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計經鴻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御河路21號天廚飲食有限公司五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楊景秋,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延華、吳志彪,河北榆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仲香,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寧,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北計經鴻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翔房地產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某、張仲香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5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鴻翔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延華、吳志彪,被上訴人趙某及其與張仲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鴻翔房地產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的起訴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依法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雙方于2014年3月25日辦理了房屋交付手續(xù),被上訴人于2016年10月份才立案,在此期間,從未向上訴人主張過任何權利,法院也沒有通知上訴人進行過“所謂的訴前調解”,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主張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是錯誤的,依法應予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交付房屋不符合約定并賠償經濟損失是錯誤的,依法應予改判。1、上訴人交付的房屋戶型的朝向、尺寸、格局、面積、進深等均沒有變動和更改,與雙方約定的戶型圖也一致,原審法院憑什么認定陽臺缺失呢?2、上訴人在拆遷安置時,提供戶型示意圖中約定的非常明確,即該戶型圖僅供參與,最終以施工圖為準。原審法院既然將該戶型圖作為證據使用,就應當完全采納該證據,而不是僅采納對被上訴人有利的部分,對上訴人有利的部分不予采納,這種做法沒有法律依據。3、原審法院以《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第二款作為判決依據,上訴人認為本案不適用該條款,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交付的樓房結構型式、戶型、空間尺寸、朝向發(fā)生了改變,且雙方合同沒有約定如出現影響商品房質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時如何處理,原審法院卻以該條判決上訴人違約,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4、上訴人交付的樓房中沒有陽臺缺失,如果說有陽臺缺失,應當是上訴人交房時面積減少,但被上訴人的樓房面積并沒有減少。如果按一審的判決賠償了陽臺面積的價款,那么就等于上訴人交付給業(yè)主的房子多了面積,業(yè)主存在不當得利,也應返還給上訴人,雙方應抵銷。5、關于陽臺的概念僅是雙方認識不同。退一步講,假設按被上訴人所稱的陽臺定義,陽臺是為供使用者進行活動和晾曬衣物的建筑空間,那么。本案中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是否不能進行活動和晾曬衣物呢,這種認定又有誰來證明或出具鑒定結論來證實呢?上訴人交付的房屋并不影響被上訴人活動和進行晾曬衣物。6、假設本案上訴人交房存在違約事實,那么,被上訴人的損失應當按合同約定計算,合同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計算,本案中,雙方合同沒有約定違約的計算依據和方法,而法律上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因此,原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自己計算的方法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損失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三、上訴人是完全按照規(guī)劃主管部門批準的施工藍圖進行的施工,該施工圖中明確注明訴爭的位置為陽臺,這是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定,法院在行政主管部門已從專業(yè)主管的角度認定為陽臺的情況下,在規(guī)劃許可證均有效的情況下,在民事判決中否定這一行政認定行為,屬于司法權干予行政權,擾亂了行政秩序。在沒有推翻規(guī)劃許可及相關附圖的前提下,法院應以行政部門的審批認定做為斷案的依據,如果對訴爭位置是否為陽臺有爭議應由規(guī)劃主管部門處理或通過行政訴訟來進行處理而不應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處理。綜上,原審法院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的起訴己超過兩年訴訟時效,依法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均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河北計經鴻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一審法院確定的違約損失數額是否正確?!督ㄖこ探ㄖ娣e計算規(guī)范》(GB/T50353-2005)對“陽臺”定義為“供使用者進行活動和晾曬衣服的建筑空間”;對“飄窗”定義為“為房間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設置的突出外墻的窗”。本案中,在雙方簽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時,上訴人提供的戶型圖中,標明了訴爭房屋設計有南陽臺,而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交付上述協(xié)議房屋時,房屋并未包括雙方合同所約定且符合上述規(guī)范所定義的陽臺。同時,2001年6月1日施行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經規(guī)劃部門批準的規(guī)劃變更、設計單位同意的設計變更導致商品房的結構型式、戶型、空間尺寸、朝向變化,以及出現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影響商品房質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應當在變更確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買受人”。本案中,上訴人在房屋施工過程中變更協(xié)議簽訂時所提供的戶型設計,未與被上訴人協(xié)商一致也未按上述規(guī)定的期限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以上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而訴爭樓房陽臺的缺失,上訴人已無法承擔法律規(guī)定的繼續(xù)履行或采取補救措施等違約責任形式,其只能依法賠償被上訴人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對于損失的確定,一審以雙方合同所約定陽臺的面積乘以協(xié)議時房屋安置單價計算,該計算方式符合客觀事實,且與上訴人因違約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相當。綜上,訴爭樓房存在陽臺缺失,且因陽臺缺失而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一審計算標準得當。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北景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4年3月26日辦理了房屋交付手續(xù),原審雖于2016年10月20日正式立案,但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的時間為2016年3月10日,依據以上法律規(guī)定,訴訟時效從其起訴之日起中斷,故被上訴人的起訴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被上訴人依法享有勝訴權。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94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齊桂苓審判員胡希榮審判員劉曉莉 審判員 郭 景 嶺 審判員 李 霞 審 判 員 付 毅 審判員 王 蘭 英
書記員:李 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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