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河北金田地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陽原縣要家莊鄉(xiāng)南洼村北高速路口西側。
法定代表人:肖志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李運海,河北英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勝利北路16號。
負責人:魏建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悅,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明智,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金田地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田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進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407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7民終2177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李運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悅、張明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88670.40美元;2、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前身為陽原縣金弟農副產品有限公司,經營農副產品出口和銷售業(yè)務,2015年5月15日更名為河北金田地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短期出口貿易信用保險,年度投保金額為4600000美元,累計賠償限額為2000000美元。保險合同生效日期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保險責任內容為買方拒收、買方拖欠等商業(yè)風險,賠償比例約定為買方拒收貨物80%、其他商業(yè)信用風險所致?lián)p失的90%。2015年1月25日,原告出口到意大利的一批貨物價值為229840美元,買方提前支付10%預付款22984美元。買方收到貨物后發(fā)生失聯(lián),導致原告貨款無法收回,造成實際損失共計206856美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當按照原告損失的90%承擔賠付責任,即186170.40美元。被告僅賠付97500美元,剩余88670.40美元不再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付保險賠款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原名陽原縣金弟農副產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更名為河北金田地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出口貿易信用保險承保意向書》。投保范圍為全部非信用證方式的出口貿易和全部信用證支付方式的出口。承保損失為買方拒收貨物、其他商業(yè)信用風險、政治風險。非信用證下賠償比例為買方拒絕接受貨物80%;其他商業(yè)信用風險所致?lián)p失90%;政治風險90%,但保險人另有約定除外,信用證下賠償比例為90%,但保險人另有約定除外。出口產品種類為農副產品。累計賠償限額為2000000美元,年度約定投保金額為4600000美元,最低保險費為12000美元。其中特別約定第1條約定“本保單生效后,被保險人應將全部符合保單約定的交易向保險人投保,否則,保險人有權降低賠償比例?!闭f明部分約定:“3.最終承保條件以保險人正式簽發(fā)的保險單為準;4.本意向書有效期30天,自保險人發(fā)出之日起計算”。2014年3月26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保單并給付保險條款,保單約定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31日零時至2015年3月30日二十四時止。保障內容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條款》。保障項目:買方破產、買方拖欠。應收賬款付款人信用風險保險金額4600000美元。保險金額人民幣28158440元,保險費率10.70‰,保險費合計人民幣73456.80元。