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正發(fā),河北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新華區(qū)永濟路24號。
法定代表人馮會祥,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孔夢婷,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郝某某與被上訴人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運民初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與何吉星簽定了承包經(jīng)營合同,合同約定由何吉星承包經(jīng)營冀J×××××號客車以及相應路線,同時合同第八條約定:“車輛的司機應由原告指定,更換司機必須經(jīng)原告同意,如果何吉星隨意將車輛交他人駕駛,后果由何吉星自負,何吉星以及何吉星聘用、招用的司機人員和原告不具有勞動關系,上述人員發(fā)生人身傷亡事故由何吉星承擔責任?!焙蠛渭撬阶哉杏帽桓婧履衬碁樗緳C,駕駛冀J×××××號大型客車由廊坊勝芳高速路口至河南南陽運輸農(nóng)民,于2014年1月23日在南陽市方城縣境內(nèi)與豫E×××××號(豫E×××××掛)重型半掛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被告及五名乘客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南陽市公安高速交警大隊二大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宛公交認字(2014)第01230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郝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郝某某因傷在南陽市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告認為其所受損害應屬工傷,并向滄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滄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jīng)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作出滄勞人仲案裁字(2015)第8號裁決書,裁決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原告認為該裁決認定事實錯誤,訴至本院,請求糾正原裁決書的錯誤,判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與何吉星雖然簽訂了承包經(jīng)營合同,但實為掛靠關系,該掛靠關系在河南省南陽市方城縣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的開庭筆錄及(2014)方趙民初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書已予以認定。滄州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滄勞人仲案裁字(2015)第8號仲裁裁決書也認定為掛靠關系。本院就此事實亦予以認定。就車輛掛靠經(jīng)營中掛靠一方車輛所有人與所聘用的司機與被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最高院曾由行政審判庭在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7號答復,認為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名義對外經(jīng)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但在2013年最高院民事審判庭作出的(2013)民一他字第16號《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中,認為根據(jù)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認定其形成了勞動關系。就此本院認為,基于法律規(guī)定的時間效力原則,應優(yōu)先適用最新公布的最高院(2013)民一他字第16號批復,應認定本案原告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郝某某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號批復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原告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郝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2013年6月15日,被上訴人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與何吉星雖然簽訂了承包經(jīng)營合同,但合同性質(zhì)實為掛靠,其掛靠關系已被河南省南陽市方城縣人民法院(2014)方趙民初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及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終字第0021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且滄州市勞動人事仲裁裁決書亦認定為掛靠關系,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本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2月3日發(fā)布的(2016)行他字第17號文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車輛掛靠經(jīng)營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如下: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jīng)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發(fā)布的(2013)民一他字第16號文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問題的答復如下: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jīng)營的,根據(jù)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以上兩個答復存在意見不一致的情況。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1日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注釋(2014)9號。該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五項規(guī)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jīng)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綜合上述規(guī)定,結合本案客觀實際情況,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注釋(2014)9號文認定郝某某與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運民初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郝某某與被上訴人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上訴人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紀俊閣 審判員 高寶光 審判員 孫雅靜
書記員:周海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