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泊頭市鑫立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功建,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清,河北震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委托代理人楊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住泊頭市。系被上訴人之母。
上訴人泊頭市鑫立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0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泊頭市鑫立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清、被上訴人劉某及委托代理人楊玉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6月3日,泊頭市經濟適用住房發(fā)展中心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楊玉珍下達“關于取消楊玉珍保障性住房資格的通知”,取消了原告母親楊玉珍的保障型住房資格,依法注銷了原楊玉珍在產權部門的登記手續(xù)。楊玉珍接到通知后,同意退房,同時同意注銷產權登記。后被告收取原告劉某交納的楊玉珍退房款稅金7500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為劉某出具收據。收據條顯示:今收到安居楊玉珍14-2-601,交來退房款稅金,人民幣(大寫)柒仟伍佰元正,¥7500元,收款人“鈕”,交款人“劉某”。雙方均提交收據條,對以上事實雙方無爭議。
原告主張所交7500元稅金系因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處購買樓房時,被告從收取原告的辦理房產證12××00元中強行扣留。其認為該7500元的營業(yè)稅稅金應由被告開發(fā)商承擔,不應由購房戶個人承擔,并提交劉某的房產證復印件用于證明以上所述事實。
被告泊頭市鑫立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劉某的房產證復印件認為與本案無關,并辯稱,2009年當時辦理楊玉珍產權登記的時候已經交納了營業(yè)稅,退房后營業(yè)稅不予退還,營業(yè)稅應由楊玉珍承擔。該7500元是經雙方協(xié)商后,由劉某交納的楊玉珍退房款稅金,并提交收據條一張、泊頭市經濟適用住房發(fā)展中心關于取消楊玉珍保障性住房資格的通知一份、楊玉珍簽字同意的退出房子同時同意注銷產權登記的條一張。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è)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guī)定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y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yè)稅。”依照該規(guī)定,銷售商品房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y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法繳納營業(yè)稅,商品房購買者不是營業(yè)稅的納稅人,開發(fā)商要求購房人繳納營業(yè)稅,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被告收取原告劉某交納的楊玉珍7500元退房款稅金,無合法依據,應予償還。經核實,原告向提交訴狀的時間是2015年12月24日,因法院組織訴前調解,當時未正式立案,故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據此判決:被告泊頭市鑫立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劉某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負擔。
經審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上訴人已進行了第二次出售,并二次繳納營業(yè)稅金8580.7元,并提供了銷售發(fā)票、完稅證明證實。被上訴人對該證據不予認可,但不能提供反證予以證實。被上訴人提供刻錄的光盤一張,證明上訴人收取的營業(yè)稅金是強行扣留,屬不當?shù)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能提供該錄音資料的原始載體,對該證據不予質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不當?shù)美侵笡]有合法根據,使他人財產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本案中,被上訴人之母楊玉珍因騙購經濟適用房,后被有關部門注銷產權登記,致使上訴人本次繳納的營業(yè)稅金不能退回,二次出售該房屋時再次繳納營業(yè)稅金8580.7元。因被上訴人之母楊玉珍之過錯,造成上訴人第一次繳納營業(yè)稅金不能退回,該損失應由楊玉珍承擔。被上訴人劉某對上訴人提供的劉某代其母楊玉珍交納的7500元退房稅金款收據無異議,但稱該款是上訴人從收取辦理房產證款中強行扣留而非自愿交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資料持有異議,被上訴人不能提供原始載體,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綜上,原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è)稅暫行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以正常交易情形下的銷售商品房的單位應當依法繳納營業(yè)稅為由,認定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劉某交納的楊玉珍7500元退房款稅金,無合法依據不當,故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00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劉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均由被上訴人劉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兆陽 審 判 員 劉俊通 代理審判員 藺 勇
書記員:劉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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