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金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樂市南環(huán)路南頤和花園22號。
法定代表人:李柱,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莊市新樂長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莊市深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澤縣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彥剛,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志偉,河北百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正定縣。
原告河北金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與被告石家莊市深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華公司)、王某某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深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偉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公司訴稱,2013年6月11日原告與被告深華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項目協議,被告深華公司加蓋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彥剛手章,被告王某某受被告深華公司委托簽訂協議。在施工中,被告多次無故停工,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原告多次催促其施工,被告仍拒不履行協議,故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建筑項目承包協議。
被告深華公司辯稱,工程承包合同是王某某用我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的,公司對合同履行情況不清楚,聽實際施工人王某某說,停止施工的原因是原告沒有按合同的進度撥付工程款。合同是否解除由實際施工人王某某決定。
被告王某某辯稱,合同簽訂后,我方于2013年6月15日正式進行施工,后由于原告方施工手續(xù)不健全,造成數次停工至今日。按合同的約定,主體封頂后原告應當支付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付,不同意解除合同。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深華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建筑工程項目協議。協議約定:被告深華公司承包建設原告開發(fā)的河北省行唐縣幸福家園2號樓工程,價格為1210元/平方米,開工日期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為2014年5月1日。協議簽訂后,被告王某某進行施工,中途數次停工,至今仍未恢復施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雙方對已經完工施工量進行了核定,雙方簽字予以確認。河北安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對被告已完工程出具審核報告,結論為已完工程總造價為7254942.83元,原告支付造價咨詢費36275元。被告王某某認為造價太低,與市場價格相差甚遠,按其施工資質,應按二類取費,而造價報告卻是錯誤地以三類取費,要求撤銷審核報告。被告王某某其本身并無建筑資質,其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合同是借用被告深華公司的,故其要求撤銷審核報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審核報告應予采信。
原告稱已支付給被告王某某工程款6331904元,并提供了王某某的12張工程款收條,被告王某某對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其實際只收取了486萬元,6331904元中包含了100萬元質量保證金和負擔了47萬元的利息,100萬元保證金并未退還,原告提供了王某某出具收到100萬元保證金的證明為證,王某某對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對47萬元利息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被告王某某已收到原告支付6331904元工程款予以認定。
原告稱為被告王某某墊付工人工資142933元和檢測費60000元中的40000元,王某某予以否認。對工人工資,原告提供了加蓋監(jiān)督單位行唐縣勞動監(jiān)察大隊公章的工資收條為證;對檢測費40000元,原告有正式發(fā)票為證,故本院對原告墊付的工人工資142933元和檢測費40000元予以認定。至于原告另外所稱,為被告王某某墊付加氣磚款62835元、水泥磚款1.45萬元、電纜款6200元、電費15000元,其中水泥磚和電費原告未提供證據,加氣磚和電纜款提供的僅是白條或一般收據。
原告另稱,被告作為承建方依法應當繳納建筑稅,如果被告不能繳納,應扣除其20%的建筑稅。還有按照業(yè)內規(guī)定,結算工程款時應當下浮10%。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作為個人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其借用被告深華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應屬無效。對被告王某某已經完成的工程,原告應當按照審核報告的工程造價支付工程款7254942.83元。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6331904元,為其墊付的相關款項共計182933元,原告支付的造價咨詢費36275元被告王某某應負擔二分之一,故原告應再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721968.33元。原告所稱扣除20%的建筑稅不屬民法調整的范圍,但在支付工程款時,繳納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繳納相關稅費。原告另稱計算工程款應下浮10%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稱墊付的加氣磚款、水泥磚款、電纜費、電費等,或未提交證據,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案不予處理,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合同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石家莊市深華建筑有限公司的名義于2013年6月11日與原告河北金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項目承包協議無效;
二、原告河北金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721968.33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00元由原告與被告王某某均擔。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600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繳費收據或轉賬憑證復印件(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相月卿陪審員 張進賢
陪審員 陳曉敬
書記員: 陳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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