀承包事實,不能排除蓋章有誤的合理懷疑。
根據被告大征項目部提供原告支取款項的單據,收條上有大征村負責人等村委會成員簽字,且注明款項為22號樓工程給付,與被告表述涉案工程情況相印證。根據原告提供的《檢測結果》顯示委托單位為任某市大征村委會,數(shù)量和位置是由委托單位依據有關規(guī)范確定的,并不能確定工程是由原告從被告處承包而來。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工程款償還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河北群發(f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任某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816元,由原告河北群發(f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任某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靜思
書記員: 張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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