保險條款第四項約定:“本保險合同遵循統(tǒng)保原則,投保人應當就適保范圍內的全部出口向保險人投保、申報出口額并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依據(jù)本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钡谑邨l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故意不申報或故意誤申報,對本保險合同項下被保險人所有出口發(fā)生的損失,保險人有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退換已收保險費?!?0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簽署投保單,原告在投保人聲明部分下面加蓋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肖志祥簽字,投保人聲明內容為:“保險人已經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進出口貿易信用保險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為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定了保險合同的依據(jù),自愿投保本保險?!?015年1月25日,原告出口到意大利的一批貨物價值為229840美元,買方提前支付10%預付款22984美元。買方收到貨物后發(fā)生失聯(lián),導致原告貨款無法收回,造成實際損失共計206856美元。對該筆業(yè)務,原告在出口前向被告進行了申報,被告另行向原告收取了相應保險費用。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按90%的賠償比例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要求,被告向原告賠付97500美元,之后被告以原告違反統(tǒng)保原則為由拒絕給付剩余理賠款并要求原告返還已給付的理賠款。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出口貿易信用保險承保意向書》1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1份、保險單1份,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條款第五條約定非信用證下商業(yè)風險包括買方拖欠貨款。第六條責任免除第(三)項為“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本保險合同條款第五項下任一風險已經發(fā)生,或由于買方根本違反銷售合同或預期違反銷售合同,被保險人仍繼續(xù)向買方出口貨物而遭受的損失”。
原告主張2015年1月8日其與德福緣公司簽訂《協(xié)議》,德福緣公司將其與達斯特公司的2014產季光板瓜籽出口合同轉讓給原告,并提交協(xié)議1份。主要內容為原告直接與達斯特公司簽訂YYJD14028合同(以下簡稱028合同),德福緣公司負責協(xié)調、溝通。德福緣公司將達斯特公司所支付的預付款22984美元轉付原告,每噸收取50美元傭金。同日,原告與達斯特公司簽訂《銷售合同》。主要內容為2014年光板南瓜籽25千克一袋,共計52公噸/2080袋,溢短裝10%,2個整柜。意大利薩勒諾港到岸價每公噸4420美元,總金額229840美元。裝運日期2015年1月,裝運港大連港,目的地港意大利薩勒諾港,無嘜頭,提前電匯10%,其余90%(206856美元)自提單簽發(fā)之日起60日內承兌交單。2015年1月8日原告出具商業(yè)發(fā)票2張,其中載明封箱號CN7486995/CN7486994,跟單托收銀行加里帕爾銀行,代理人那不勒斯。2015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大連德誠綜合物流有限公司向大連海關報關。其中載明運輸工具MSCOSCAR/FB504W,提運單號952911860。2015年4月9日提走封箱號CN7486995的貨物,2015年4月14日達斯特公司提走封箱號CN7486994的貨物。托收銀行2015年2月25日電文回復在收到達斯特公司簽署不可撤銷書面承兌后放單給付款人,到期付款日為2015年3月26日,金額為206856美元。因托收銀行一直未收到付款指示,原告向被告提交《可能損失通知書》。截止2015年5月9日,托收行仍回復未收到付款指示。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索賠206856美元。為此原告提交:1、德福緣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與其簽訂的協(xié)議2份、2014年10月26日簽訂的協(xié)議1份、德福緣公司將10%的預付款轉到原告公司青島銀行的轉賬單復印件2頁,擬證明兩筆業(yè)務的轉讓。2、原告與達斯特公司的銷售合同1份、商業(yè)發(fā)票2張、裝箱單2張、跟單托收發(fā)票1張,擬證明原告與達斯特公司重新簽訂合同并就預付款向銀行結匯。3、027號合同和028號合同報關單各1份,擬證明028號合同發(fā)貨時,027號合同并未違約;4、與被告工作人員的QQ聊天記錄復印件12頁、028合同投保電腦記錄復印件1份2頁,擬證明雙方溝通一致,027合同不投保,028合同投保;5、委托銀行代收行、托收行來往之間的電文1份10頁及翻譯件,擬證明達斯特公司已從托收行拿到提單,按照國際慣例視為已交貨;6、原告向被告報保險事故的可能損失通知書1份、申請索賠通知單1份、賠償?shù)陌l(fā)票1張,擬證明該合同發(fā)生違約已報案,并部分賠償。
