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張中文
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石某某營業(yè)部
張平合(河北暖風律師事務所)
原告河北高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住址:元某縣槐陽鎮(zhèn)李村村東北。
法定代表人:李孟吉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中文,男,漢族,住石某某市元某縣,系公司員工。
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石某某營業(yè)部。
住址: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77號B座15層。
法定代表人:李志軍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平合,河北暖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高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以下稱:高遠公司)與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石某某營業(yè)部(以下稱:民安保險)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中文與被告委托代理人張平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經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同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訂立的保險合同,在原告方交納保費,被告出具保單后生效?,F(xiàn)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權依據法律和保險合同要求被告進行理賠。
2014年2月21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在事故中,被告對原告方司機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并無異議,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在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應負擔部分后,剩余損失應由被告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進行賠償。原告在事故中支付給第三者車的70000元,其中有三者車施救費6000元,雖被告提出異議,但是未能提出證據反駁票據的真實性,故對此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認可;三者車載貨物施救費685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可;三者車載貨物(玻璃)的損失54262元,有鑒定書主證,被告未提出重新鑒定,故本院予以認可;貨物損失鑒定費2200元,有票據為證,此支出系確認貨物損失價格支出,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認可;修理費4641,原告雖有票據,但是票據記載的掛車號與事故認定書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者車有合理證據支持的損失為:三者車施救費6000元+三者車載貨物施救費6850元+三者車載貨物(玻璃)的損失54262元+貨物損失鑒定費2200元=69312元。同時,事故造成了原告本車損失:其中車輛損失83480元,有公估書為證,被告對此公估書提出異議,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反駁證據,故本院對公估書予以采納;施救費5200元,有票據為證,被告雖有異議,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反駁證據,故本院對施救費52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公估費4104元,有票據為證,系確定事?lián)p失支出,應納入保險賠償范圍。
原告在庭審中出示的“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收款收據600元”,因票據注明的委托單位是被告公司,此款系原告墊付,故應由被告負擔。同時,此證據也證明了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積極配合了被告及其委托人進行了查勘的事實,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義務。
在本案中,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是:原告已賠三者車合理部分損失69312元+保險標的車車輛損失83480元+施救費5200元+公估費4104元+代勘費600元-三者車交強險應負擔的100元=162596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石某某營業(yè)部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河北高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162596元。
當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0元,減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石某某營業(yè)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合同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訂立的保險合同,在原告方交納保費,被告出具保單后生效?,F(xiàn)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權依據法律和保險合同要求被告進行理賠。
2014年2月21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在事故中,被告對原告方司機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并無異議,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在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應負擔部分后,剩余損失應由被告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進行賠償。原告在事故中支付給第三者車的70000元,其中有三者車施救費6000元,雖被告提出異議,但是未能提出證據反駁票據的真實性,故對此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認可;三者車載貨物施救費685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可;三者車載貨物(玻璃)的損失54262元,有鑒定書主證,被告未提出重新鑒定,故本院予以認可;貨物損失鑒定費2200元,有票據為證,此支出系確認貨物損失價格支出,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認可;修理費4641,原告雖有票據,但是票據記載的掛車號與事故認定書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者車有合理證據支持的損失為:三者車施救費6000元+三者車載貨物施救費6850元+三者車載貨物(玻璃)的損失54262元+貨物損失鑒定費2200元=69312元。同時,事故造成了原告本車損失:其中車輛損失83480元,有公估書為證,被告對此公估書提出異議,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反駁證據,故本院對公估書予以采納;施救費5200元,有票據為證,被告雖有異議,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反駁證據,故本院對施救費52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公估費4104元,有票據為證,系確定事?lián)p失支出,應納入保險賠償范圍。
原告在庭審中出示的“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收款收據600元”,因票據注明的委托單位是被告公司,此款系原告墊付,故應由被告負擔。同時,此證據也證明了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積極配合了被告及其委托人進行了查勘的事實,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義務。
在本案中,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是:原告已賠三者車合理部分損失69312元+保險標的車車輛損失83480元+施救費5200元+公估費4104元+代勘費600元-三者車交強險應負擔的100元=162596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石某某營業(yè)部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河北高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162596元。
當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0元,減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石某某營業(yè)部負擔。
審判長:牛興華
書記員: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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