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雷某鋁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堯縣縣城工業(yè)園區(qū)北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有陽,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志中,系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瑞,河北君合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晉州偉豪鋁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晉州市通達路58號。
法定代表人:彭增品,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聚強,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河北雷某鋁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晉州偉豪鋁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豪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晉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5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雷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志中、劉曉瑞,被上訴人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增品、委托訴訟代理人牛聚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供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偉豪公司、雷某公司之間在業(yè)務(wù)來往中,雷某公司借用偉豪公司20個550㎜鋼套筒的事實,有雷某公司為偉豪公司出具的取走條可以證實,雷某公司上訴主張只借用了10個,本院不予采信。關(guān)于雷某公司取走的150㎜鋁管芯和邊角料,根據(jù)雷某公司為偉豪公司出具的取條證明和雷某公司給偉豪公司傳真的“銷售統(tǒng)計表”所記載的內(nèi)容,一審法院綜合本案案情,認定其所有權(quán)為偉豪公司所有,且當時的單價分別為18418元∕噸和12500元∕噸,因此雷某公司應給付偉豪公司所取走鋁管芯和邊角料的相應價款,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雷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趙勇
審判員 曹建民
審判員 劉瑞英
(代)書記員 姚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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