被告對1、2、3、4、5項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不認可,并認為證據(jù)1協(xié)議簽訂的時間按照文字表述是2015年1月8日,協(xié)議中三方達成一致的交易但是協(xié)議是兩方簽署的,不能認可協(xié)議中說的三方達成的事實。協(xié)議中說028合同買方應支付的預付款是22984美元,證據(jù)1中有一個青島銀行的匯款記錄時間是2014年11月7日,金額是22959美元。從付款金額和028合同的預付款金額是不一致的,付款金額是028合同的預付款金額是不符的。協(xié)議中說德福緣公司要把22984美元轉給原告,在證據(jù)中并沒有找到轉款的憑證。同時按照原告的解釋國外客戶先和德福緣公司簽訂的合同,后來轉給的原告,原告只以028合同來證明不能認可。在證據(jù)1中2014年11月26日所簽訂的紅蕓豆的傭金協(xié)議,和027合同的質證意見是一樣的。證據(jù)1青島銀行的付款憑證,因為原告沒有提交原件,只有德福緣公司蓋章,應當由銀行出具,對證明目的不認可。關于028合同的傭金數(shù)是22959美元,按照合同應該是22984美元,數(shù)額不一致。另一份2014年10月30日的國外買家支付的另一筆付款單據(jù)金額是8145美元,但是在本案027合同的預付款金額是8160美元,數(shù)額不一致。也沒有德福緣公司將已經收取的預付款支付給原告的憑證。沒有任何的地方顯示出這兩筆金額和本案所涉及的兩單合同是有關的。不能證明是本案的合同項下的預付款10%。本案的涉及的028買賣合同只涉及原告及達斯特公司,不涉及德福緣公司。關于匯票從復印件中不能看到開票人、付款及收款人信息,也沒有銀行的印章,不能看出是商業(yè)匯票還是銀行匯票,只是說匯給中國農業(yè)銀行張家口分行。關于報關單原件,一張027合同的報關單金額是81600美元,與本案無關。關于028報關單,申報單位是德誠公司,沒有海關章。即使海關單是真實的,也只能證明已經出口,但不能證明賣方已經發(fā)貨,法院從海關調取的列表,沒有本案028的數(shù)據(jù),028沒有海關的印章。從2015年1月份只發(fā)生了4筆交易,其中三筆是出口意大利,一筆是泰國,三筆意大利中只有027沒有028,所以我方有理由認為028并沒有從我國海關出口。關于聊天記錄中他們說建議只申報第二筆,是有爭議的028還是沒有爭議的027,并沒有說不申報。即便說027不用申報,并不能證明讓其每一筆都不申報。從已有證據(jù)中原告有65%的沒有申報。對于投保記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在履行過程中要看原告是否有違約行為來決定是否要全額予以理賠。關于銀行的往來電文,從內容上看,該證據(jù)沒有案涉合同編號,也沒有顯示貨物類型、提單信息等于案件有關的信息,故該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即使托收行將單證交付買方,也無法證明該單證屬于案件合同項下的單證,無法證實買方憑借單據(jù)提取了貨物,即使提取了貨物,也無法證實買方提取的是合同項下的貨物。關于付款賠款發(fā)票的金額認可,但是部分賠付不證明對全部的承認。原告隱瞞了所涉及的貨物在出口前,買方已經違約的保險事故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這種支付行為并不代表被告認可原告的索賠證據(jù)已經提交的完整的和準確的證據(jù)。對于承保意向書,僅為保險人表達承保意向之用,對雙方均無最終約束力。保險意向書并不是本案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特別約定部分也約定被保險人在保單生效后,應將全部符合保單約定的交易向保險人投保。原告的統(tǒng)保義務,在意向書中也有體現(xiàn)。對于保單和保險條款,被告認為其內容恰恰證明了被告在答辯意見中的觀點。對于保險事故申報記錄的真實性認可,電子記錄不是合同約定的正式的索賠通知書,證明目的不能實現(xiàn)。
被告為證明其抗辯及反訴意見提交:1、《短期出口貿易信用保險投保單》2份、條款1份,擬證明雙方存在短期出口貿易信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2、可能損失通知書1份、申請索賠通知單1份,擬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索賠206856美元。3、賠償?shù)陌l(fā)票1張,擬證明因本案涉農企業(yè),繼續(xù)資金,為維護業(yè)務關系同意在保留所有權的前提下,先行賠付97500美元。4、027合同1份和承保情況通知書1份,擬證明原告違反統(tǒng)保原則。原告對上述證據(jù)1、2、3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證據(jù)4所涉及的銷售合同買方是同一客戶,但并非同一筆業(yè)務。該筆合同號碼為027,所訴的合同號碼028。
