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衡水衡某某酒坊釀酒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棗強縣恩察新區(qū)人民東路468號,組織機構代碼:60164346-6。
法定代表人:周彥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遂龍,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春妹,系趙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張春霞,河北佳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周彥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衡水市棗強縣。
上訴人河北衡水衡某某酒坊釀酒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衡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某以及原審被告周彥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6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衡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遂龍及被上訴人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妹、張春霞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周彥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衡恩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證責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保證人有保證責任且在保證期間內。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訴爭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并未查清上訴人的保證責任是否在保證期限內以及在保證期間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主張過權利。事實上,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也未要求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
趙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趙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本金15萬元及利息1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4年10月31日,被告周彥亮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以現金形式將借款交付被告周彥亮,被告周彥亮給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條,主要內容為:今借趙某現金壹拾伍萬元用于酒廠資金周轉,用期十五天,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如到期不能一次性歸還,每日加收5%違約金。借條上有借款人周彥亮簽名,擔保人衡恩公司蓋章,衡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彥國簽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還。
一審法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原告向被告周彥亮提供借款后,雙方之間形成民間借貸合同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彥亮書寫的借條當中并未明確借期內的利息,故對原告主張的借款期限內的利息不予支持。雙方約定逾期還款每日加收5%違約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钡囊?guī)定,逾期利息應當自2014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24%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衡恩公司在被告周彥亮出具的借條上以保證人的身份加蓋公章,但未明確保證方式,故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周彥亮和被告衡恩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但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不能免除。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一、被告周彥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趙某借款本金15萬元及逾期利息損失(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以本金15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衡水衡某某酒坊釀酒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周彥亮追償。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周彥亮向被上訴人出具借條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其應當如期歸還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償還借款,一審判決原審被告還款并承擔逾期利息損失并無不妥。上訴人衡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彥國做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并加蓋了公司公章,上訴人應對周彥亮的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約定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被上訴人有權在2015年5月14日之前要求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在該期限內向其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該期限內向被上訴人主張過權利,因此其要求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二審中,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條上寫明借款用途為酒廠資金周轉,因此上訴人應作為共同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因該借條上寫明借款人為周彥亮,上訴人衡恩公司為擔保人,其該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衡恩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68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維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68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7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444元,共計5194元由周彥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希平 審判員 張寶芳 審判員 劉夢輝
書記員:怡艷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