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頭市營子鎮(zhèn)楊某建材廠,住所地泊頭市營子鎮(zhèn)楊某村。
經(jīng)營者楊樹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李全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房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玲,北京市明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泊頭市營子鎮(zhèn)楊某建材廠與李全福、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2014年6月1日撤回對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泊民初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書。李全福不服該判決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作出(2016)冀0981民終3932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泊頭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323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泊頭市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經(jīng)營者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泊頭市營子鎮(zhèn)楊某建材廠訴稱,2004年,原、被告簽訂財產(chǎn)租賃合同,被告租賃原告鋼管、扣件、跳板等建筑器材。原告如約將租賃物提供至被告施工的北京市通州區(qū)梨園宏物樂園工地,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43427.87元,另有部分租賃物未返還原告。被告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2、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43427.87元及違約金50000元。3、被告退還租賃物(或折價賠償30000元),未退租賃物租金計算給付至實際退清之日止。
被告李全福辯稱,李全福只是作為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租賃物的實際承租人是杭州建工集團一處。該租賃合同發(fā)生在2004年,李全福聽說施工隊把大部分租賃物都退回給了原告。2014年原告起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簽訂財產(chǎn)租賃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鋼管、扣件、跳板等建筑器材。合同約定:租賃物日租金標準為鋼管每米0.02米,扣件每套0.015元,跳板每塊0.24元,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費,逾期未交,每拖欠一次按全月租金合計金額加收1%違約金,按拖欠天數(shù)累計計算收費。原告主張被告拖欠租金143427.87元,未退租賃物有6米鋼管151根、4米鋼管51根、3米鋼管13根、2米鋼管128根、1米鋼管8根、十字卡528套、接卡73套、轉卡160套、木跳板12塊、鋼跳板2塊,提交租賃合同、提貨單10份、退貨單14份、租金結算清單(200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為據(jù)。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質證意見:對租賃合同真實性無異議,合同上面李全福的名字是李全福本人所簽,李全福是代表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合同,對合同附件(退租驗收標準及收費規(guī)定)不認可,是原告單方制作形成。對提貨單、退貨單真實性認可,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上面租賃單位都是杭建一處,并不是李全福,24張?zhí)?、退貨單中只有一張是李全福簽字。其?3張均是杭建一處的工程隊施工人員代簽。結算清單是原告單方形成未經(jīng)雙方認可,不能作為結算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辯稱自己是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收料的員工,代表杭建集團公司簽訂的合同,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承租方只有李全福的簽名,沒有其它單位公章,故應認定原告與被告李全福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李全福應承擔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的民事責任。被告主張欠租金143427.87元及未退租賃物的品種、數(shù)量有租賃合同及提貨單、退貨單為據(jù),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時間給付租金,應承擔違約責任,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較高,被告要求給付違約金50000元,數(shù)額也偏高,本院酌定20000元。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因雙方租賃合同并未解除,租賃物尚在被告處租賃并持續(xù)產(chǎn)生租金,雙方對租金也未最終結算,因此原告訴求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財產(chǎn)租賃合同。
被告李全福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租金143427.87元及違約金20000元。
被告李全福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租賃物:6米鋼管151根、4米鋼管51根、3米鋼管13根、2米鋼管128根、1米鋼管8根、十字卡528套、接卡73套、轉卡160套、木跳板12塊、鋼跳板2塊,并給付該未退租賃物租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租金標準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51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宋學亮
審判員 耿艷海
人民陪審員 尹暉東
書記員: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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