被告申請本院向外匯局調取原告用匯情況、張家口海關調取原告出口情況,并以此證明原告作為張家口的企業(yè),在張家口海關沒有海關記錄。原告沒有從買方收取10%的預付款,在買方沒有支付10%預付款的情況下發(fā)貨是違約的。保險期間出口金額380多萬美元,但是原告向被告申報的金額是130多萬美元,有65%以上沒有申報,原告應該將全部的交易進行投保,否則被告有理由拒絕賠付。原告僅僅是將其認為的高風險交易進行投保,是故意行為,違反保險合同。028合同是從大連出口的,其他海關出口的金額還不知道,原告沒有投保的數(shù)額應該會更高。原告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2月26日簽訂的《出口貿易信用保險承保意向書》,雙方約定最終承保條件以保險人正式簽發(fā)的保險單為準,本意向書有效期30天。該意向書屬于被告向原告表達承保意向的文件,原告確認后,意向書中的相關內容即屬于雙方在簽訂正式合同之前的合意,但最終合意內容應當以正式的保險單和保險條款約定為準。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正式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并與保險條款、投保單等共同組成正式的短期進出口貿易信用保險合同,正式的保險合同發(fā)生法律效力,至此,對于意向書中與正式保險合同約定不一致的地方,應當以正式保險合同約定為準,但對于意向書中關于賠償比例、保險費率的約定,正式保險合同中無另行約定,意向書中的相關約定對雙方仍有約束力。對于被告拒賠依據(jù)的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款和第十七條,屬于格式條款約定。被告依據(jù)第四條第二款要求原告不加區(qū)分的對所有出口進行申報并繳納保險費,屬于明顯加重原告的責任。因為在市場交易行為中,確實存在買方先付款,賣方收到款項后才發(fā)貨的情形,該類交易顯然不存在任何風險,投保人沒必要對此類交易投保;而且,保險的本義是針對“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在此類交易沒有任何可能性風險的情況下,被告要求原告對此類交易也申報并繳納保費顯然不符合保險的本義,且違反公平原則。此外,第十七條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不申報或誤申報,保險人可以對投保人的所有出口發(fā)生的損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屬于免除保險人的責任、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權利,亦不符合公平原則。此外,根據(jù)原告工作人員和被告工作人員的QQ聊天記錄,可知被告對原告存在選擇性申報出口業(yè)務的情況是知情的,但被告在知情后并沒有明確告知原告違反了所謂的統(tǒng)保原則以及相應的后果,而是繼續(xù)接受原告的選擇性申報并收取了案涉交易的保險費,案涉交易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告又以原告違反統(tǒng)保原則為由拒絕理賠,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被告主張免除其賠償責任所依據(jù)的格式條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無效的情形,應當認定為無效,被告依此主張免除其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主張原告申報的案涉交易不真實,原告提交了其與德福緣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和其與達斯特公司重新簽訂的合同及其在合同簽訂后,履行了包裝、出具商業(yè)發(fā)票、裝箱、報關托運、電報催收貨款等行為。報關單雖然沒有海關簽章,但通過網絡數(shù)據(jù)查詢及銀行間電文,可以證明該貨物確實出口至意大利。被告雖抗辯電文沒有顯示合同編號、提單信息,但經中國農業(yè)銀行張家口分行出具的中國農業(yè)銀行石家莊分行與意大利帕爾馬和皮亞切儲蓄銀行之間的2015年2月24日至25日電文,可以證明原告2015年2月12日跟單托收的206856美元貨款的買方為達斯特公司,賣方為原告。該證據(jù)為獨立的第三方出具,證明力較高,應予采信。其余證據(jù)與該證據(jù)相互之間均有牽連,應予認定,原告通過上述證據(jù)可以證明本案買賣合同及保險事故發(fā)生的真實性。原告在出口前針對案涉交易向被告進了申報,并按要求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被告對此無異議,故原、被告雙方針對案涉交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案涉交易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被告在無有效拒賠理由和依據(jù)的情況下,應當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河北金田地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88670.40美元;
二、駁回反訴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9604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053元,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凱隆 審判員 張 霞 審判員 劉瑞升
書記員:苗麗 附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jù)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因其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yè)保險行為。 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